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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贷款资产损失
一、贷款资产损失
(一)贷款资产核销账务处理:
借:贷款损失准备 贷:XX贷款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贷款损失准备
1、以上账务处理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一借一贷,并未实质冲减准备金。该笔贷款核销,最终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2、以上分录并未实质冲减准备金,是不是违背了85号、86号的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第四条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第四条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会计上要按相关会计制度核算,税法规定对其不影响。
2)税法上的冲减思路,最终体现在105120表,“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基数减少,本年少计提,相当于被冲减。是总打总算的冲减,不体现单笔冲减。
3)不足冲减的情形会不会出现?
比如,上年末贷款损失准备金余额1亿元,本年贷款损失核销3亿元,本年会计上在核销同时计提准备金,一般不会出现不足冲减情形。
税收上,只要“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有金额的,年末就会有计提的已税前扣除的准备金余额。
核销的贷款损失,直接进入会计上的当期损益,体现在105090表,不影响准备金余额的保留。
3、核销贷款损失体现在105090表,可税前扣除得准备金的依规计提体现在105120表。
(二)某银行核销一笔贷款损失1000万元,不是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
借:贷款损失准备 1000万 贷:XX贷款     1000万
借:资产减值损失 1000万 贷:贷款损失准备 1000万
1、假设均符合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损失
A105090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行次
项目
资产损失直接计入本年损益金额
资产损失准备金核销金额
资产处置收入
赔偿收入
资产计税基础
资产损失的税收金额
纳税调整
金额
1
2
3
4
5
6(5-3-4)
7
17
(一)金融企业债权性投资损失(18+22)
1000
1000
1000
0
21
单户贷款余额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的 贷款损失
1000
1000
1000
0
2、假设不符合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损失
A105090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行次
项目
资产损失直接计入本年损益金额
资产损失准备金核销金额
资产处置收入
赔偿收入
资产计税基础
资产损失的税收金额
纳税调整
金额
1
2
3
4
5
6(5-3-4)
7
17
(一)金融企业债权性投资损失(18+22)
1000
0
0
1000
21
单户贷款余额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的 贷款损失
1000
0
0
1000
填报说明:“第 7 列'纳税调整金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第1 - 60 - 至 15 行、第 24 至 26 行、第 28 行填报第 1-6 列金额;第17 至22 行、第27 行填报第1+2-6 列金额。”
“(二)表间关系:若第 29 行第 7 列≥0,第 29 行第 7 列=表 A105000 第34 行第3 列;若第29行第7 列<0,第 29 行第 7 列的绝对值=表 A105000 第 34 行第4 列。”
因此,1000万元进入105000表34行调增,再带入主表15行,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三)贷款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要点
1、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单户贷款余额
前提条件
备查资料
≤300万
逾 期
1年以上
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300万至≤1000万
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1000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注意关键字:
1)单户。是按户,不是按笔。如,甲公司有三笔贷款分别是100万、300万、800万,则单户贷款余额已超1000万元。
2)单户贷款余额。按单户贷款余额是否超标准确定,不是按单户贷款损失,也未规定是逾期贷款余额。如,20×3年6月2日,银行只是对以上甲公司的100万逾期的单笔贷款核销损失,截至20×3年6月2日,甲公司单户贷款余额已超1000万元,应按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5号规定予以确认是否符合税前扣除条件。
3)适用条款的不同。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的分类标准,按照财税[2015]3号规定执行。
不符合3号文件分类标准的,税前扣除时不能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规定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核销条款。而均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5号的规定。
2、除特殊规定外,均按25号以下条款确认税前扣除的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3、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300万以下的相对宽松,300万以上的必须要有司法追索;除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之外的,税前扣除条件要求相对较高,应重点核实。
二、贷款资产损失核销后收回的
(一)收回以前年度核销贷款账务处理:
借:XX贷款        贷:贷款损失准备
借:贷款损失准备 贷:资产减值损失
会计上,冲减了资产减值损失,进入了当期损益。
(二)税收处理
假设某金融企业收回以前年度核销的800万元,且核销年度已税前扣除的,本年度收回,会计上冲减了资产减值损失进入当期损益,税会一致。
1、税会一致的是否填105090表?
笔者个人意见,要填报。对收回核销贷款如何填报,暂未见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及说明。
A105090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行次
项目
资产损失直接计入本年损益金额
资产损失准备金核销金额
资产处置收入
赔偿收入
资产计税基础
资产损失的税收金额
纳税调整
金额
1
2
3
4
5
6(5-3-4)
7
17
(一)金融企业债权性投资损失(18+22)
-800
800
0
-800
0
21
单户贷款余额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的 贷款损失
-800
800
0
-800
0
2、假设某金融企业收回以前年度核销的800万元
借:XX贷款     800万 贷:贷款损失准备 800万
借:贷款损失准备 800万 贷:资产减值损失 800万
要核实以前年度核销贷款损失的相关明细账或备查登记簿,以及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等,确认是以前年度会计账面核销时不符合税前扣除规定,未给予税前扣除而被调增的。那么,在收回年度,账面冲减资产减值损失而进入损益的,要对应调减。否则,就会造成重复计税。
A105090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行次
项目
资产损失直接计入本年损益金额
资产损失准备金核销金额
资产处置收入
赔偿收入
资产计税基础
资产损失的税收金额
纳税调整
金额
1
2
3
4
5
6(5-3-4)
7
17
(一)金融企业债权性投资损失(18+22)
-800
800
800
0
-800
21
单户贷款余额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的 贷款损失
-800
800
800
0
-800
纳税调整要围绕税会是否一致、账面是否计入当期损益等核心要点,以对等及不重复扣除、不重复计入应税所得的规则来考虑。
仅就该笔资产损失而言:
以前年度核销贷款损失时,账面确认损失800万,账面收益减少800万;因被调增,该笔损失实际税前扣除是0。
本年度收回时,账面冲减损失800万,相当于确认账面收益800万;该笔收益已在账面体现,如不作税收上的调减,就会被计税。实际上,就该笔贷款损失来说,一借一贷不应计税。收回年度应调减800万,冲平账面收益。
所以,前期不予税前扣除的贷款资产损失,被调增的,后期收回时对应调减。
三、贷款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的总局解读:“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值得注意的是,除以上处罚外,如无法提供资产损失资料备查的或者资料不真实的,税务机关应可以作出不得税前扣除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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