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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路—如何显名?

一、写在前面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现象。出于隐私、成本、集中股权、规避法律或者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出资设立公司、受让公司股权的操作相当广泛。对隐名股东而言,如何被确认公司股东资格从而成为工商登记上的显名股东,是隐名股东现实中可能碰到的重要问题。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实务经典案例做个总结。

二、股东显名的法律依据

依据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2:《九民纪要》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隐名股东确认资格的实质要件

 从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及九民纪要的规定看,隐名股东如果要确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至少需要满足几个实质性要件: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股权代持协议,或者能提交证明双方存在代持关系的证据。

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隐名股东首要证明的就是双方存在代为持股、隐名投资的合意及约定,这是请求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前提。

一般情况下: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是较为稳妥的方式。双方可在协议中明确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投资收益最终也由隐名股东享受,明确双方存在代持股权的合意。

有原则就有例外:在没有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如果隐名股东可以提出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法院也会采信。

需要注意的是,仅有出资款项的转账凭证,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登记于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法院一般不会支持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

2、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公司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如果隐名股东只能证明双方有代持合意,但是不能提供已经出资(或认缴出资)、受让或继受公司股权的证据,则法院不会支持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

3、出资、受让及继受公司股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不能违反的强制性管理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常见的公务员禁止经商的规定,就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此而设置的股权代持虽然规避法律,但并不影响其合同效力。不过,如果强制的规定是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就不能随意违反。比如:对于为规避银行业、保险业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等要求而进行的股权代持,就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可能判决代持协议无效。一旦代持协议无效,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就丧失了事实基础。

4、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社团性,隐名股东一旦显名就正式成为公司股东,就可以行使各项股东权利,会对公司其他股东产生影响。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有在“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前提下,才支持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并可以判决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法律上同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同意当然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但默示同意究竟能否构成同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没有明确,《九民纪要》做了补充:“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同意可以是默示同意,只要隐名股东可以证明公司其他股东默示同意即可。

四、经典案例要旨

1、仅有转账凭证,未能提供股权代持协议的当事人主张确认登记于他人名下的股权归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19号)

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在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在案证据,综合考量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因素,对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观点来源: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一:冯某1诉某乳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发布日期:2021.04.20)

3、隐名出资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地具备股东身份,其能否成为股东,关键在于能否取得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缺乏该条件则无法获得股东资格。

(观点来源: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三:张某与甲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4、显名股东如不愿再继续代持,欲退出公司或者让隐名股东显名,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有股权代持情形,事后又不愿意实际投资人显名的,则该代持人要求变更股东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观点来源: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典型案例之四:黄某、罗某诉S纸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5、不能证明依法向公司出资、未能提供股东名册记载的证据,且公司其他股东不予认可其股东身份的当事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09号)

6、在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登记备案章程中没有记载的实际出资人即无权主张其股东资格或必然不具有股东资格,如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章程关于股东和股份的记载不真实,则该不真实之记载不应导致股东资格当事人之股东资格和股权当然即被否定,而是应当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判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纠纷中,尽管未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当事人仅凭实际出资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取得股东资格,但实际出资无疑应成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必要事实依据。

(观点来源:王乙、罗某、刘甲、刘乙诉甲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7、公司为引进技术人才,以股权激励名义向个人收取投资款并出具投资凭证,应认定该特定投资人已向公司实际出资。特定投资人未实际履职,亦未与公司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其仅有权就其出资金额部分向公司主张权利,无权要求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

(观点来源: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彭万铁诉S公司、X公司、J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五、给隐名股东的一些建议

1、务必签署股权代持协议。

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隐名股东作为原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首要证明的就是双方之间存在代持的合意,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代持合意的证明难度较大,处理起来也比较麻烦。

2、明确代持协议无效后的处理方式。

如果股权代持协议可能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诉讼过程中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协议,为预防协议无效,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最好对协议无效后的处理做明确约定。

3、出资款项转账时备注用途。

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是隐名股东主张显名的前提之一,因此隐名股东在缴纳出资款时应详细备注资金用途,做好证据准备。

4、取得公司其他1/2以上股东同意。

默示同意在证明时相对比较困难,隐名公司可以提前要求公司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具知情同意书或者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

5、尽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法院认定隐名公司系实际股东的重要因素,作为隐名股东可以适当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留存参与活动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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