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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能不能抵偿生前债务?



作者:绥德法院 徐东林 马腾 

【题引】: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这是执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的问题?立法上对此规定不十分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归属争议比较大?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继承人的,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应“视为”死者的遗产,可以执行。笔者从一起执行案件,谈谈自己的观点。

【基本案情】:王军与李华于2005年结婚,于2007年7月14日生一女孩。同年农历6月双方因琐事离婚。2007年9-11间王军因调动工作向同村村民王保国、王继红分别贷款20000元、22000元。调动工作无望后,于2008年8月王军以价116000元购买一套单元。2008年10月17日王军与李华复婚。10月31日王军因病住入某医院,11月7日死亡。2009年王保国将王军父母及妻李华诉至法院。王军父母放弃继承王军遗产,法院判决由李华在继承王军遗产范围内偿还王保国贷款20000元。王继红也将李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李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王继红贷款22000元。判决生效后,李华未自动履行,王保国、王继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王军唯一的遗产为单元一套,由李华母女居住。考虑到孤儿寡母,再无住处,法院中止了两案的执行。2010年王军父母、李华及女儿以医院误诊为由将某医院告上法庭。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医院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695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7161元。审理期间执行法官扣留了部分赔偿款。判决生效后,王军父母及女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被执行人李华暂不申请执行,也不放弃权利。

【评析意见】:就该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王军生前债务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继承人的,不是遗产,不能执行王军父母及王军女儿应得部分,只能从李华应得款中扣还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是一种“逸失”利益,应“视为”死者的遗产,可以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损害赔偿。

1963年4月28日最高法院对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这是最早涉及对死者进行赔偿的规定。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明确死亡赔偿金属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可这一规定一出台即与现行的法律相冲突,实务中也存在无法摆脱的困境。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2010年4月29日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这说明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物质领域赔偿。《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因为犯罪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正是根据这一规定,于2000年作出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失,则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就得不到死亡赔偿金,而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死亡赔偿金,显然这是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理论界对最高人民法院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失也提出了很多批评意见。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第三十一条明确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也是物质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2010年1月1日颁布实施后,王利明主编的《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1)中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的赔偿。进一步说明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也说明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的合法收入

依据199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死亡赔偿范围是收入损失、丧葬费、安抚费等,收入损失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计算收入损失公式(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 x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x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依据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死亡而导致未来收入损失,也就是“逸失”利益,是对受害人预期获得收入的补偿,是受害人收入的一部分,应当将其归入公民的合法收入范围。只是这种收入所得,是法律强行规定的,用于保护死者利益,而不是死者通过个人的努力得到或必须要死者亲自占有、使用、处分的收入所得。

三、死亡赔偿金是公民的遗产

1、从死亡赔偿中各个权利人的地位人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受害人的近亲属。《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实践中无论是致害人直接赔偿,还是诉讼中,各个权利人都是基于继承关系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取得赔偿地位。即配偶、父母、子女。既然是继承,哪继承什么呢?当然是继承遗产了,这说明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的遗产。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亲属的,可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因各种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当事人均以继承人身份出现的,法院因此也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进行处理。有人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强调公民死亡是界定遗产的唯一标准,我认为这既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违背也有失公允,并与《继承法》立法精神不相符。如我国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还如,2001年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无论《保险法》中的保险金还是《著作权法》中的使用权或者报酬权。都是公民死亡后而得到的财产权益,法律均规定为遗产。还有在公民死亡后至遗产所有权转移之前,已死亡公民的财产都有可能增值或产生孳息,这些在公民死亡后增加的财产以及孳息都是公民的遗产,否则这些财产将无法处理。死亡赔偿金也是受害人死亡后法律规定应该赔偿的,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其与死者的人身权、生命权和财产权紧密相关,应当按遗产处理。

2、从赔偿的范围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依据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依据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侵权责任法》释义,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理论看,侵权法对侵害他人人身的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上采取主观计算的方法,即计算赔偿数额时不仅考虑普通因素也考虑特别因素。也就是说每月收入几千元的赔偿数额与每月收入千元不到的赔偿数额不同。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按死者余命年龄损失多少计算,而不是按继承人多少计算。

3、从立法先例看。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只有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3月22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以上意见,供参考。”此答复只是说“不宜认定”而非“不应认定”同时还说明“以上意见,供参考”。除此之外对死亡赔偿金我国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对于死者身后权利的归属法律却有规定。如我国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这里所指的保险金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近。再如,2001年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这里的“使用权”和“报酬权”是公民死后才获得的物质权利,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似。从上述两部法律的有关规定看,公民死后仍然有着某种权利的存在,而这种权利毫无例外的都是通过其法定继承人来实现。笔者认为《保险法》关于保险金的规定和《著作权法》关于使用权、报酬权的规定以及本文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办法,都是《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例外,只是前两者已有特别法加以规定,死亡赔偿金有待于立法来加以解决罢了。再说《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其他合法财产之列。这是分歧的最主要的依据。有人以继承法未将死亡赔偿金罗列在遗产范围而否定其遗产的性质,这与立法本意是不符合的。《继承法》制定于八十年代,最早立法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时还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更别说将其列入遗产范围了。而今已是二十一世纪,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立法的日趋完善,再将新的法律事实适用旧的法律条文,显然没有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不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4、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看。我国现行立法虽无明文规定,可在审判、执行实践中,因死亡赔偿金分配发生纠纷,不论是协商处理,还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都依据《继承法》规定确定分配总原则,然后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合理分配。

5、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审判、执行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做法各不相同。如2006年10月31日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决由陈某亲属在陈某的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李某亲属各项赔偿款27084.80元及精神抚慰金1950元的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再如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复函精神,对一起王某诉请韩某亲属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判决不予支持。但大部分案件死者家属与债权人参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死者生前的债务进行较为合理的处理。即先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再进行分配,这样既可以平衡死者的债权债务关系,又能够保护死者近亲属的继承权,有利于债权债务关系和亲权关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能够更好的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

6、从民间风俗习惯看,死者生前债务多数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如李华与王军夫妇,为了在县城买房,将同村村民王保国、王继红多年的积蓄42000元贷用。现在房子升值了,王军意外身亡后,从世俗良言,李华及其婆婆、公公应想法设法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维护死者诚实守信做人的原则,得到赔偿款后更应主动找王保国、王继红协商偿还王军生前债务,后进行合理分配。可他们在知道法院将赔偿款扣留部分后,王军父母及女儿申请执行,而被执行人李华以暂不申请执行,使得案件陷入僵局。李华借用他人积蓄买房,住单元,享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不论从人情世故,还是法律规定都是不能支持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是“逸失”利益,是受害人收入的一部分,应“视为”遗产。故该案如王军父母继承了死亡赔偿金,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追加王军父母为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继承死亡赔偿金法院可以直接扣还王保国、王继红的债务。李华为了规避执行,怠于行使权利,不影响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对李华应得收入径行扣还债务。


§ 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可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法律分析

作者 |李明君

死亡赔偿金也称死亡补偿费,是指受害人因各种非正常事故死亡的,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数量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既包括死者丧葬费用,也包括其亲属的精神抚恤金等各种赔偿。但在审判实践中,死亡赔偿金性质到底是什么,死亡补偿金能否偿还死者生前所欠债务等问存在不同认识,那么,到底应该如何对待这些问题呢?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争论:

(一)“死亡赔偿金是否为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包括: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首次将死亡赔偿金明确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受害人家属因失去亲人遭受痛苦而对其进行的精神上的赔偿。但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损害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物质补偿,是“一种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补偿,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

(二) “死亡赔偿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受害人在死亡后,其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已自然解除,所以因受害人死亡为前提的死亡赔偿金当然不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第二,上述法律规定已经通过列举方式明确表示死亡补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死亡赔偿金是否为个人合法收入”的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赔偿金,不是死者通过个人的努力得到或者必须占有、使用、处分的收入所得。并且,这个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物质补偿不属于死者个人所有。

(四)“死亡补偿金是否为公民遗产”的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同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同上)。

根据这一相关规定,公民由于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是义务人对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死者死亡之后才产生的,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故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

二、死亡赔偿金能否抵偿死者生前债务

1、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法律对侵权责任请求权主体的特别规定,即在通常情况下,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是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本人,但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权利虽然没有受到侵害,但因该侵权行为导致的纯粹经济上损失可请求损害赔偿,此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如何理解享有请求权的近亲属的内涵和外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司法解释对近亲属进行更细致的、权威性的解释,但可以参照《继承法》中法定继承的顺序。属于第一顺序的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向加害人请求死亡赔偿金。这个请求权只属于第一顺序的人,第二顺序的人不能染指。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人的时候,才可以把第二顺序的人列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

2、被侵权人死亡案件中,垫付人享有相关费用的赔偿请求权。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支付被侵权人死亡前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不一定是被侵权人本身,而是其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人;对于丧葬费,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只能是其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人支付。若支付这些费用的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这些近亲属当然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若支付这些费用的并非其近亲属,而是其朋友、其他人或者某一单位的,实际支付费用的主体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但若侵权人已将这些费用赔偿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实际支付这些费用的主体就不能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而只能要求获得赔偿的近亲属返还这些费用。赋予实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独立请求权,有利于弘扬帮扶帮衬的社会美德,保护善良的社会风俗,也可以防止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

3、死亡赔偿金不能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

上面已经分析,死亡赔偿金不属死者的遗产,而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便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消亡,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死亡赔偿金的获得者是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可以用其份额内的死亡赔偿金来偿还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是因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死亡赔偿金既不是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更不是死者个人的合法收入,因此,不能用死亡赔偿金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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