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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杨某系夫妻,二人育有长子田大某、次子田小某。2016年,老两口病重,立有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我们老两口自愿将丰台区太平桥街道莲花池南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让儿子田小某继承,特立此遗嘱。”遗嘱由田某手书并签名,杨某签名为田某代签。

2015年6月,田某去世。同年12月,杨某去世。田大某和田小某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田大某认为,母亲杨某的签名由父亲田某代签,属代书遗嘱,因无两人以上见证人见证,该遗嘱无法律效力,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田小某则认为,该遗嘱由父亲自书,属自书遗嘱,房产应全部由自己继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遗嘱的效力问题。

涉案房屋属田某与杨某夫妻共同财产,涉案遗嘱系田某所写并签名。就田某而言,该遗嘱属自书遗嘱,因此,遗嘱中所涉及的田某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应作为遗产由田小某继承。就杨某而言,其既未书写遗嘱,也未自己签字,而是由田某代签,因此,杨某的遗嘱应认定为代书遗嘱。

《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本案中无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因此就杨某而言,该遗嘱不能产生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杨某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作为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由田大某和田小某共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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