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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房产证上单独所有,最终法院认定共同财产

房产证上的单独所有,并不是最终认定房产性质的唯一依据,如果不能举证证明配偶放弃了房屋所有权,依然认定为共同所有。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找到很多案例,现在仅举两个案例。

案例一: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辩称该房屋房产证记载单独所有,因此系原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房产证系由原告一人办理,记载的“单独所有”系登记机关根据原告的申请办理,并非经过实质审查后做出的结论,不是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的充分证据。综上,因该房屋取得于原、被告婚姻期间,在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59万元,本院酌情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综合考虑该房屋的取得、购房款的支付等情况,不宜平均分割,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40%的房屋折价款23.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来源: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崂民一初字第182号2015年06月16日

案例二:聂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上述房产虽为婚后购买,但因房产证登记为李某单独所有,应为个人财产。本案争议房产系双方婚后购买,房产证上所显示的共有状况虽为李某单独所有,但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聂某放弃其应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且在房产部门有关该房产的档案中并无任何聂某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的记录,故仅凭借该房产证上所登记的信息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李某个人单独所有的事实,故该房产仍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的房屋产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上诉提出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51-3号1-3-1房屋系个人财产的问题,考虑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房产证上所显示的共有状况虽为李某单独所有,但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聂某放弃其应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且在房产部门有关该房产的档案中并无任何聂某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的记录,故仅凭借该房产证上所登记的信息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李某个人单独所有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产系夫妻共同所有是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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