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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仅登记抵押本金数,不影响依抵押合同就利息主张抵押权!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但由于登记部门原因,抵押他项权证上记载'债权数额'只登记借款本金数额的,抵押权人仍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抵押房产实现其抵押权。


案情摘要:

1、2011年3月31日,中航公司与成城公司于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中航公司向成城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

2、中航公司又与隆侨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隆侨公司以其名下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上记载'债权数额'为2.255亿元

3、2011年4月7日,依中航公司、成城公司、隆侨公司申请对上述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4、成城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亿元),中航公司依据申请法院对隆侨公司名下抵押房产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

执行证书是否扩大了隆侨公司的责任范围问题?


法院认为:

案涉抵押合同第四条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的约定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据此,(2012)洪青经证字第347号执行证书按照《联合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抵押合同的约定,签发执行证书,注明了隆侨公司基于抵押合同的抵押人身份,并注明执行标的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并无不妥。

隆侨公司还提出,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执行证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数额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内容为准,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抵押登记的2.255亿元。该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全部债务,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

(2015)执复字第38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解释》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相反判决观点:

(2017)最高法民终30号:'本案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应当认定为'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应以登记的债权金额作为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

(2016)最高法民终123号:'本案《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085万元,《土地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借贷金额'为1915万元,因此,上述两项记载内容应当认定为'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即《房屋他项权证》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85万元;《土地他项权证》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915万元。上述主债权记载金额与《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的主债权金额6000万元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应当认定抵押房屋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085万元,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915万元。'


实务分析:

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设立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的情形下,行使抵押权时仍有数额争议。因为登记机关登记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书》时,在'债权数额'栏目只允许填写固定数额,不允许添加说明性、补充性的内容。实务中权利人在抵押合同中往往把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都约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但是当事人在登记机构登记时登记机关一律不予记载,包括备注栏也不允许填写上述约定性内容。登记机构的《他项权利证书》格式规定是引发当事人诉争的根本原因。

本文援引判例,明确表明:抵押权人依据《他项权利证书》主张抵押权时,应当结合登记机关备案的《抵押合同》判定享有抵押权的债权数额。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限制担保数额的前提下,不能违背当事人意志以登记机关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数额限制抵押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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