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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发病48小时内死亡 为何不能视同为工伤?

近日,读者阮诗云向本报反映:她的丈夫刘某在一家科技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职务。由于任务繁重,刘某经常在节假日加班。今年6月24日是星期天,刘某为赶任务放弃休息继续到岗位上班。当天下午近3点半的时候,刘某觉得身体不适,还有点儿头痛恶心。见此情形,开发部经理在刘某病情稍微稳定后,批准他离岗回家休息。

回到家中,阮诗云照料刘某躺到床上休息,并为他倒了一杯开水。刘某就着开水吃了两片止痛药,然后就睡了。到了夜里2点多,刘某开始出现急躁情绪、坐卧不安症状。阮诗云说,看到这种情况,她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医生赶到时,刘某已经恢复平静,但呼吸微弱。到医院抢救1个小时后,医生宣布刘某死亡。

事后,阮诗云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想认定刘某为工伤。然而,劳动部门以刘某不符合条件为由,不予认定。

阮诗云想知道劳动部门的理由是什么?

“我知道,《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我丈夫刘某是在单位加班时突发疾病死亡,也符合48小时以内抢救无效死亡,为什么不能认定工伤呢?”阮诗云心里存有很多不解。

律师说法

就读者阮诗云反映的情况,接受本报记者采访的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陈君玉律师说,从表象看,刘某确实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但是,从更深入的细节来看,劳动部门的做法准确地反映了相关法律条款的确切含义。

陈律师说,《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将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进行了列举。

在这里,对于“突发疾病”包括哪些病?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3条规定予以明确,即《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中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其本义是说,只要是疾病即可,不要求必须是与工作有关联的疾病。

关于“48小时”的起算点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上述意见也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从以上法条的规定看,如果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认定其为工伤一般不会产生争议。本案的情况是,刘某突发疾病并未当场死亡,他也没有直接到医院救治,而是回家休息一段时间再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在48小时之内死亡。对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工伤,阮诗云与劳动部门的认识产生了差异。

陈律师说,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劳动部门的决定分析,劳动部门的观点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适用的情形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而且到医院进行了抢救。相反,如果职工在岗位上发病,没有先去医院救治而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此时,职工死亡,就不属于这一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刘某仅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但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身体不适而回家休息,后又因病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其从身体不适请假回到家中休息至其死亡在48小时之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的规定。正因为如此,刘某不能视同为工伤。

“一句话,《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情形,应当是患病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时,从发病、抢救到死亡是一个连续不断的、完整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否则,就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陈律师说,刘某的死亡因其发病、抢救、死亡之间存在中断的过程,所以,不能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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