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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名义签订合同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王某与A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合同》(实际为租赁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从产权人处承租来的地下商铺整修改造,然后将其中约80平方出租王某经营餐饮店使用。合同约定王某经营范围必须与营业执照的核定的经营范围一致,必须使用“某某餐饮店”字号,必须办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等相应证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因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营业执照,必须先签订租赁合同然后再办理相关证照,所以本案的合同签订者为王某和A公司。类似王某商户几百户,笔者代理了两起类似的案件。在确定诉讼主体的时候,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笔者以王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列明了经营者王某。案件审理时,被告律师对原告的主体提出异议,承办法官当庭告知被告律师,异议不成立,原告的主体适格。时隔三日,笔者代理的另外一个案件开庭,被告同样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但该案的承办法官当庭没有明确主体是否适格?案件没有继续开庭。庭后该承办法官来电告知笔者,认为原告主体问题,劝原告撤诉。笔者就此提交了代理词,并就相关裁判文书提供给该法官,该法官始终坚持己见。由于两案件系同一法院受理,原来认为原告主体适格的法官也受到该法官影响,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考虑到诉讼成本与效率,而此时被告也另案起诉了王某等几十户商户,所以王某准备应诉并提出反诉,所以没有对该裁定上诉。对两案的实体问题,在此不予以评说,仅就诉讼主体问题,笔者简要谈谈自己的观点。

个体工商户在市场经济中广泛存在,尤其服务行业居多,如餐饮服务以及美容美发等行业。通常的做法是先选定店址,再办理营业执照等审批备案手续。这样势必造成开始的时候,绝大多数都是以经营者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等相关商业合同,当此类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签订者都是经营者,之后设立登记了个体工商户,此后发生纠纷,在诉讼中,到底是应当经营者为主体还是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主体呢?笔者认为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主体,理由如下:

一、从个体工商户的商事性质看,个体工商户仍然属于公民(自然人)主体属性范畴。法律对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在之前《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做出了规定,民法总则》也是规定在第二章“自然人”这一章节中(现在该两部法律均已失效),在现行的《民法典》中也是规定在第三章“自然人”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中,由此可见,基本法律并未赋予个体工商户的拟制人格,所以个体工商户是有别于“法人”中个人独资企业的。

对于特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与经营者是一个统一体,充分体现了其一体两面性。诉讼中列明字号与经营者,反映出个体工商户并不属于法律拟制人格,仅仅是赋予其兼具商事公民性的特征,其法律属性最终还是反映并体现在公民性上。

二、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法律变迁看,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在此之前,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列经营者为原告,但是现在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且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该解释规定,应当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旨在便于送达和执行,更利于保护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雇员的合法权益。

那么结合本案,王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某某餐饮店,笔者列登记的字号为主体,除了以上理由之外,还有以下原因。

一、《合作合同》虽然是王某以经营者名义与A公司签署,但是合同中约定今后要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且是以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这就明确了今后实际租赁使用系争商铺的是个体工商户,不是自然人王某。

虽然《合作合同》是王某个人所签署,但是王某以经营者的名义签署的, 并且还要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系列证照。这足以说明乙方即王某不是自然人经营使用系争商铺,而是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使用,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个体工商户。

二、A公司明知并同意个体工商户使用系争商铺,即A公司认可《合作合同》的相对方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地址就是本案系争的商铺地址,在登记设立时候,被告提供了注册地址的确认手续,并协助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手续,这足以说明被告对履行《合作合同》的主体是明知的,也是认可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履行《合作合同》义务的。

三、以原告为主体起诉并不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作合同》最后签字人是王某,但是,不能机械地理解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从《合作合同》条款内容看,明确了乙方今后要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食品卫生等相关证照,并且明确乙方要以商户名称经营,这就足以认定乙方不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经营,另外,在《合作合同》条款中,约定乙方应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这些乙方如果是自然人是完全不具备的,作为经营的主体性质,至少应当是个体工商户,因此,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都是明知乙方的主体应当是个体工商户,只不过签约时乙方的个体工商户还没有登记设立,只有租赁后被告提供地址才能设立,乙方签约是以经营者名义签订。从合作合同的内容看,乙方的主体只能是个体工商户,而不是自然人,所以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四、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便机械地理解合同相对性,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就是说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如《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既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同时又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除外条款。

五、类案检索比照看,几乎所有的案例都是因为合同纠纷中原告系经营者,没有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才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

笔者做了大量的案例检索,其中通过“威科先行”检索,关于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裁判3219 篇,虽没有时间查阅所有的案例,但绝大部分的案例都是因为仅仅列经营者为当事人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而不是相反。像本案这样列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当事人被驳回起诉的仅仅发现了一例,案号为(2017)粤民再230号,再审申请人为深圳市福田区某皮具护理店,被申请人为深圳某地产有限公司,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该案大致情况如下。

2014年7月7日,杨某与深圳某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等权利义务,之后补充约定今后要成立新公司经营,《租赁合同》签订后,杨某与武某共同申请设立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某皮具护理店,工商局于2014年7月15日签发营业执照。因发生纠纷起诉,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系杨某与深圳某地产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认为深圳市福田区某皮具护理店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深圳市福田区某皮具护理店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深圳市福田区某皮具护理店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虽然租赁合同是杨某所签,但约定成立新公司经营,而且设立了深圳市福田区某皮具护理店,深圳某地产公司对该皮具店经营并没有异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系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因此,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无论以杨某的名义还是以深圳市福田区某皮具护理店的名义承受,杨某都是实际承受者。对深圳某地产有限公司而言,无论向杨某还是向深圳市福田区某皮具护理店主张权利承担义务,亦或一并向两者主张权利承担义务,其结果也是由杨某承受。两者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对深圳某地产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也不会产生不同的影响。故本案究竟应由杨某还是由深圳市福田区某皮具护理店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应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字号为当事人。因此,深圳市福田区某皮具护理店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起诉状中注明其为经营者,并无不当。一、二审裁定驳回深圳市福田区某皮具护理店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504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王某的案件与(2017)粤民再230号几乎完全相同,但一审法院却坚持认为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起诉,另一个案件法官就是坚持认为我们主体不适格的主审法官,多次打电话做工作要求当事人撤诉。当事人在案件诉讼中,他们考虑的不仅仅是追究法律的公平正义,更多的是效率、成本等因素,正是因为如此,造成了有的案件即便一审或者二审错了,也没有机会得到纠正。(2017)粤民再230号案件,最后到再审程序才得到纠正,一审、二审都是错误的。笔者是完全同意广东省高院的再审观点的,因为笔者代理的案件涉及到诉讼主体的问题,所以当时花了大量的时间,虽然对一审裁定没有上诉,但始终是保留意见的。如今A公司与王某的案件已经结案,案件的结果当事人与其他商户的案件比较,还算满意,虽然没有从A公司获得了较高的赔偿,但至少没有再拿出钱给A公司,拿回一点也是胜了。

司法实践中,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法官不可避免存在着理解上的偏差,出现了很多有关诉讼主体的裁定,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给当事人的诉讼带来诸多不便。笔者呼吁最高院最好能就此条解释以答复的方式给予指导,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黄新宏 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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