粕类产品计征增值税的政策渊源
一、增值税推行伊始至1999年
《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二条规定,饲料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单一饲料:指作饲料用的某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产品或其加工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第一条第1项规定,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油饼、骨粉、鱼粉、饲料级磷酸氢钙。
1.粕类产品并未直接明确是否属于单一大宗饲料。仅从以上定义和范围来看,实务中确有将其归入单一饲料,但具体执行中存在争议。
2.争议体现在文件表述中。比如,国税发[1999]39号第三条规定,此前,各地执行的饲料免税范围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可按饲料的销售对象确定征免,即:凡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殖户的饲料,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一律征税。
也就是说,除39号明确列举之外,对饲料免税范围理解不一致,难以确定的,就以销售给饲料生产或饲养户确定征免。原因在于39号虽用“仅限于”穷尽列举范围,但列举中的如“油饼”概念外延太大,难以对应到具体产品。
3.《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第一条规定,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即,如不能归属单一饲料,至少可归属于农业产品,适用增值税低税率政策。
二、2000/6/1-2001/7/31,按照单一饲料免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93号)第二条规定,对大豆粕、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和花生粕,自2000年6月1日起,按照单一饲料免增值税。
93号文件将以上5种粕类产品归为单一饲料,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国税发[2006]62号规定,自2006年04月30日起,以上国税发[2000]93号全文废止。
三、2001/8/1—至今,豆粕征,其他粕类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第一条规定,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延续认可豆粕归属饲料产品,但要征收增值税;除豆粕外的粕类产品归属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值得注意的是,如未采取农产品核定扣除政策的,销售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粕类产品,要按销售额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是采取核定扣除政策的,只对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分摊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对于“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公式的理解,笔者认为,当期销售货物数量是单耗标准对应的主要应税产品销售数量,不需要考虑免税副产品的影响。或者说,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各地公布的单耗标准中,并未将副产品考虑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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