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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直击】透析搏击比赛中致人伤亡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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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世界著名拳手邹市明疑因多年拳击比赛导致的眼伤复发急诊入院,后医院诊断为双侧眼眶有多发性骨折、轻度白内障等病症,情况较为严重。近几年来,我国搏击赛事发展迅猛,发展出“拳王争霸赛”、“散打王”等各种比赛,但各式各样的赛事中都存在一个共同问题——参赛运动员的人身损害责任承担问题。早在2011年,河南散打名将上官鹏飞在某次散打比赛中被重伤,最终于一个多月后不治身亡,由此引发了各方的深刻反思。众所周知,拳击、散打等搏击赛相比其他体育竞赛,有更高的对抗性、人身风险性,即使是训练有素的职业运动员,也难以避免比赛中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况,但体育竞技并非法外之地,参赛运动员的人身安全同样受法律保护。那么,搏击比赛中致人伤亡行为究竟如何才能构成侵权呢?

学法律

焦点一:搏击比赛中致人伤亡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的核心,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范也是建立在归责原则的基础之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侵权领域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1

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而着眼现行法律体系,均未有体育比赛中的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另外,体育运动本身就带有一定的风险性,立法者亦不可能因此而加重运动员之外的其他参与方[1]的责任,从而将体育竞技活动纳入无过错责任范围内。因此,搏击比赛中致人伤亡行为的归责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2

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当搏击比赛中的参与方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搏击运动本身就伴随着踢、打、摔等特殊身体活动,比赛中的身体冲突必不可少,人身损害的发生也是司空见惯,因此,搏击比赛中致人损害的行为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具有一定特殊性和困难性。


焦点二:搏击比赛的参与方对运动员的人身安全有相应的保障或者注意义务 


过错行为引起侵权责任,而惩罚这种过错行为,意味着法律要求行为人之前负有相应的义务。


3

赛事组织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搏击比赛的组织者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运动员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若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来说,赛事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危险预防义务和危险救助义务。


危险预防义务指搏击赛事开始前,组织者应进行一系列准备工作以防止比赛进行过程中的某些不必要危险,具体包括严格体检义务、场地设置及维护义务、急救医生以及救护车配备义务以及适格裁判选任义务。危险救助义务指比赛过程中运动员遭受了人身损害情况下,组织者应及时安排医生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救助。


对于因赛事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运动员的人身损害,应当属于赛事组织者的责任,若有其他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而形成“多因一果”的情形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应条文的规定,赛事组织者应负有相应的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例如,赛事组织者赛前选任某名不具有裁判资格作为临场裁判,比赛中临场裁判对运动员的犯规未进行制止和判罚导致另一方运动员受伤,这种情况下,赛事组织者和临场裁判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负有相应的责任。另外,赛事组织者不得通过先前签订的人身免责条款进行责任的免除,因为赛事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义务,而搏击比赛中的人身免责条款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赛事组织者不得因此而免责。


4

临场裁判[2]


临场裁判不仅是搏击比赛的重要监督员,更是运动员人身安全的重要保护者。临场裁判对运动员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若临场裁判违反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临场裁判的谨慎注意义务是围绕特定搏击赛事的技术或者竞赛规则展开,大致包括选手核对义务、护具检查义务、安全保护义务、公正执裁义务。


选手核对义务指临场裁判应仔细核对运动员身份和对阵安排;护具检查义务指临场裁判应提醒参赛运动员佩戴相应护具、不得佩戴比赛禁止的特殊材质的护具,例如有些比赛只允许佩戴护齿、护裆而无拳套,而有些比赛允许佩戴其他护具但不得佩戴硬质护具;安全保护义务范围比较广泛,例如正式比赛前检查运动员是否携带有安全隐患的手表等物件,再如针对比赛情况应及时制止明显的故意侵害;公正执裁义务指裁判应严格依照搏击赛事的技术规则、裁判员行为规范准确、公正执裁,例如对犯规行为合理判罚。



因此,临场裁判若违反谨慎注意义务的要求造成运动员的人身伤亡,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我们不能对谨慎注意义务过分解读,从而对临场裁判苛刻要求,毕竟临场裁判也是一个普通人,在稍纵即逝的赛场上要绝对准确判罚、绝对避免漏判错判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要以一个“谨慎人”的注意标准来衡量其是否履行了相应义务。例如,若因灯光突然变化、视线被阻挡等原因使临场裁判未及时发现犯规行为从而导致人身损害的后果,只要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就不能因灯光、视线等原因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5

参赛运动员[3]


作为参赛运动员,在搏击比赛中既是危险的承担者,亦是危险的制造者,因此为了避免非正常危险的发生,运动员也应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主要指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规则,采取特定攻击或防守动作时,要把握一定的“度”。尽管搏击比赛规则内的身体对抗也可能造成人身损害,但由于过错要件的缺失,一般不会产生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过,犯规行为可能引发侵权,尤其是为了报复对手而恶意犯规,例如世界拳手泰森在某场比赛中咬伤对手耳朵,明显出于故意,当然是民事侵权行为。


犯规是体育赛事的组成部分,多数情况下参赛者会将其作为一种战术使用,这要求运动员把握好犯规的“度”,尽量以最小的损害来达到自己的战术运用目的。另外,对于无过错的犯规造成的人身伤亡一般认定为意外事件,不认定为侵权责任。例如,上官鹏飞事件中,因比赛中双方缠抱、激烈扭打导致无法视物,最后对手为脱离控制无意击打了其后脑,致其重伤昏迷,最后被定性为意外事故,无人负法律责任。所以,犯规行为不一定引发侵权责任,但隐藏着侵权责任的风险。


焦点三:风险自负的抗辩成立与否需视情况而定


我国《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中均未涉及风险自负的规定,但体育竞赛中风险自负讨论良多。风险自负是世界通行的民事法则,它是指行为人主张受害者事前已知自己将要介入的风险,故受害者不得因风险实现而主张相应权利。实际上,风险自负抗辩能否成立仍与参与方是否存在过错息息相关。


若他人过错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后果,无论是否在受害者的可预见风险范围内,风险自负抗辩都无法成立,而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若在参与方均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仍发生了人身损害的结果,则需要视风险类型而定。若无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在受害者可预见风险范围内,则适用风险自负,无侵权责任的产生,由运动员自行承担损失;若无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在受害者可预见风险范围内,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即从社会公平观念出发由受害人和行为人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4]


说安全


搏击赛事因其激烈性、对抗性等特点,对观众极具吸引力,但是运动员作为“表演”的“主角”,却总是受到忽视,尤其是运动员的人身安全问题。因此,保障搏击运动员的人身安全是当务之急,需要各方共同努力。


立法者应完善《体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使体育比赛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能得到全面的法律规制,例如完善裁判员的法律地位、选送单位与运动员之间关系等;监管者应加强搏击比赛的审批和巡视监督工作,确保赛事合法合规、安全健康发展;组织者应树立“负责任”的态度,而非完全商业导向的理念,认真进行赛前准备工作,例如对搏击比赛的参赛运动员统一进行体检而非仅审查提交的体检表;相关部门完善体育保险体制,例如建立专项基金会,合理转嫁搏击运动员的高职业风险;裁判应公正执裁,认真仔细履行裁判职责,尽量避免错判漏判的情况出现;运动员文明参赛, 秉承“友谊第一,比赛第二”的体育理念,严格遵守比赛规则,听从裁判指令,文明比赛、发扬搏击精神。(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1.文章中所提到参与方包括赛事组织者、临场裁判和参赛运动员。

2.对于裁判的法律地位我国法律未予以明确规定,在此不进行学理探讨,仅依照社会经验将其作为独立参与方对其相关义务和责任进行分析。

3.依照我国的体育发展模式,运动员情况也不尽相同,有的是国家或者地方队选送运动员参与比赛,有的是体育单位派送,也有的仅是个人直接报名参加,此处不进一步讨论选送单位的替代责任问题,而仅将运动员作为独立一方参与者进行直接加害者的侵权责任的分析。

4.不可否认,公平责任原则彰显了法律的“人情味”,有利于强化社会公平观念,但是在国家鼓励体育运动的背景下,也会使一部分参与者因此而对参与体育运动尤其是对抗性强的竞技项目望而却步,从而对体育行业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司法者应平衡好二者关系、合理裁判。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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