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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破产撤销权”的多角度思考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拥有的对债务人临近破产程序开始的期间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予以撤销并将撤销利益复归破产财团的权利。


目前,该制度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多重抵押担保中撤销利益的保留以及对偏颇行为行使撤销权的例外抗辩等方面。本文整理了三个关于“破产撤销权“的典型司法案例,与君共享。

破产企业在特定期间为旧债设定的抵押应予撤销

一 、基本案情


2007年,皓宇公司分数次向第三人位保宏借款800万元。2008年1月,皓宇公司为归还案外人贺某某的借款300万元,以公司房地产抵押向第三人再借款300万元。因工业房产不能抵押给自然人,2008年1月30日,皓宇公司、被告鼎德典当公司和第三人商谈房地产抵押事宜,三方商定:皓宇公司欠案外人贺某某的300万元由第三人支付,皓宇公司共欠第三人1100万元,第三人将皓宇公司欠其的110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皓宇公司将房地产抵押给被告,被告应付给皓宇公司的1100万元当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当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2008年1月31日,被告与皓宇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1份,约定:皓宇公司以房地产作为向被告典当的抵押物担保,典当当金为110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金额为200万元当票1张,300万元的当票3张,皓宇公司出具收到1100万元的收条1份,但被告未实际给付皓宇公司1100万元当金。2008年2月1日,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存协议1份,约定:第三人确认收到被告1100万元,该款系皓宇公司指定被告支付;第三人同意将该1100万元转存于被告,被告按月率15支付利息。2008年2月,第三人分两次归还了皓宇公司欠案外人的300万元。


2008年3月18日,被告以皓宇公司未归还当金为由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皓宇公司于2008年5月5日前归还被告典当款1100万元及利息,但调解协议未涉及房地产抵押。2008年3月3日至2011年10月29日被告分多次支付给第三人11909万元。2008年6月3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皓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原告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1年6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和第三人,要求撤销皓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和皓宇公司将房地产抵押给被告的行为。


二、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第三人位保宏作为皓宇公司的债权人,为使其无担保债权设置担保,考虑到工业厂房无法抵押给自然人,于是通过皓宇公司向被上诉人抵押借款的形式,用当金归还第三人的借款,这从第三人与鼎德典当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可见。2008年1月31日被上诉人与皓宇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皓宇公司的1100万元当金并未实际支付,只是由皓宇公司出具名义上收到1100万元的当金收条,次日,被上诉人与位保宏签订(转存)协议,位保宏同意将上述款项1100万元即刻转存于鼎德典当公司。综上,典当合同反映的借新债只是一个表象,本质上是为旧债1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皓宇公司在第三人位保宏的操纵下,通过被上诉人将其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升级为有担保的债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予撤销。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甬仑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浙甬商终字第 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皓宇公司与鼎德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和皓宇公司将房地产抵押给鼎德典当公司的行为。


三、裁判要点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企业债权人将其对该企业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转让给典当公司,再由企业与典当公司签订将其厂房设定抵押的典当合同,典当公司以受让的债权折抵应支付给企业的当金。这一行为本质上是为旧债提供抵押担保,将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升级为有担保的债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设立,公司经营范围为箱包生产、销售。 2013年10月中旬,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债权人提起多起诉讼。2013年10月23日,公司全面停产。2014年2月8日,依据债权人海宁索福箱包拉链有限公司、海宁扬帆箱包五金有限公司、海宁市强辉五金压铸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吴江商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嘉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4年6月28日,江苏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嘉元公司管理人委托出具华瑞Z审字(2014)第100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根据对嘉元公司截至2014年2月8日的资产负债表各栏目的逐项查证,审计调整后,嘉元公司期末资产总额为14746389. 27元,负债总额为103860814.41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为-89114425. 14元。嘉元公司管理人在清理嘉元公司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嘉元公司曾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案外人上海华一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用于支付货款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票面金额624986.2元,当日嘉元公司将该张汇票支付给航旗公司。嘉元公司管理人认为,该项支付属于嘉元公司对航旗公司的个别清偿,应予以撤销,故致本案诉争。


2013年10月15日,南博公司以传真方式向航旗公司发出《订购单》一份:产品名称XY411方盒拉杆;交货地点“吴江嘉元仓库”;开票信息“杭州南博”。2013年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2日,航旗公司分三批将该订购单下货物送至嘉元公司仓库,货物包括XY411方盒拉杆6196套。


2013年10月23日,经嘉元公司、航旗公司双方对账,嘉元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3日尚欠航旗公司货款2711556.59元。2013年10月28日,航旗公司就其与嘉元公司间的加工款纠纷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元公司立即支付加工价款2711556.59元(未扣除嘉元公司2013年10月22日支付的银行汇票624986. 2元)。


二、审理情况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嘉元公司管理人主张的破产撤销权成立,嘉元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对航旗公司清偿624986.2元的行为应予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后,其行为自始无效,航旗公司应予返还。


一审判决:一、撤销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嘉兴市航旗电器有限公司清偿624986. 2元的行为;二、被告嘉兴市航旗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江市嘉元旅游箱包用品有限公司管理人624986.2元。


三、裁判要点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纠纷,依据该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相关条款的规定,嘉元公司管理人主张的破产撤销权是否成立,取决于如下要件:


1. 嘉元公司是否存在个别清偿。因航旗公司对2013年10月22日收到嘉元公司支付的银行汇票624986.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法院确认嘉元公司对航旗公司个别清偿的行为成立。


2.个别清偿是否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涉案清偿行为发生于2013年10月22日,而本院裁定受理对嘉元公司的破产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2月8日,故该个别清偿行为确系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


3.个别清偿发生时,嘉元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江苏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2014年2月8日嘉元公司的净资产为-89114425.14元,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虽然该审计报告未载明截至2013年10月22日嘉元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但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中旬,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债权人提起所起诉讼;2013年10月23日,嘉元公司全面停产;2013年10月26日,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不难推知,2013年10月22日,公司全面停产前一天,嘉元公司资产实际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航旗公司以嘉元公司2013年10月22日还在生产为由主张嘉元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缺乏实质意义,不足以证明嘉元公司资产能够偿付全部债务,法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嘉元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已经有了特别意义,应当随时准备按照破产程序规则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若此时发生债务个别清偿,将破坏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4.是否存在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情形如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等。航旗公司主张其所交付的箱包配件给嘉元公司创造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嘉元公司对航旗公司的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从订购单、送货单来看,有关箱包配件的合同相对方是南博公司与航旗公司,嘉元公司仅仅是南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航旗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嘉元公司就案涉箱包配件存在合同关系。此外,无论是在2013年10月23日嘉元公司与航旗公司的对账单中,还是在2013年10月28日航旗公司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航旗公司均未主张该订购单项下的货款,也进一步印证了嘉元公司与航旗公司就案涉箱包配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嘉元公司与航旗公司就案涉箱包配件存在合同关系,从案涉箱包配件的交付数量、金额来看,嘉元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的银行汇票也并非支付该笔交易的款项,而应是清偿先前的债务,也就是说嘉元公司转让财产的时间与债务的成立时间并非同时发生,嘉元公司并没有因转让财产而获取新价值。最后,再退一步讲,即使可以认定嘉元公司清偿先前债务是基于若嘉元公司不对先前债务进行清偿,航旗公司便不愿继续提供箱包配件的原因,但航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其提供箱包配件而使得嘉元公司获得新价值的额度,以及嘉元公司财产增加的范围,故也就无法比较债务人因清偿而直接减少财产与因此新增加的财产孰多孰少。此个别清偿行为并不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破产前银行扣划行为能否构成个别清偿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1日,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与商业银行张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绿能公司向商业银行张村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最长不超过12个月,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绿能公司须在商业银行张村支行开立结算账户(账号:8504013090 × × × × 39),并保证在付息日、计划还款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前或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主动存入足额的应付借款本息,同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上述日期届满之日起从该账户内直接扣收应付借款本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2013年9月2日,威海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绿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重整。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9月22日裁定绿能公司重整。威海弘理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绿能公司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评佑,评估报告中资产负债表显示,绿能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起全部资产小于全部负债,自2013年3月23日起具有资不抵债的情形。


另查,商业银行张村支行于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从绿能公司还息账户扣划利息共计171733.32元。绿能公司管理人以该扣划利息行为系个别清偿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二、审理情况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绿能公司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确系已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可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期间内,因此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银行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地位平等,即使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扣划债务人绿能公司账户的利息,亦属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对银行的债权实行偏颇性清偿,没有使破产债务人财产受益,而使其破产后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利益,此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于2013年4月至破产重整受理前收取绿能公司贷款利息171733.32元的行为;二、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已收取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的利息171733.32元。


商业银行张村支行提起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清偿债务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债务人明知自身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仍自动清偿;四是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商业银行张村支行在借款合同履行后,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从绿能公司约定的账户扣划利息,并非绿能公司主动向债权人支付,而商业银行在扣划银行利息时亦无从知晓绿能公司具有破产原因,其主观是善意的。且从双方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2012年12月绿能公司因购煤向商业银行张村支行借款400万元,2013年9月该公司被裁定破产重整,之间间隔时间很短。而绿能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显示其正常经营,能够进一步佐证商业银行张村支行对绿能公司存在破产原因根本不知情,其主观上是善意的。绿能公司管理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张村支行知道其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业银行张村支行从绿能公司账户扣划利息的行为,并非绿能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赋予获得受偿权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据管理人的申请对其进行撤销。原审认定商业银行张村支行扣划贷款利息的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有误,应予纠正。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收取2013年4月至破产重整前收取绿能公司贷款利息171733.32元行为的诉讼请求。


三、对比案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等诉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网页链接: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2eeee48-dfc4-4532-a443-a74700946e4f&KeyWord=%E6%B5%99%E6%B1%9F%E4%BF%9D%E8%BE%BE

                           

四、延伸思考


就目前相关判例来看,债权人银行在企业破产前采取的划扣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个别清偿行为依旧存在着较大不确定性。这些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对于民法抵销行为(包括法定抵销、约定抵销)的认识差异、银行主动划扣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债务人自行清偿的行为、民事判决对相关扣划款项进行扣减是否属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等多个方面。正是因为各地法院对于这些方面的问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导致银行划扣行为的性质难以被准确认定,形成诸多“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理”的尴尬局面。如果能有相关指导案例或司法解释对此情况予以明晰,对于债权银行来说,业务过程中其将会针对性地进行相关安排与调整,同时减少无谓的诉讼支出;而对于破产企业管理人与法院来说,将极大地节约诉讼资源,更迅捷地推进破产程序,从而维护好广大债权人的根本利益。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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