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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安行业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探讨

建安行业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探讨

一、建安企业的安全生产设备可抵免企业所得税额

财税[2008]48号第一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财税〔2018〕84号《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如:---七、建筑施工。---73.附着升降脚手架(全金属安全防护装置、防倾覆装置、防坠落装置、同步升降控制安全装置);74.集成式爬模(防坠落装置、防倾覆装置、同步升降控制安全装置);75.施工升降机(防坠落安全装置、安全监控系统);76.高空作业吊篮安全锁装置;77、塔式起重机安全监控系统;78.升降式作业平台安全防护及门户系统。

财税[2008]4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1、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补缴全部已抵免的所得税款。

2、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后转让、出租的,不需补缴已抵免的所得税款。

3、受让方可以抵免,也就是说可抵免的专用设备不论新旧;转让方已抵免的,不影响受让方再按其购买的二手专用设备计算抵免所得税款。

4、“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是指满60个月,还是从购置之日所在年度起的5个纳税年度?

5、不论受让了转让方5个纳税年度内的、或5个纳税年度之后的,受让方都可依规抵免?

例:2021年11月,甲建安公司购置安全生产专用设备1130万元,进项税额抵扣130万元,甲公司2021年度可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100万元。

假设1,2023年11月,甲公司转让该专用设备给乙建安公司,价款700万元,进项税额抵扣91万元。甲公司2022年11月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00万元,乙公司2022年度可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70万元。

假设2,2027年元月,甲公司转让该专用设备给乙公司,价款500万元,进项税额抵扣65万元。乙公司2027年度可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50万元,甲公司不需补缴已抵免企业所得税款。

如是关联企业间受让,同一台专用设备的抵免比例易于被放大。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 189-2009》,施工升降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安全评估: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的SS型施工升降机。

比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5-8年后才进行安全评估,说明各行业各类专用设备实际可使用年限还是相对较长,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补缴限期过短,或可改按依规计提的折旧额计算抵免。

二、预分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实际经营收入是否可扣除分包款?

国税函〔2010〕156号第三条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

12366北京中心(2020-06-30)答复:请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三条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

其中“实际经营收入”为收入概念,非所得概念,不扣除分包和其他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款项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规定,省内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工程队、施工队等,下同),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项目实际经营收入不含支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

三、未完工施工项目当年度汇缴前未能及时取得发票

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34号、28号公告规定的是汇缴前要取得有效税前扣除凭证,并非规定能否税前扣除问题。

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114号全文已废止。

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形,汇缴前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也是可以依法扣除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1、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2、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适用于合同工作量容易确定的建造合同,如道路工程、土石方挖掘、砌筑工程等)。

3、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适用于一些特殊的建造合同,如水下施工工程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因此,对于跨年度的未完工项目:

1、账面依规确认的收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收入额≠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2、账面依规确认的成本=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成本

3、一般情况下,账面确认成本≤实际采购成本

4、施工企业未取得有效凭证的预估成本能否税前扣除?

北京税务2018年答复“考虑到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一般不对发包工程等进行结算,不能取得发票,待完工结算时才能取得发票的行业特点,如不允许未取得发票的预估施工成本税前扣除,会造成完工取得发票后需追补扣除预估施工成本,形成大量退税的问题。

为便于征管,企业未取得发票等税前扣除凭证的预估施工成本,可按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税前扣除;工程完工年度,企业应提供预估施工成本的税前扣除凭证,对于未提供预估施工成本税前扣除凭证的,应追溯调整其已扣除的预估施工成本,计算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5、以上仅限于按完工进度确认的直接计入工程施工的成本,不包括企业实际发生的间接费用等其他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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