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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当事人约定“仲裁不成可诉讼”的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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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实务之中,对于或裁或审的仲裁条款,法院往往倾向于认定无效。例如在成都市永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之中,四川省高院(2015)川民终字第371号裁定书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约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向签约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以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对纠纷解决方式既选择了仲裁,又选择了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仲裁与诉讼是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 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的该项约定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 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反之,在威誉领先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凯迅印刷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案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特字第08010号裁定书认为:凯迅印刷公司与威誉科技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凡有关执行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则该等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应选择由主张方选择。仲裁期间,各方都将继续执行除仲裁部分以外的其他合同条款。仲裁不成的,可向主张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均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特字第08010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威誉领先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与南光路交汇处西北侧田厦金牛广场A座17层1706。

法定代表人林承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静,女,1974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怡,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凯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1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惠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芝雷,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威誉领先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誉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威誉科技公司申请称:2013年5月17日,申请人威誉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凯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迅印刷公司)在北京签订WSLT-BJ-YH201305170004(ZQ)号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第14条“仲裁与起诉”约定;“凡有关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则该等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应选择由主张方选择。仲裁期间,各方都将继续执行除仲裁部分以外的其他合同条款。仲裁不成的,可向主张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日,被申请人凯迅印刷公司因该销售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5月底向申请人威誉科技公司发出仲裁通知。申请人威誉科技公司认为,仲裁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对争议事项的处理方式所做的选择,如果选择人提交仲裁处理,那么它本身就应该排斥诉讼,仲裁和诉讼不能同时进行。而本案合同第14条的约定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这违反了仲裁的唯一性和终局性,违背了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争议管辖不确定,应被认定为无效。而且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就是产生争议时由法院诉讼来解决。综上,威誉科技公司申请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并要求凯迅印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凯迅印刷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其原因有三:1.仲裁条款对出现争议时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管辖处理的约定是明确和具体的,当仲裁不成时可提起诉讼并非同时选择仲裁和法院,这只是载明一个条件,当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或者仲裁不成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2.《销售合同》的内容是由威誉科技公司拟订的,是格式合同,凯迅印刷公司认为应该按有利于凯迅印刷公司的解释来理解;3.当凯迅印刷公司提起仲裁后,威誉科技公司也向仲裁机构提交了证据,仲裁程序正在进行,也证明了威誉科技公司是认可由仲裁机构仲裁的。故威誉科技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凯迅印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威誉科技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3月,凯迅印刷公司依据双方间《销售合同》,将威誉科技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威誉科技公司在仲裁第一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凯迅印刷公司与威誉科技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凡有关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则该等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应选择由主张方选择。仲裁期间,各方都将继续执行除仲裁部分以外的其他合同条款。仲裁不成的,可向主张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均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的仲裁协议;该约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威誉科技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誉领先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威誉领先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慧平

审 判 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迪

编辑 | 李薇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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