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解读】《继承法》对遗产的定义为“列举+兜底式”,列举的遗产有: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著作权、专利权,兜底的遗产有“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自1985年开始实施,距今已有35年之久,此间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很大,林木、牲畜、家禽这类财产已没有以前那般重要,而现在又涌现出很多新型的财产,比如微信、QQ、游戏账户、汽车车牌等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还需要未来法律或司法解释来确定。因此,《民法典》将遗产范围概括界定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只要是合法的财产,都是遗产,这使得立法更具有包容性和灵活性。
第1124条第1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解读】根据《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放弃继承,既可以书面放弃也可以口头放弃,不限形式。《民法典》出台后,放弃继承的声明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否则无效。
第1025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解读】本条主要有两处变化:
1.增加2种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保障被继承人依真实意思订立遗嘱。增加的事由有:①隐匿遗嘱,情节严重;②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2.新增“继承宽恕制度”。本条第(一)、(二)项涉嫌刑事犯罪,对继承人无法适用宽恕制度,对因第(三)、(四)、(五)项丧失继承权的,法律赋予被继承人宽恕继承人的权利,充分尊重个人的意思自治。
第1128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解读】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特殊制度。我国法定继承的先后顺序是,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民法典》出台以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享有代位继承权,实际上扩大了第二顺位继承人的范围,但对第一顺位继承人没有任何影响,因为第二顺位继承的前提就是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或者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继承。这一修改的目的是使被继承人的财产尽可能被家族亲人继承,而不至于因无人继承最后上交国家。
第1133条第3款: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1158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解读】此前《继承法》规定受遗赠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组织能否作为受遗赠对象并不明确。《民法典》出台后,自然人可以直接将组织作为受遗赠对象,也可以与组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在组织完成生养死葬的义务后获得受遗赠权利。
第1133条第4款: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解读】遗嘱信托,包含了两个民事法律行为:一是立遗嘱的行为,二是设立信托的行为。此前《继承法》虽未对此作出规定,但早在2001年《信托法》第8条就规定可以采取书面遗嘱的形式设立信托。因此,《民法典》实际上是将继承法与信托法链接起来,遗嘱信托并非一项新制度。
第1136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1137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解读】《继承法》规定了5中遗嘱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两种: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打印、录像目前已在生活中广泛运用,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性要求2个以上见证人。
第1142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解读】此前《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也就是说要想作废一份公证遗嘱,必须再去做一个新的公证遗嘱才能导致前者无效,这就是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今后遗嘱人可以通过自书、代书、口头、录音、录像或者打印遗嘱撤回公证遗嘱。另外,立法时用“撤回”、“视为撤回”代替了“撤销”,用语更加严谨。
取消第1144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解读】此前《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民法典》出台后,将本条修改为“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而不是取消其接受全部遗产的权利。
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1148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49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解读】《民法典》在“遗产的处理”章节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内容包括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不尽责的民事责任和报酬请求权。遗产管理人制度可以保持遗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债权债务的处置效率,减少继承人之间的纠纷,保证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
第1159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解读】根据此前《继承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遗产处理顺序是: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然后清偿债务、分割继承遗产。《民法典》在基本遵循这一顺序的基础上增加清偿税款的规定,也就是说,遗产处理顺序是: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然后清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之后如有剩余才能由继承人分割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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