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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化解草场权矛盾纠纷的路径选择

—— 以包头市达茂旗草场为研究样本

01

内容提要

以苏力为代表的“本土资源”论者,运用法社会学之功能论,提出民间法在中国法制建设中的重要性;以谢晖为代表的“民间法”论者,运用法哲学等理论,提出了民间法在法治资源秩序构建中的现实功能。本文在前辈的研究基础上,运用法社会学之田野调查的方法,以“和谐司法”、“能动司法”为价值取向,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达茂旗草场权纠纷中的相关案例,将近年来发生在本地区草场权纠纷中的法律问题,通过民间法思维进行分析阐述,最后总结出达茂旗法院在化解民族社会矛盾纠纷时的路径选择。文章分五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达茂旗草场权纠纷引发的社会背景;第二部分以案例的形式,提出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的困惑和迷茫;第三部分分析了目前处理草场权纠纷的两种不同思路,一种是国家法律严格适用思路,一种是民间法思路;第四部分总结了达茂旗法院在化解草场权纠纷时的路径选择,即在司法领域中,合理的运用了“官方民间法”、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能动司法、牧区司法管理创新等方法,有效的化解民族地区社会矛盾;第五部分主要从文化的角度谈到社会和谐需要包容的思想。文章的终极目的是希望能通过对达茂旗审判实践经验的研究分析,积极探索出一条有效化解民族地方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路径,从而实现诉讼内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相济、衔接和融合。(全文共计9249字)

02

关键词

草场权;民间法;官方民间法;能动司法;路径

03

作者

沈艳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每一种形式的社会思想都必须尽量满足如下的需要,即描述和解释历史上前后相继的某些事件是如何发生,以及为什么发生”。 近几年,达茂旗草场权纠纷案件频发,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达茂旗涉及草场权矛盾纠纷的事件达六百多件,2010年上升为七百多件。这些矛盾纠纷大多在苏木政府、嘎查委员会的调解下得到解决,只有部分案件诉至法院,案件的上诉率不到1%。是什么原因导致此类案件数量的急剧上升?又是什么原因让矛盾在短期内得以化解?埃里克森说过“法律与社会的研究者早就了解到,在许多语境下,人们主要指望规范——而不是法律——来确定实体性权利。”  我们认为,解释当下发生的事件,民间法思维可能是最好的方式。

一、纠纷产生的社会背景

达茂旗,全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是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下辖的一个旗。旗内天然草场面积为l642640公顷,占可利用土地总面积的92%,其中可利用草场面积为l493183公顷,占草场总面积的91%。 

改革开放以来,达茂旗人逐水草而居的游牧生活逐步发生了改变。1983年,全旗实施草场家庭联产承包制,草场以家庭为单位三户、五户不等按片承包;1988年旗政府改变了过去按片承包的模式,实施草场以户为单位按户承包的模式;1997年第二轮草场承包时,沿袭了1988年按户承包的方式,并规定户内增减人口草场亩数不变的政策。2003年全旗部分草场禁牧;2008年全旗牧区全面禁牧。

从1988年到2008年长达二十年里,全旗草场上的牧民不断发生流动增减。尤其在九十年代中后期,草场干旱少雨,植被生长缓慢,牧民入不敷出,在草场经营不景气的情况下,牧民还得根据草场面积缴纳牧业税费、提留等费用。虽然嘎查委员会以户为单位划分了草场,但是当时很多牧民并不愿意个人承包草场,他们把草场转让给第三人或者丢弃草场外出打工。十几年过去了,这些被丢弃的草场或被政府重新发包,或由户内成员管理,或转让给了第三人。2008年,全旗实施禁牧,在政府拨付禁牧款时,这些外出人员闻讯赶来,请求政府、法院等国家机关确认自己的草场承包经营权。

二、典型案例分析

近两年来,涉及牧区草场权纠纷的案件大多发生在家庭成员内部,还有一部分发生在同一嘎查集体成员之间,案件中的当事人之间有着不同程度的亲缘关系或地缘关系。达茂旗的草场权纠纷案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外嫁女”的草场权归属问题

案例1 

贡吉乐玛离婚后带女儿敖登花嫁到巴雅勒格家,两人婚后生下乌兰和宝音德里格尔。全家五口生活在白音塔拉苏木腾格淖尔嘎查。1986年正月,敖登花出嫁到本嘎查图穆勒家,户籍未变动。1987年12月13日,图穆勒的爷爷登毕力格去世。1988年草场承包时,该嘎查以1987年10月在册人口数为依据对草场进行划分,因此,巴雅勒格一家5人作为“一户”承包了草场。2008年禁牧款拨付时,弟弟宝音德里格尔不承认姐姐敖登花有草场承包经营权。敖登花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外嫁女”是否还能继续享有嫁出家庭的草场承包经营权。敖登花在诉讼中认为自己的承包地在巴雅勒格户上,宝音德里格尔则认为敖登花结婚后未实际管理过草场,而且图穆勒的爷爷登毕力格去世,现在图穆勒家承包草场亩数和实际存在的人数相符,自己家庭不能再分给敖登花草场,对此双方家庭分歧意见较大。此类矛盾纠纷还有,户内女性外嫁到其他嘎查,而户籍没有迁出,同时也无法证明在嫁入地已分得新的草场,或者户内女性外嫁到其他非牧区,如乡镇一级区域,户籍没有迁出。另外,“外嫁女”的户口已迁出,在新的家庭未分得草场,而在原家庭分的草场;或者“外嫁女”的户口已迁出,在新旧家庭都分的草场。如何认定“外嫁女”的草场承包经营权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二)禁牧补偿款可否继承问题

案例2: 

1997年第二轮草场承包时,苏伦高娃和弟弟敖特根巴特尔及父母四人为一户承包了草场。2000年父母相继去世。2005年苏伦高娃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留有两个子女额尔登其其格、额尔登陶格陶,目前两人均在百灵庙镇上生活。 2008年全旗禁牧后,两人向舅舅敖特根巴特尔提出分割禁牧补偿款的想法,舅舅拒绝并一人领取4人的禁牧款。两人将舅舅告上了法庭,请求继承妈妈那部分禁牧款。

禁牧补偿款可否继承的问题在审判中还存有争议。牧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一般认定禁牧补偿款不发生继承。但是在禁牧补偿款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背后,却存在一个草场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和再承包的问题。就本案展开,如果我们以2008年户内成员和旗政府签订禁牧合同为时间界标,那么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户内成员在签订禁牧补偿合同之前死亡。那么,2008年签订禁牧合同时,亡者的草场承包经营权是否还存在或者说这种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这个问题的解答直接影响到禁牧补偿款可否继承的问题。如果这种情况下草场承包经营权不存在,那么这笔禁牧补偿款该如何分配。二是草场承包人在签订禁牧合同后第一笔禁牧款下发前死亡,那么该笔禁牧款包括以后九年的禁牧款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三)牧民之间流转草场权问题

案例3 

2000年乌兰托娅和母亲、女儿三人承包了敖龙忽洞嘎查5888亩草场。2004年乌兰托娅因欠外债,便和同一嘎查内居住的乌恩巴图签订《转让草场协议书》,将三人所承包的草场以六万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了乌恩巴图。2008年全旗禁牧时,乌兰托娅多次与乌恩巴图协商想要回草场和享受的草场补贴,但都遭到乌恩巴图的拒绝。乌兰托娅认为自己是民办教师现已下岗,母亲年迈多病,靠低保过日子,女儿也面临辍学,故请求法院判令乌恩巴图归还草场。

对于承包人和第三人转包草场经营权的行为,我国法律持支持态度。法院在审判时也是以审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为重点。但是,此类案件背后往往存在一些深层次的社会问题。达茂旗在1996年到2002年期间,连年出现旱情,加之草场承包赋税较重,一些牧民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将草场转让给第三人。在本案例中,乌兰托娅正是因为当时的贫困而将草场转让给了家境比较富裕的乌恩巴图。尽管这个协议中的“永久性”转让条款是无效的,但对于欠缺长远生活打算的牧民来讲,因一时的困境自愿放弃未知的终身福利,法律该如何处理?目前,达茂旗牧区类似这样转让草场而引发矛盾纠纷的案件比较多,法律在作出诸如赞同任何一方之裁判时,都将对以后的草场权流转问题造成重大影响。

(四)草场共有权如何分派问题 

案例4 

1984年莎仁格日乐出生后,一直和父母及三个哥哥在一个家庭中生活。1988年其所在的嘎查按照1983年在册登记人口数按户分配了草场,故登记数为5人,但实际上1984年莎仁格日乐出生后,家庭成员数就为6人了。2008年拨付禁牧款时,三个哥哥和父母商量后决定,5个人的草场应该没有莎仁格日乐的份额,因为当时登记的是5人,发放的禁牧款是按五人发放,莎仁格日乐不应该有份额。因父母和哥哥拒绝给付莎仁格日乐禁牧款,莎仁格日乐不服将父母和哥哥告上法庭。

改革开放初期,牧区户籍登记简单、粗糙、不规范,很多家庭户内成员人数多,在册登记人数少,一旦发生草场共有权纠纷,法院取证困难。从达茂旗最初草场承包看,1988年承包草场时,很多嘎查委员会是按1983年在册人口数按户划分草场。1997年第二轮承包草场原则上是增人不增草场,减人不减草场。在这种情况下,新增人口、遗漏未登记人口就未登记在户上。2008年下发禁牧款时,法院在证据欠缺的情况下,很难作出有利于任何一方的裁决。

三、化解草场权矛盾纠纷的思路

波斯纳认为“在依据法律的可能资源作出判决时,也正是对资源使用的各种可能进行明确或者不明确的比较和选择。” 目前,牧区一些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官,正是从“依据最有效率的合理分配资源” 这一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千方百计地通过调解等方式来化解矛盾纠纷。然而,通过调解结案的空间毕竟是有限的。牧民虽然欠缺法律知识,但是他们确信法院是可以给他们一个公正说法的地方。

“任何法律体系必须面对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称之为‘权利’ 的问题。无论何时,只要一个国家面对两个或更多的人,或两个或更多的群体的冲突利益,他就必须决定赞同哪一方。” 牧民就是本着这种“必须决定赞同哪一方”的信念来到法院。他们聘请的律师,要么是法律至上主义者,要么是不了解牧区实际情况的外地律师。有些律师盲目引导当事人,导致案件处理难度加大,从而出现了“雇佣律师就是火上浇油” 的现象。我们是应该“从长计议”, 严格依据国家法律行使裁判权,还是通过民间法有效化解当下的社会矛盾?对此,学界和司法界有着不同的思路。

(一)国家制定法

“法体现为一种对秩序的追求,它保证秩序的底线。” 因此在解决矛盾纠纷时,首先应该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解决矛盾纠纷,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全的情况下,则应该依据原则性条款处理矛盾纠纷。“法律的至上性是法治的前提。” 只有严格依据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才可能从长远意义上处理草场权纠纷问题,这也是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

对于“外嫁女”是否应获得禁牧补偿款或者草场经营权,国家法是以户籍和新居住地是否分配了草场为判断标准。案例1,敖登花在承包草场时,户籍没有迁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图穆勒家承包了新的草场,所以敖登花应该拥有巴雅勒格家草场承包经营权中的相应份额。

目前,牧区法院对禁牧补偿款的性质还存有争议。案例2,敖特根巴特尔一人领取四人的禁牧补偿款,外甥请求继承禁牧补偿款时,法院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争议。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额尔登其其格和额尔登陶格陶生活在百灵庙镇,两人是否可以继续享有或者继承或者再承包其母亲的草场承包经营权?对此问题的答复直接影响的禁牧补偿款的分配。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发包方同意的基础上,当事人之间可以自愿流转其草场承包经营权。案例3,乌兰托娅和乌恩巴图之间签署的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协议是自愿、合法的,该协议除违背国家法律条款的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针对此类案件,法律实务界存在较大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有效(除无效条款外),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无效。

在案例4中,由于户内成员数与实际登记数不一致时引发矛盾纠纷,现行法律只能在程序法中找出路。根据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原被告举出支持自己一方的证据,但是,由于牧区早期户籍管理混乱,导致该类案件取证困难,甚至无证可取。法律适用难度加大。

(二)民间法

梁治平先生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中提到,要真正了解和解决中国的法律问题,就必须先了解和解决诸多法律以外的其他问题。达茂旗地处祖国边疆,牧区根深蒂固的游牧思想使得国家法律在解决牧区社会矛盾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在现实社会中,许多人依然偏好由习惯、民俗、土政策、土办法等所谓的 ‘民间法’来解决问题。国家法似乎还停留在纸上,还远没有亲近民众,走入民心。” 在达茂旗,一些有经验的法官,在解决草场权矛盾纠纷时,并不是单纯地适用国家法律来解决矛盾纠纷,而是通过民族的风俗、习惯、土办法、土政策来化解牧区矛盾纠纷。当然,利用民间法解决社会的矛盾纠纷,只适合于“调解”,而不是审判,尽管有时调解结案看似不合“法”,但合乎常理、适合民族地区实际。

牧区法官在考虑 “外嫁女”草场权纠纷、禁牧补偿款纠纷、草场共有权纠纷等矛盾时,鉴于这些矛盾多发生在家庭成员内部,化解矛盾纠纷时不宜直接适用国家法律进行判决。对于蒙古人来讲,诉讼会导致彼此关系的决裂。此类案件一旦真正进入法律程序,根据民族习俗,家庭内部矛盾会进一步恶化。由此可见,国家法在处理牧区家庭成员间的纠葛时,并不是最佳选择。

牧人都知道,蒙古族社会的家族是以父系计算,家庭中重男轻女的思想特别严重,本宗氏族与母舅氏族关系密切,舅舅和外甥之间没有严格的法律界限。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案例1、案例4,本宗族中的男性自然不愿意将草场分给女性。由于本宗族和母舅氏族之间的亲密关系,案例3,外甥要求舅舅分割禁牧补偿款也就不足为奇了。牧区法官以当地的文化背景为切入点,在国家法律和当地民俗风情之间寻找最佳化解矛盾纠纷的路径,从而将家庭内部矛盾尽早化解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

草场权流转问题相对于其他案件来说,要复杂一些。由于牧区社会经济的滞后,牧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当他们决定生活中的大事件时,思维比较简单,对长远问题考虑较少。在处理此类问题时,牧区法官不能凭借一份流转协议和相关证明、单据就做出裁决。草场是牧民赖以生存的根本,尽管他们离开草场的原因各不相同,但在处理时绝对不能用国家法律“一刀切”。否则,尽管当时的判决看似合法,但对于整个家庭或者牧区来讲,矛盾会进一步深化。

达茂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密切联系实际,他们充分借鉴苏木、嘎查委员会制定的类似《达茂旗牧区禁牧工作实施方案》的一些办法、文件。案例3,法官就是充分考虑了《达茂旗牧区禁牧工作实施方案》中规定的禁牧款不仅涉及草场补贴,还涉及60岁以上牧民的生活补助金,养老保险、再就业、住房安置等福利待遇,可以说与人的生存权息息相关。乌兰托娅和乌恩巴图转让草场协议事实上侵害了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虽然当时协议上有老人和孩子的手印和签字(此时,孩子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他能否决定自己的未来?),但是为了保护老人和小孩的权利,法院最终作出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

四、化解草场权矛盾纠纷的路径

“事实证明,由秩序到混乱是一种自然规律,反过来,由混乱到秩序并不是一种自然规律,他一定要经过非常艰难的理性努力才能达到。” 达茂旗作为全国首个实施全旗禁牧的旗县,目前正在经历着一场从秩序到混乱,又从混乱到秩序的痛苦挣扎之中。由于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例如户籍管理上的瑕疵和禁牧管理经验的不足,造成大量草场权纠纷事件的发生。牧区法官凭借他们多年的办案实践和人生阅历,清楚的知道牧民面对矛盾纠纷时的民族心理,即:协商、妥协、让步。 因为“蒙古人有一种心理,‘家丑不可外扬',他们希望通过他们希望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解决,邻里之间的私事就变成了公事,处理结果会损害两方的关系”。 牧区法官谨慎的把握着这种民族心理,在协商处理案件时加以灵活运用,因而,很多案件在这种民族情感中得到了化解。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草场权纠纷都能最终调解结案。近几年来,随着牧区经济的迅速发展,牧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牧人开始尝试着用国家的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聘请律师打官司。但事实上随着律师的出现,一些矛盾纠纷反而更不好化解了。一个草场权流转案件在律师精准的法律把握下,需经过政府裁决、复议,行政诉讼一、二审;民事诉讼一、二审,审监庭再审等环节。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调解难度加大,审理难度增加,耗费时间延长。而且,对于牧民来讲,输了官司就是丢人的事情,诉讼给双方造成了很大的心理阴影。

面对草原上的这些矛盾纠纷,法官在情、理、法之间反复斟酌、权衡、博弈。一方面“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调解结案的情况下,法院有义务在裁判中严格适用国家法,虽然法官会在裁判中适当吸收民间规范,但出于对职责和规避风险的本能,法官通常会更加倾向于严格适法。” 另一方面“法律漏洞是成文法的固有特征,允许法官创造性地填补法律漏洞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法官可以通过各种漏洞填补方法来确定可供适用的大前提,因此,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在这种司法背景下,牧区法官确实处于两难境地。民族地区的社会矛盾有其固有的特点,化解矛盾的方式不同于经济发达地区。如果民族地区的法官在处理本地区矛盾纠纷时,单纯地适用国家制定法“一刀切”,很容易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进一步恶化。所以,我们认为在牧区等一些偏远地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合理运用民间法思维是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路径选择。

(一)“官方民间法”路径

“官方民间法”是魏治勋在《民间法思维》中提到的一个概念,他认为“‘官方民间法'实质上并非真正的民间法而是政治权力借助民间法的形式实施的一种公共权力行为,仅在外在形式上具有民间法的部分表现形式。” 同时,他又从社会控制理论入手,谈到了“官方民间法”对民间法研究的重要意义,从而肯定了“官方民间法”的研究价值。季建文在《微服私访: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官方民间法》中谈到“当法律的量较少,社会秩序的维系需要其他社会规范对其进行补救,微服私访是决策者为夺回自己对社会的控制权而进行的个人努力,是一种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方式。” 

达茂旗法院在处理草场权纠纷时,正是采用了一些“官方民间法”的理论模式,在审理案件时,参考运用了苏木政府、嘎查委员会出台的一些地方政策、规定、红头文件等,而这些政策、规定很多都是来源于当地的民俗、习惯、惯例等。因而,一些矛盾纠纷就是通过运用这些非正式的“国家法”得以解决。其实这就是“官方民间法”诞生的民族背景。因为,在民族心理上,牧民更相信苏木政府、嘎查委员会的政策和规定。“官方民间法”为民间法和国家法之间的交流和补充架起一座桥梁。它们之间的不断互动、相互影响,将会不断促使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充分考虑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

(二)合理运用民间法的路径

贾焕银在《民间规范的司法运用——基于漏洞补充与民间规范关联性的分析》中提出,民间法在司法领域的实际运用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种有益方法,而民间规范对法律漏洞的填补就是基于这些方法。他认为“法官总是以‘法律思想'、‘事物的本质'、‘类型概念'三种证明模式为表面论据,主要运用逻辑、正面推理和目的性延伸、反向推理、目的性限缩等工具填补法律漏洞”。 当一个民族的文化底蕴、意识形态和生活习惯等形而上的产物无法量化到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去时,法官便可以通过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用民间法来补充国家法的不足。  

达茂旗法官在解决本地区草场权矛盾纠纷时,不是机械的适用法律条款。他们总是在法律的安定性和妥当性中寻找平衡。比如在解决禁牧补偿款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上,牧区法官通过法律漏洞填补中的目的性延伸,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推定死亡人员的子女迁入小城镇,依然享有继续承包其已故父母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漏洞填补。通过类似的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牧区法官将民族地区的民族情感融入到法律的具体适用中,从而有效地化解了牧区社会面临的各种矛盾纠纷,为构建牧区禁牧后和谐牧区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能动司法的路径

王利明在《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一书中提出了能动司法是司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同时他也提出了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两种不良倾向,即:“过度的克制主义”和“过度的能动主义”。 谢晖也提出了目前学界对能动司法存在的两种不同理解:第一种认为能动司法必须忠实于法律的内在逻辑,不能违背法治对司法的内在要求和约束;第二种看法认为能动司法就是客服法律的机械性,充分迎合中国的政治国情,文化国情,做到司法的“案结事了”。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认为司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并不代表司法应孤立于社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了解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目前,达茂旗法院处理草场权矛盾纠纷正是对能动司法的最好诠释。牧区法院积极参与社会的综合治理,在解决矛盾纠纷时,首先和政府机关、司法实务部门等机构积极沟通联系,对苏木政府、嘎查委员会的行政权进行制约和引导。同时法官还不断深入牧区,了解牧区实际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当地的文化习俗、牧区生活习惯和牧民思维模式,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合理把握司法的能动性,从而更好的化解了社会矛盾纠纷。

(四)司法管理创新的路径

牧区的一个典型特点就是伦理观念深厚,契约观念淡薄,因此,在解决矛盾纠纷时,司法管理创新便是一条适合民族地区的化解矛盾纠纷的路径选择。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王立民在《法治与社会管理创新》中提到:“要用有效措施帮助弱势群体,缩小贫富差距,努力做到实质公平,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 何林深在《社会管理创新:一种制度分析的路径》中对非正式制度在政府管理中运用的重要性做出来合理性分析,他认为:“对非正式制度作用的重视,可以尽力消除法律、政策于人性关怀的决裂,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形成。” 

我们认为,对于达茂旗等一些边远牧区,案件的审理首先应该更加重视社会的实质公平,最大限度的维护牧区的稳定团结。法院在审理草场权流转纠纷等案件时,由于案件涉及政府先行确认,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等多个诉讼程序,存在民行交叉审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中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可以减去很多程序上的繁琐和耗费,提高案件审理的诉讼效率,真正实现纠纷解决的实质正义。所以法院在司法管理创新中,如果能积极打破各审判庭室之间的壁垒,以化解矛盾纠纷为最终目的。在处理牧区草场权纠纷案件中,行政审判庭合理运用民间法思维,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将矛盾化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从而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诉讼成本。这将对构建和谐牧区起到积极作用。

五、余论

余秋雨在《千年文化》中对游牧文明做了如下描述:“对于游牧文明来说,生存空间的概念是辽阔和模糊的,那些马背上的勇士,在不同的季节寻找水草丰美的地方,这地方可能很远,也可能只是一个方向。”千年文化的积淀,使得很多牧民没有地域概念,他们只是对草和土质有着天然的敏感。随着草原沙漠化,牧民入不敷出时,他们根深蒂固的游牧文化让他们选择了离开。如今,国家号召草原休养生息,全旗禁牧后,他们回来了。对此,我们是不是更应该采取一种包容的心态呢?正如《成吉思汗箴言》中所说:“彼此住地,路途遥远。谁是谁非,何须争论。即使争论要多多思忖!彼此住地,高山摇摇相分。长短是非,岂能评说不停?要相互支援,团结和睦最为当紧”。作为民族自治地区的法律人,我们认为,在依法治国的光辉历程中,我们有责任和义务在坚决拥护国家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下,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合理运用民间法思维,探索出牧区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多条途径。

04

参考文献

[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里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http://baike.baidu.com/view/418339.htm,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_百度百科,2011年5月20日访问。

本文所述案件来源于达茂旗人民法院审判案例。案情稍有所改动,但不影响案件的真实性,当事人的姓名均为化名。

“外嫁女”的情况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讨论的“外嫁女”类似,但是由于民族地区宗族中以男性成员为主,女性在家庭内部地位较低,故该类问题在牧区比较普遍。法院在解决此类问题时,一般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为法律依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之间意见分歧比较大,在定性上存有争议。本案通过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案件以当事人撤回起诉结案。

承包经营权可否作为遗产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目前牧民和旗政府之间的承包合同中并没有就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做出约定。牧区法庭对此问题的法律适用还存在困难。在当地一般认定草场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承包期内如果户内人员死亡,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户内所有人员死亡,由符合条件的死亡的户内成员的近亲属继续承包,如果已经没有符合条件的承包人,则由发包方收回。

本案例经过两次政府裁决,两次行政诉讼,两次民事诉讼,最终判决结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取证困难。法官从案件当事人家庭内部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源入手,通过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

[美]查理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5页。

[美]查理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5页。

Guido Calabresi and A. Douglas Melamed,“Property Rules, I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lility: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85Harv. L.Rev. 1089,100,-1091(1972).转引自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里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里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目前学术界一部分人认为,民间法终将被国家法替代,从长远的法制发展道路看,民间法并不具有优越性。因此在尊重民间规范的同时,必须强调法治的统一和权威,维护国家法和司法的公信力,以法治文明改造社会、移风易俗。参见范愉:《民间社会规范在基层司法中的应用》,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于晓青:《法律至上与和谐社会》,载《法学论坛》2007年5月第3期(第22卷,总期111期),第24页。

张琳:《法律至上是法治社会的首要原则》,载《安顺学院学报》2009年第11卷第4期,第79页。

田成有著:《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10页。

余秋雨先生从文化的角度论述了在秩序管理中,混乱一直是一种常态,而秩序只能是在不断的学习、积累和克制下,通过艰难的理性努力才能到达。这也就是哲学中的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余秋雨:《千年文化》,中国盲文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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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谢晖:《民间法、民族习惯法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总第110期,2010年5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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