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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允出资

【学习笔记】不公允出资的案例探讨之一

新股东溢价增资案例境内居民张三2019年投资100万元,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M。经营至2023年12月31日,M公司盈余公积200万,未分配利润800万。2024年1月1日,协商,PE对M公司增资5000万,取得M公司50%股权。M公司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5000万

    贷:实收资本           100万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4900万

主管税务机关质疑,PE增资后,张三持有M公司股权比例从100%降50%。新股东溢价增资计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4900万元,张三按照50%的持股比例应享有2450万以上情形相当于张三持股比例下降,且变相取得了所得,应对个人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

一、未实际取得确定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张三没有实际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而个税法规定的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兜底条款,个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并未具体明确。实务中不应随意超范围界定为其他形式经济利益。其享有的资本溢价份额,只是隐含在张三持股50%所对应的拥有M公司净资产的增加额,未分配前仍属于M公司的法定财产,是用于M公司的生产经营,股东张三只是拥有未来期间分配权等部分财产权利,且未来可取得的分配金额在增资环节是不确定的。

二、不属于股权转让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三、有观点进一步认为

我国所得税主要基于实现法征税,既是纳税必要资金的考虑,也因如按公允价值征税面临评估问题,使得税法缺乏确定性。国外有的对衍生金融商品的所得课税中,特别是当这些衍生金融商品是用来从事套保目的的,有对衍生金融工具采用按公允价值征税的方法。    

所以,基于实现法、确定性等大原则,溢价增加带来的隐含获益,只是体现在张三持有M公司股权价值的增加,但该隐含获益张三个人在新股东溢价增资时并未实际兑现。

四、假设在增资环节对张三征税

增资前,M公司及张三10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1100万元(资本100万+盈余公积200万+未分配利润800万);增资后,M公司净资产6100万元(1100万+5000万),张三5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3050万元。

增资后张三拥有的净资产增加了1950万元(3050-1100),不考虑其他因素,假设视为转让50%股权的所得;如按资本溢价的50%计算2450万元,应是股权转让收入,不是股权转让所得,应剔除50万投资成本和500万仍对应在50%原股权中的净资产,转让所得仍是1950万元(2450-550)。

注意:征税后张三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为3050万元(1100+1950)。

五、如征税所带来的不合理体现

1.假设2025年度末M公司实收资本200万元,盈余公积200万,未分配利润800万元,资本溢价4900万元。

2026年初,M公司决定将资本溢价4900万元转增资本,张三按50%拥有份额,应按2450万元计算缴纳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溢价部分,就会造成按两种所得项目重复征税,明显有悖于所得税力求不重复征税的基本规则。    

2.假设2025年度经营亏损,M公司实收资本200万元,盈余公积200万,未分配利润抵亏后为0,资本溢价4900万元。

张三于2026年初全部转让M公司股权,转让收入2650万元【(200+200+4900)*50%】,除公司未来增长可期外,一般情形下按净资产份额转让。

以上征税后的计税基础为3050万元,形成转让亏损为400万元(2650-3050),目前我国对前期已征税而后期的亏损不能予以退税,张三损失了400万元所对应的个税80万元。并且400万元计税基础也不能合规传导至受让方,受让方只能确认2650万元的计税基础,整体上造成交易环节的重复征税。问题的症结是对未实际兑现的权益不当计税,给未来期间的转增资本、实际分红和股权转让造成重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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