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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住建部更加严厉的措施终于来了

请把这一消息转给企业负责人和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告诉他们——

严厉的处罚措施仅仅只是开始

第468期

 

住建部刚刚发文,要求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理念,对危大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严格依法处罚,对于未编制危大工程专项方案或未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等行为,立即责令整改,依法实施责令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停止执业及暂扣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要加大生产安全事故问责力度,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资质资格实施处罚,并对查处情况予以公开曝光(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的通知》 建办质[2017]39号文件)。

非常好,终于说明白“隐患就是事故”了,既然隐患是事故,就应当按照事故那样严厉处罚,所以对于事故的“四不放过”原则同样适用于隐患。

有人说这样的处罚是否太严厉了,有法律依据吗?

实际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早已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只不过是有关执法部门没有严厉起来而已,或者是没有深入学法,不知道如何严厉而已。

我们就以“对于未编制危大工程专项方案或未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等行为,立即责令整改,依法实施责令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停止执业及暂扣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来说吧,这项处罚措施早就有法律依据。

2004年.国务院颁布《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颁发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方可领取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四条),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第二条),其中“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是12项安全生产条件之一,并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五条)。所以对“未编制危大工程专项方案或未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等行为”做出暂扣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是正确的,如果严重的话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是可能的。

实际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远不止这一项,共计有12项,任何一项不符合要求都有可能被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不严现象开始转变

可是,自从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以来几乎很少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中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而只是在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后才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对极少数影响极坏的企业做出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毫不客气地说,长期以来不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行政上是软弱的,或不能严格依法办事,或者根本不依法办事!这样软弱的执法行为或不依法办事的行为造成了目前一些企业毫无顾忌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视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规定而不顾,以至于目前提出对于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都感到吃惊或诧异,说明严格执法没有成为常态。

实际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或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等行为,将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条处罚对于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处罚也是相当重的,只要发现,最轻的处罚应该就是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清醒,认真领会这项规定。也只不过是过去有关监察机关没有很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而已。相信今后将对这种违反行为,有关监察机关将会更加关注。

总之,依法监管将成为常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不严现象将开始转变,也就意味着对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安全生产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力度将加大,所以说严厉的处罚措施仅仅只是开始。

严厉的处罚究竟有哪些?

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何依法办事?

请有关建筑施工企业注意,和过去的做法有可能不一样了,你如果不按照以下要求去做,只要涉及其中一条,都有可能面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处罚,就没有依法办事,是要承担责任的,如有关监察机关将追究建设行政机关的责任),而不只是到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再处罚,轻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重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每一项如何才称得上遵守呢?本论坛过去已经逐项阐述过,今天暂且不谈。早在20074月《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理论与实践》(2007-4-1东南大学出版社I S B N9787564107017)一书有较详细的介绍,可参考。

还有一些行为是经常发生的,在过去最多只不过是发一发整改通知书而已,或者连整改通知书都没有,现在都有可能面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再次强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处罚,就没有依法办事,是要承担责任的,如有关监察机关将追究建设行政机关的责任),而不只是到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再处罚,如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规定只要发现其中一种行为不仅仅只是责令限期改正,有可能面临最高罚款5万元: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八)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九)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十)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一)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三)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十四)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十五)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十六)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如果以上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后还继续违反的话,将会根据行为类型的不同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同时提高了罚款的额度,从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到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等;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到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文提出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警醒企业今后在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将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今后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处罚力度将近一步加大,只有处罚力度加大了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自觉性才能真正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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