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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何认定保险人作出了提示与明确说明。

原告:丁某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

法院: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诉求请求:

  1. 判令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太平康裕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金82918.9元;

  2. 判令太平人寿公司向其赔偿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万;

  3. 判令太平人寿公司向其赔偿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10000元。

2017620日,原告丁某向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以下保险产品,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太平康裕医疗保险》

《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

《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

2017718日下午5时,丁某购买农用急需物资编织袋,在返回途中,因道路地面隆起近70厘米,所驾摩托车侧翻,造成多处受伤,花费医疗费用(护理费)118455.57,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丁某所受的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且进行了住院治疗,应当符合在太平人寿公司处所投保险之理赔条件,应当获得理赔。

  1. 丁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属实,但丁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依照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理赔责任。

  2. 十级伤残不属于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范围。(有的意外险,十级伤残可以理赔)

  3. 关于医疗保险金的赔付,丁某已经向公路建设部门取得了赔偿,不得重复主张。

丁某承认亲自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上签字,并受到了保险合同。 

但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得到相应(无证驾驶免责)的提示与说明。 

太平公司当庭提供了丁某签字的《太平人寿有限公司送达通知书》、《电子投保确认书》、回访音频及由此转换的文字材料,证实了对丁某尽到了提示语明确说明的义务。

丁某对签名、语音没有异议,但认为提示与说明在事实上并不存在

  1. 投保人当庭否认上述资料所载明的事实,造成待证实的事实 真伪不明

  2. 上述资料中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丁某作为一个被提示、被说明的对象,其主观判断并不能证实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或法定标准。

  3. 太平人寿提供的证据均具是格式条款的形式,用格式条款来证明对其他格式条款完成了提示与说明义务,逻辑形式不当,不产生证明力。

  4. 丁某亲自抄录风险提示语的行为不属于保险人完成了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定事实。

  5. 投保时双方未一致同意采用格式条款且保险人未将格式条款交由投保人,影响到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以格式条款抗辩约束投保人的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等待期、赔偿比例”等格式条款均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

可以确定太平人寿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并未完成。

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可知提示与明确说明是不同的义务内容,不能认为完成说明义务即已完成提示义务。

个人观点:保险在我国本来就是一分制式合同,格式条款有保险公司统一订立,向投保人发起邀约,投保人同意其内容,方签订合同承保。所包含的格式条款已订立与合同中,还能有几个意思。

投保人签订合同后,想得到赔付,保险公司就一定要陪,合同中的“伤残评定标准、等待期、赔偿比例”都是一句空话,在合同中是多余的?

  1. 丁某提出10000元的赔偿请求,虽不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赔偿范围,但未超过保险单限额赔偿10万的标准,可以支持。(颠倒黑白,扭曲合同)

  2. 丁某要求赔偿医疗费82918.9元,未超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支持。(国家规定的医疗险损失补偿原则,完全被法院所无视,歪曲规则)

  3. 丁某要求赔偿医疗保险金1万亦可支持。没有理由。

个人观点:即使法院是丁某家开的,也不至于如此偏袒吧。举个类似的例子:一个乞丐到你家乞讨,问你要100万,你不给。法院说你家有150万,100万没有超出你有的150万,你应该给。

对于一审判决,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当然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 在投保时,丁某在太平人寿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上签名认可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得到了提示和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 涉案的三份保险合同目录中就免责条款内容特别予以提示注意投保人阅读,且在具体条款中用加黑加粗字体对无证驾驶免责条款进行标示,应认定太平人寿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

  3. 在丁某收到纸质合同后,保险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对其进行了回访,询问其是否阅读保险合同及对免责条款是否清楚,并交代了10人的犹豫期,丁某答复是已阅读并清楚。

  4. 涉案无证驾驶的免责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太平公司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在履行提示义务后,无需进行说明。

可以认定太平人寿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对丁某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合法有效。

丁某因无证驾驶造成自身损害,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判定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太平人寿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认定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撤销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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