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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恶意违约,违约金不予调整!

[引言]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于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

        该意见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及生效案例;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例;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例都将列入类案检索范围。

        自2020年7月31日起,上述类案在人民法院审理中,将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66号]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因与北京城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某公司给付某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城建某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城建某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城建某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某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城建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某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某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某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2)某贸易公司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城建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双方达成协议后城建某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给付某贸易公司首期款项300万元,某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某公司财产的保全。后城建某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某贸易公司申请执行(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于2017年6月起诉城建某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一审中,城建某公司答辩称:某贸易公司要求给付的请求不合理,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生效判决,城建某公司应给付某贸易公司的款项为5284648.68元及利息。某贸易公司诉求城建某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80万元,此违约金数额过高,有关请求不合理。一审宣判后,城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城建某公司恶意违约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不考虑某贸易公司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而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北京城建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北京城建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贸易公司与城建某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

    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

    本案中,某贸易公司与城建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某公司如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某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则某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某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城建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某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某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尚未得到清偿的2772857.4元。

    城建某公司在诉讼期间与某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某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某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某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城建某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

      诚信原则是我国民法体系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

      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方违约的情形。如违约金过高,违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减少违约金,法院在审判中将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违约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判决。

      本案中,本就为违约方的城建某公司在诉讼中与某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在某贸易公司如约履行其义务后,再一次违约,其恶意明显。

    城建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己失效)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行有效)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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