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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企业发票相关问题思考

建筑安装企业发票相关问题思考

一、建筑服务发票备注栏注明的建筑服务发生地:“合肥市长江370号”,是否合规?

这是不合规的。合肥市是地级市,要填写项目所在地合肥市辖属区的名称。

备注栏注明的建筑服务发生地中,一定要有所在地的县(市、区)名称;只要包含有所在地县(市、区)名称的,是否填写省、直辖市、或地级市、或街道的,都是合规的;在同一县(市、区)内有多个工程项目的,不需备注到具体的街道乡村。

未填写所在地的县(市、区)名称的,纳税人可以按开票错误自行纠正;税务机关发现的,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的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违规行为,税务机关可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二、建筑服务发票未按规定备注如何补救?

1、未按规定备注的纸质专票,纳税人当月内即时发现的,可即时收回纸质发票作废重开;电子专票不得作废,要依规开具红字发票,并补开正确的蓝字发票。

2、未按规定备注的纸质专票,购进方已勾选抵扣或已入账等原因无法退回的,应按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并补开正确的蓝字发票。

3、未按规定备注的纸质普票,应收回原发票作废或留存未能收回原发票的资料(比如,发票丢失后挂失的相关资料),开具红字普票,并补开正确的蓝字发票;电子普票不得作废,要依规开具红字普票,并补开正确的蓝字发票。

4、专票(或普票)作废或开具红字后,可按购买方需要依规换开普票(或专票)。

5、电子发票(或纸质发票)开具红字后,可换开纸质发票(或电子发票)。

三、建筑服务红字发票是否需要备注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按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开具建筑服务发票时要备注,是为了区分不同项目销售及就地纳税情况,红字发票也是开具发票行为,也需区别不同地点及项目,应依规予以备注。

四、建筑服务发票未按规定备注有哪些涉税风险?

1、开票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

未按照规定栏目开具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受票方不得作为预缴税款时扣除分包款的凭证。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有效凭证其中之一是指从分包方取得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3、受票方不得作为简易计税时扣除分包款的凭证。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规定,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思考A:此条并未规定是否需要取得建筑服务发票,也未规定如需取得建筑服务发票是否要合规备注,是否严谨?

思考B:为什么都表述为“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如并未实际支付分包款,发包方能否扣除分包款计征?如不需实际付款而只要取得发票即可扣除,为什么不准确表述为按取得分包方的发票扣除?

4、受票方有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风险。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5、受票方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补救。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所以,不经常与销售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要尽量签订合同或协议,并以转账方式结算。只要业务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允许税前扣除的补救措施是可行且易于取得的。

五、2021年10月,“612建筑服务预收款”普票,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由于疏忽开成带税率的普票,2021年11月初填申报表被提示发现,如何处理?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应作为10月所属期的应税销售额,在11月申报期办理相应的纳税申报。

探讨:如果确属于未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只是开票错误导致的,应允许纳税人按销售退回处理。

按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二、三十六条规定,在11月份对应开具红字普票,从11月当期的销项税额或当期销售额中扣减。

对于预收款涉及的预缴税款及不征税发票问题,应允许补开不征税发票并依规预缴,但应预缴的税款,不能冲减11月多申报销售额对应多缴税款。因为视为销售退回的只能在11月(所属期)当期抵减。

六、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总局解读:总包方支付的分包款是打包支出的概念,即其中既包括货物价款,也包括建筑服务价款。

如电梯专业分包方分别开具的是电梯的销售货物发票和安装的建筑服务发票,能否全部扣除?

如发包方水泥等来不及采购,另从分包方(分包合同之外的)购买,支付并取得分包方销售货物发票能否扣除?

建筑服务扣除分包款计征的,涉及预缴和简易计税。

预缴时的扣除凭证明确的有:“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此处明确是建筑业的营业税发票,销售货物的发票不属于合法有效扣除凭证;

“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此处规定的是备注所在地及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并未明确是建筑服务发票文件表述的极其不严谨、简易计税扣除凭证也较含糊)。

按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只是规定提交资料,并未明确扣除额要限制在分包合同金额之内,也并未明确从分包方取得是建筑服务的发票。

实务中理解,对预缴和简易计税的扣除,是为建筑服务分包的特殊性考虑的,为了不因分包对一项工程造成重复预缴或简易计税的重复征税,而扣除分包款计征。其工程的专业分包或建筑劳务分包,依规取得的建筑服务发票予以扣除,正常采购货物的发票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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