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行政机关按照法院的裁定去执行,究竟是不是与法院的一个判决生效后,给房管局发个通知,请房管局协助执行判决类似,这两者到底是不是一样?这也是需要探讨的。刚才讨论问题的时候思路上受这个法律制度的影响,把它定义为协助执行。我个人认为两者之间还是不一样的。“裁执分离”建立在前面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的基础上,那么行政行为设定的义务当事人不愿意履行的,这个时候要去落实它。《行政强制法》作出的规定:一个是行政机关自己去落实,第二个申请人民法院去落实。但是《行政强制法》制定的时候,可能没考虑到法院不堪重负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发展出来第三种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裁执分离”模式即法院去裁,行政机关去动手。这里的法院裁定到底是权力分配还是监督,我觉得这个定位很重要。如果是监督功能的话,那是看行政机关决定做得对不对,落实则自己去落实,这是可以回归到行政强制自己执行那个层面;如果是权力分配,比如一个房屋两个人在争,法院作出判决后房管局协助执行,这种因权利争议通过法院裁判加以落实,而司法决定不能直接落实的权利由行政机关来协助执行,这个是标准的协助法院执行,是不可能产生后续的行政诉讼的。现在有争议的是第三种模式,是因为《行政强制法》立法的时候可能没有这个“裁执分离”模式。实务当中产生的执行不均衡或者立法时没有考虑到法院根本没有力量这样去处理的预判情况下,实践当中导致了发展出这样一个模式,最高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这就是行政行为的延续,把它定位在行政行为上,于是又可以诉。所以,对这个问题还是一个法理上需要来选择的问题,如果更倾向权利保护的,就把它定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自己执行的时候,可以权利保护,比如说听取意见等;如果更倾向行政效力的,就归类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觉得这个问题本应该这样平衡。遗憾的是,实践中出现矛盾和纠结。回到行政机关执行的时候,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那套程序要不要走没有法律规定。“裁执分离”模式,我认为是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改变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从而导致今天行政机关到底往哪条路走,产生了矛盾。今天讨论的问题,实际上还是法律规定问题,是将来通过修法才能将它归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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