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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消防验收的违章建筑物发生火灾致第三人财产受损的,所有权人、承租人(转租人)、次承租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消防责任为法定责任,不因约定而免除,出租人将未经消防验收的租赁物出租他人,承租人再次将租赁物转租的,并在转租过程中实施了扩张生产、私自敷设电气线路等行为的,导致火灾发生的危险因素增加,应根据过错程度与直接侵权人(次承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敖广自来水公司将其自有的位于M市花果路13号的土地出租给关联企业小白龙汽车修理厂,地块面积4365平方米,用作开展汽车机电维修业务,修理厂在地块上建造了主体为钢架结构、以铁皮泡沫板、建筑用砖隔断而成的十数间铺面,2020年2月15日,修理厂将8间左右的铺面转租沙悟净,2020年4月1日沙悟净又将其中3间出租给原告唐僧汽车销售公司,同期沙悟净又将3间转租给八戒汽配商行。上述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均列有:“乙方(承租人)应做好、防火、治安、生产安全等安全工作,乙方所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出租人)不负任何责任......”的相关内容。

   2020年8月17日,八戒汽配商行承租的门面内因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火灾,M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八戒汽配门面北3号承重钢柱往南4米,距西墙12.7米区域内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造成火灾”。因火势蔓延造成原告唐僧公司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烧毁了原告存放的十七辆小型汽车及办公室用品,上述汽车均登记于案外人名下,经原告委托国泰民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最终认定财损价值为1452297元。

原告遂将上述被告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主要答辩内容

   被告八戒汽配商行辩称:1、被告承租的门面仓库的电气线路主线由被告沙悟净(即次转租人)敷设,正常使用,并没有对电气线路进行改动,虽M市消防救援支队认定起火范围为被告承租的门面内,但起火范围不能等同于过错责任;2、自来水公司、修理厂、沙悟净将未经消防验收的租赁物交付八戒商行使用,并长期怠于履行消防义务,是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3、原告对自身损失的扩大亦有过错,八戒商行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沙悟净辩称,1、被告与该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次火灾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承租上列场地多年,修理厂亦默许转租行为,涉案建筑线路早已铺设完毕,防火布局已经成型,被告的转租行为并无过错;3、本案系因其他被告对电气线路疏于管理,用料不符合耐火等级,不作阻燃处理,门面顶部分隔未完成,最终导致火灾事故发生,与本人无关;4、唐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于除汽车之外被烧毁的物品损失,仅是凭其自述,是否属实不清楚,法院酌定为10万元,无任何依据。

   被告小白龙修理厂辩称,1、修理厂与沙悟净签订的、沙悟净与八戒汽配签订的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因用水用电发生事故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责任;2涉案商铺系沙悟净从我处承租空的车间改造而成,原车间为钢材料构筑,不具备可燃性,车间内部不存在隔断,沙悟净作为出租涉案商铺的受益人,且作为直接管理者应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承担相应责任;3、为防范火灾风险,小白龙修理厂制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并组织相关商户过消防安全会议,已尽管理义务;4、原告将共计十二辆车停放于承租门面之外,系违法行为,超出了本案的所有当事人可预见的范围,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应由其自身承担。

   被告敖广自来水辩称:自来水公司向修理厂出租的是土地,本案的火灾事故与己方没有关联。

裁判结果:

   M市蟠桃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判令被告(承租人)八戒汽配商行赔偿原告726148.5元(50%赔偿比例),被告(转租人)沙悟净赔偿217844.55元(15%),被告(出租人)M市自来水汽车修理厂赔偿145229.7元 (10%),(土地权属人)被告敖广赔偿72614.85元(5%),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四名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M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案件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涉案建筑物由修理厂于数年前建造并一直使用至今,未经住建部门审批所建,也未经消防部门消防验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虽各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但消防责任系法定职责,不可因约定而免除。案件中的各方当事人在涉案铺面内从事汽车配件、汽车座椅、汽车维修等业务,每次的转租行为都伴随着业务量的扩张,人员流动增加、生产生活用电频率增加、电气线路架设愈加繁杂,火灾危险进一步加大,出租人、转租人的的过错程度递增。虽M市自来水公司在初始的租赁合同中只约定了出租地块,但作为地块的权属人,其应当督促承租人修理厂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和完善消防设施,其作为土地权属人,未善尽管理责任,存有过错。原告自行扩张业务,导致损失扩大,故自行承担20%的自身损失。

   火灾案件具有突发性、偶然性,相关证物在火灾中已经损毁,故对其举证要求不宜苛责。原告对车辆受损的数量及性状的描述前后一致,与现场车辆残骸印证,原告提交的支付对价凭据,车辆登记人书写的权利声明,均足以认定原告系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唐僧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财产损害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M市蟠桃区法院遂判决八戒汽配商行承担50%赔偿责任,沙悟净承担15%,小白龙修理厂承担10%,敖广自来水公司承担5%。

案件注解

   本案系典型的出租违章建筑发生火灾致他人受损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但因层层转租行为又使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类案件应确认出租人是否存在过错,结合当事人之于火灾事故的因果力确认责任承担类型,由初始的出租行为至转租行为是部分管理职能的转移,但在物权所有者及管理者所负的消防责任不因约定而移转和减弱。在具体的火灾侵权案件中,应结合各方当事人对风险控制能力及实际行为、因果力大小等因素,综合判定责任承担的份额。

一、消防责任作为强制性义务的现实考量

  消防责任系法定义务,责任主体、义务内容均由公法规定,往往基于以下考量:

   (一)、消防安全关乎重大公共安全,涉及群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现代化城市高层建筑密布,人群高度聚集,空 间狭隘,逃生路径有限,电气管道密布,是天然的火灾隐患聚集地。火灾发生呈现突发性、爆发性、不可控性,因而消防安全历来为城市防范风险的重中之重,消防责任主体法定,是立法应有之义。

   (二)消防工程系高度专业性的系统工程,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我国即制定了国家标准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又根据生产经营内容、建筑用途出具台了31大类建筑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另根据21小项的消防技术设施制定了细致的标准,包括“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规范”、“卤代烷130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等等。因而我国设立了强制的消防验收制度,对消防工程中的耐火材料等级标准,电气线路敷设,施画逃生通道及消防安全通道,配备消防安全设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消防责任主体还需建立日常的维护使用机制,并负担人力和物力支出。限于消防成本问题与专业性问题,导致普通民众和经营主体往往没有意愿和能力去履行符合规范要求的消防义务,因此,验收制度是消防责任重要的着力点。

   二、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与消防责任条款效力问题

   我国对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的营利性使用的规制由严格到略微松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2003年颁发至2013年废止)的规定:“......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2013年以前我国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类房屋关联的租赁合同持否定态度。自2013年后司法实务中则限缩了该事由适用的范围,主流观点认为,消防法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定,未经消防验收的责任主体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但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物应予尊重,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赋予承租人在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解除权,也暗含了租赁合同有效的前提。

    虽主流观点保持对合同效力的谦抑态度,但是消防安全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租赁物的适租性是出租人的首要责任,负有对租赁物的质量保证义务,出租人(物权所有人)所拟定的转移消防责任条款,过度加重另一方当事人义务,将自身置于火灾防范中的消极作为状态,民事主体不得以约定形式转移公法所赋义务,意在发挥公法在社会管理中的充分效能,维护法律权威。根据涉案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乙方(承租人)应做好、防火、治安、生产安全等安全工作,乙方所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出租人)不负任何责任......”,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善尽安全管理义务无可指摘,但其免责约定则是则暗含了租赁物合规的前提,意在转移自身的火灾防范义务,无法在侵权归责中形成有效抗辩,应属无效条款。

三、火灾类案件中关于对出租人归责思路

   出租人所负的消防责任并不等同于单一侵权事件中赔偿责任,探究侵权事件的责任认定标准,仍是以当事人在侵权事件过错程度及之于因果力大小为准。应着眼于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对风险防范和控制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一)、行为人之过错程度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系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32条之要旨,通常认为行为人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时,即应视为有过错,在特殊侵权案件中适用无过错原则,若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中所引发的火灾,可径行归责求偿。在一般侵权案件中,确认当事人过错为定责首重。过错系行为人行为时所应受苛责与非难之心理状态,探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可参考当事人的认知能力,盖因风险的感知与防范意识存在个体差异,商事主体通常高于自然人。其次为当事人经营内容,经营人群聚集的商场、娱乐场所的当事人所负的注意义务显著要高于普通的房屋租赁者。出租人(管理人)对租赁物所致的损害程度应有相应预见,但主观心态常存于疏失,可从具体行为中进行推导。出租人出于牟利目的将有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租赁出租行为,即为过错。拟定的消防责任条款的行为本身,又反向证明了行为人对于火灾事故的主观上疏忽和懈怠心理,将防范火灾之希望寄于他人,并轻信能避免损害结果发生。

(二)、动态危险因素与静态危险因素交互作用

   任意侵权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大小,是判定责任比例的核心因素,火灾的发生具有特殊性。笔者认为每一起火灾事故的均是动态危险因素与静态危险因素的叠加与交互作用,静态危险因素主要指建筑物构筑物自有设计缺陷、材料耐火等级不足、电气线路规划不合规、安全设施配备不齐全等等,在未有外力介入时处于物理形态上的静态。动态危险因素则是指,围绕着生产生活展开,人员出现流动,电气线路开始负载,机器设备开始运转,物资发生位移,火电产生,出现物理形态的转变和交换。火灾并非行为概念,是人之行为引发起火,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概括,起火不等同于火灾。静态危险通常是引发火灾的基础原因,而动态危险则是引发火灾直接作用力。在判定民事责任中,可以在类案中提取了此类因素析分,用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之于事故的作用力。静态危险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在生产生活中进行有效消解,但动态危险,呈现必然性和不可控性,也是火灾的主导因素, 出租人在单一案件往往施加的是静态的危险因素,根据其施加动静危险类别的不同,应按7:3的权重配比确认责任。

(三)、当事人对租赁物的的实际控制权能

   火灾侵权案件系以当事人之于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力作为定责之锚点,房屋租赁合同系以让渡不动产使用权能为对价的民事合同,控制人与所有人相分离,出租再至转租行为均会导致风险控制能力的削弱和危险程度的递增。在发生层层转租行为的案件中,厘清出租人与转租人责任过程,应类比适用危险控制责任理论与报偿责任相关观点。相较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完备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认定标准,笔者认为,相较于汽车等动产,不动产是实现财产收益的空间载体而非生产工具,在生产生活中并不会直接产生现实紧迫之危险,均为使用者后期增加,则实际使用人即因获益而负担危险,风险控制能力与责任相互挂钩。承租人系首位责任人,在控制力递增的链上,每一层级的转租人应负比上一层级转租人更重之责任。

 四、案件争议问题的研判思路

(一)、 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按份清偿责任?

   本案应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数名被告并无意思联络,也并未积极追求和放任同一损害的发生,是行为的客观关联。出租人、转租人的出租不符合消防标准的租赁物是诱发火灾的间接原因,承租人八戒汽配商行未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电气线路有效管理与养护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出租人与转租人的行为并不足以引发直接的损害后果,在法律适用上容易与并发的侵权行为相混淆,应注意厘清。故本案的各名被告应按因果关系大小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二)、土地权属人应否担责问题?

   根据我国《消防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消防安全关系重大公共安全,因而我国对于消防责任进行泛化规定,自来水因出租土地获益,即应当就土地上危险程度的增加承担防范义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时即知晓修理厂租赁目的,其必然会兴建库区厂房,进行机械作业,显著增加了危险因素。修理厂实际兴建违章建筑达数年之久,自来水公司均未有效督促其报建及通过消防验收,主观上对火灾危险持放任态度,负有过错。但鉴于其之于租赁物之控制力最弱,因而仅承担5%责任。消防责任法定,即使土地权属人将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开展农业养殖,也并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三)、转租人沙悟净面对防火布局已经成型的建筑物,应否苛责其承担较出租人更重的责任?

   沙悟净在本案中私自敷设了通向直接侵权人(承租人)八戒汽配的电气线路,因而是其承租赔偿责任原因之一,即使沙悟净并未实施该项行为,笔者仍认为承担较修理厂更重的责任。首先防火布局已经成型的建筑是建筑固有的性状特征,意即静态的危险因素,自其转租时即应知晓,则其负有更重的提醒与注意义务,保障租赁物的适租性亦是转租人的首要责任,其在转租时也有相应能力消除固有的部分隐患。

   转租行为无论何时均系扩大风险行为,管理职能部分的转移使转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的控制力,业务的扩张与变化,人员流动的增加,必然增加火灾的危险因素,故在案件中应对转租人是否善尽提示义务和管理督促义务,应进行严格之审查,即使提供一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租赁物,转租人亦应告知承租人租赁物的详细性状,督促其遵守消防规定,增加必要的消防设施与预防措施。故对沙悟净的责任分担比例15%(修理厂10%)并非苛责,而是风险控制与收益相适应,权责统一的推导结果。

(四)、本案责任比例分配推导过程

   本案是典型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根据我国《火灾原因认定规则》中关于电气类火灾认定的相关内容,作为直接侵权人(承租人)八戒汽配商行自行敷设了商铺内部线路,内部电器及生产设备均为其自用,事发前处于通电状态,其员工在离店前进行汽配件生产活动,离开时也未关闭电闸,商铺内堆放大量可燃的油品、塑胶制品,可以看出,承租人之于火灾的发生,制造了全部的动态危险因素,故本案中将判定为主要责任人。

   其次按过错相抵原则,原告唐僧公司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将大量的价值较高的汽车放置于库房和人行道上,在商铺内堆积大量可燃物,故自负20%责任。在剩余的80%赔偿责任内,主责任人承担不低于总责任50%比例。其余三名被告施加的大部分为静态危险因素,承担30%责任,按因果关系大小,根据案件事实推导出确切比例。

   剩余的三名被告均系从事汽车类关联业务的商事主体,对于消防法规应有清晰的认知,对火灾的致害可能性有清晰预见,虽修理厂自制了《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组织消防安全宣讲会,试图避免火灾发生,但为营利目的,仍长期默许和纵容沙悟净转租、改造线路行为,疏忽与放任仍系其基本心理状态。沙悟净明知建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再度转租,并自行敷设电线,扩张业务,增加风险,其过错程度较之前者更重。故以此确认自来水公司承担5%,修理厂承担10%,沙悟净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五、裁判思路拓展运用注意的问题

  (一)、消防责任主体法定,但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消防责任内容有差异。承租人改变租赁物经营性质及用途,用作经营人群聚集的商超及经营场所的,即属于增扩危险因素行为,承租人即成为消防类法规定的第一顺位的消防责任人,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及责任。

   (二)、火灾成因纷繁复杂,在某些案件中消防部门甚至也无法鉴定出火灾成因,对于成因与财损数额均有争议的火灾案件,非常有赖于裁判者依照“民事盖然性”标准进行推断和判定。根据我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供电部门仅对公共区域的线路承担维修和检视义务,供电部门之于线路安全保障义务止于用电户接驳的电表前。在排除职能部门原因后,

   可先由公法义务为切入点,寻其火灾基础原因,盖因违法即过错,再由损害事件发生前各方可能施加的危险因素,进行综合研判。每次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均有迹可循,可先行查阅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记录、历次消防检查记录,或有关联的消防小型事故、消防处罚记录。再以当事人的商业合同、水电缴纳费记录、工商登记事项等证据,对当事人经营内容和用电情况进行推导,最后根据当事人及陈述及相关证据,结合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判断。

   (三)、火灾类案件易出现刑民交叉审理情况,火灾损失程度达法定之限额,则直接侵权人可能会因失火罪或消防事故责任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和关于直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的认定,可作为民事审判中确认的过错程度的依据,但不可完全等同,仍应在民事侵权法律框架内,按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确认出租人、转租人因管理不当或违反租赁物质量保证义务,与直接侵权人分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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