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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卫健委:做好乡医执业证书期满再注册工作 条件不符注销、收回

导读

今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再注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表明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必须申请执业在注册。

《通知》强调: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5年进行再注册(以下简称执业再注册),对不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再注册条件的乡村医生不予注册、注销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为便利广大村医执业证书再注册,基层卫生服务平台附上《通知》及《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具体内容,以供查阅参考。



附1: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乡村医生

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再注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必须申请执业再注册。为做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再注册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5年进行再注册(以下简称执业再注册)的对象是指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满5年且拟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乡村医生。对已取得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的乡村医生,不再为其办理执业再注册。

二、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要求开展执业再注册工作。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省(区、市)执业再注册的工作方案。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县域范围内执业再注册工作,公开执业再注册的过程,加强对乡村医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诊疗行为,使广大农村居民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三、执业再注册要与乡村医生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相结合。具体考核要求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的通知》(卫农卫发﹝2008﹞43号)执行。

四、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将执业再注册有关政策告知符合执业再注册条件的乡村医生,并保存相关书面材料以备查。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对不符合再注册条件的乡村医生不予注册、注销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五、对收到有关违法办理执业再注册线索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督促地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按照《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发现有重大违法事实请及时报送我委基层司。

六、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按照原卫生部《关于印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302号)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制作。其中,“使用说明”第四条改为“本证书格式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规定,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格式不变。

七、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执业再注册工作所需经费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印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所需经费,按照原卫生部办公厅《转发关于不宜收取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费复函的通知》(卫办规财发〔2004〕43号)执行,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不得收取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费。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19年2月1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附2: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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