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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法律服务所的不同工作者能否担任同一案件的原被告代理人
【案情】

  A县系国家贫困县,该县有一家B律师事务所,有一家C法律服务所。某日,王某与陈某因合伙事宜产生纠纷,因二人均与C法律服务所中的一些法律服务工作者都有认识的朋友,王某遂委托该服务所的C1为自己的代理人,陈某则委托该服务所的C2为自己的代理人。

  【分歧】

  对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能否担任同一案件的原、被告代理人,早有规定禁止了,但针对同一法律服务所的不同工作者能否担任同一案件的原、被告代理人,则存在以下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诉讼中的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对抗关系,基于利益冲突的考虑,同一法律服务所作为统一接受案件的服务机构,虽然委派内部不同的人员分别担任同一案件不同当事人的代理人,但难免会产生冲突,无法做到平衡,故同一法律服务所的不同工作者不宜同时担任同一案件的原、被告代理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我们就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案件双方当事人只要对于委托同一法律服务所的不同工作者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均没有任何异议,则可以允许同一法律服务所的不同工作者作为自己的代理人,这也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更能体现当事人的司法需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它符合“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法不禁止即自由是指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公民去做的事就应该视为允许,国家机关不应干预。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指出:“每个人,只要他不违背正义的法律,就应允许他去按照他的方式去追求他的利益。”毕竟,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知情权……都是“天赋”的、与生俱来不言而喻的合法权利,除非受到代表“公意”的法律明确禁止,否则公民的行为就不应当受到任何限制与干预。目前,在我国针对法律服务所以及法律工作者的管理主要是司法部公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这两个管理办法是二者的来源基础与我国对其管理的法律依据。详细阅读这些管理办法,我们无法找到同一法律服务所指派本所不同工作者担任同一案件的原、被告代理人,则应受到相应的处罚的规定。相反,对于能否委托同一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作为同一案件的当事人,我国则有相应的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且该处罚办法中对于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也应处罚。”

  其次,当事人自由选择同一法律服务所的不同工作者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且均无异议,从保护当事人合法自愿的原则来讲,也应准许当事人的该项行为。或许,有人会提出疑问,因为同一法律服务所的工作者都在同一个工作单位,二者之间会存在利益冲突。笔者以为,不会存在利益冲突,因为当事人委托的是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而不是委托服务所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服务所只是一种媒介形式,作为有意志的法律工作者基于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工作者为的是自己的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进行辩护,故不同的法律工作者之间的辩护当然不会有利益的冲突。

  最后,从《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司复〔2001〕12号)来分析,该批复认为,“考虑到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现状,根据目前一些经济欠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县(市)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严格执行前款规定将会给当事人造成较重经济负担和种种不便。为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广大群众的利益,我们认为,在县(市)里只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担任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但必须事前告知双方当事人,征得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指派不同的律师进行代理。”从该批复出台的背景精神来看,在欠发达地区,人民群众缺乏法律意识,不懂如何打官司,在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的情况下,为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广大群众的司法服务需求,允许当事人委托同一服务所的不同工作者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是有必要的。虽然,法律服务所也是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但其管理有别于律师事务所,是两种不同的机构组织,故在该批复中,我们不能扩大解释法律服务所也属于律师事务所之一,而参照适用该批复。

  综上,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为了更加满足当事人的不同司法服务需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自由选择权利,对于当事人在无异议的情况下自由选择同一法律服务所的不同工作者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我们应予以准许,而不是限制甚至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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