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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诉——《文某某合同诈骗案不予起诉辩护意见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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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根据辩护方向不同分为罪轻辩护和无罪辩护。通常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的辩护方向是一致的。但有时二者并不一致,作为辩护律师,此时该如何辩护呢?我们的做法是:当嫌疑人为自己作无罪辩护,律师不宜作有罪辩护;但当嫌疑人作有罪辩护时,辩护人仍可根据自己的分析判断为其作无罪辩护。本案即为一成功案例。

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在侦查阶段,崔保华律师认为,文某某虽有私刻公司印章、虚构部分合同标的并套取被害人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情节,但其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遂向检察机关递交了《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文书见文后链接),文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释放。未料在一年期限即将届满前(2018年4月11日),公安机关仍将本案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期间 ,文某某告知崔保华律师,其在接受检察官讯问时,已经表示认罪,希望得到从轻处罚。但纵观全案,崔律师认为其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仍然存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崔律师在尊重文某某意见的同时,没有放弃无罪辩护。毕竟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涉嫌新罪,一旦新罪被认定,将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2018年5月7日,崔保华律师向检察机关递交《文某某合同诈骗案不予起诉辩护意见书》(文书见文后链接)并指出文某某非法占有的故意存疑,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5月25日、9月6日,检察机关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崔律师阅卷后发现证据仍不足,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30日向检察机关递交《文某某合同诈骗案不予起诉辩护意见书(二)》(文书见文后链接)和本文书,针对补充证据发表辩护意见。

值得庆贺的是,在审查起诉期限即将届满的2018年10月19日下午,检察机关对文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至此,崔保华律师的无罪辩护策略获成功,而文某某终可高枕无忧,免于牢狱之苦。

以下为第三次审查起诉时提交的《文某某合同诈骗案不予起诉辩护意见书(三)》全文。

文某某合同诈骗案辩护意见书(三)

**市**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贵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其被取保候审。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本人担任文某某的辩护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就**市公安局**分局二次补充侦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证人张某某拒绝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文某某领取工程款等资金往来情况未能查实

针对第一次补充侦查新增证据《ML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书(二)》中提出,该明细表为单方制作,不属于收付款凭证,上面并无文某某本人确认收到工程款的签字盖章。该明细表仅能反映张某某个人认同自己从ML公司领取的分包工程款项,而非文某某所收取的工程款。据文某某本人陈述,在其分包工程期间,仅从张某某处收到工程款不足10万元,且均有本人签字确认;张某某亦陈述,与文某某结算工程款的凭证先在自己处,后给了ML公司。第一次补充侦查材料中并未见正规合法的票据或者文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的收据凭证。

据此,第二次补充侦查应当重点向张某某和ML公司调查收集有文某某签字的收款凭证。**公安分局BJH派出所于2018年9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指出:“我局民警多次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均以人在外地、没有时间等理由拒绝配合调查。故相关情况及资料无法调取。”在此情形下,侦查机关本应向ML公司调查收集相关凭证,却未调查收集。

本案中,文某某后期无法履行与杜某某的合同约定,确因上家张某某一直恶意拖欠工程款项所致,并非文某某故意推卸责任。

二、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无法还原文某某不能承建青年公寓的真实原因

蒋某某询问笔录第2页,问:“文某某当时承包青年公寓的资金状况?”答:“我当时是负责给文某某做工程预算的。他的资金状况我不知道。”问:“文某某自己在这个工程上投入了多少资金?”答:“我不知道。”由此可见,该证人对文某某的资金状况并不了解。其之所以认为文某某后来没有经济能力承建青年公寓项目,主要基于2014年底因上家张某某一直恶意拖欠工程款项,导致所欠工程材料款、高利贷借款无法按期支付。其也陈述,当时有两个塔吊、两个人货电梯、搅拌机等都是他(文某某)自己的。能够说明在青年公寓项目上文某某确有大量投入,如果上家张某某按期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有能力顺利完成全部工程建设项目。

三、证人周启某2018年9月5日询问笔录与其2018年3月13日询问笔录内容基本相同,无新内容

两次询问笔录中均提及2015年8月19日“解除协议”即《关于解除KFQ公共租赁住房(青年公寓)0B-7号楼工程合作协议的说明》,意欲以此证明文某某从业主单位获得工程款100余万元,所借得的高利贷未全部用到该项工程上。但该份协议系张某某一方先行打印后由文某某签字。文某某因被迫退出在建工程后,为了却相关高利贷债务,收回欠条不得已而签署了上述《说明》。其中相关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截止2014年12月4日涉案7号楼封顶,文某某投入资金除了工程机械外已达500余万元,该项事实无需任何证据,通过常识即可进行判断。除此之外,两份笔录中的其他内容亦大同小异,辩护人在其他辩护材料中均已发表辩护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希望贵院综合全案案情及在案证据,结合被害人杜某某的个人意见,对嫌疑人文某某不起诉。

辩护人:崔保华律师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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