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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为正确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5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刑法或者修订后刑法的有关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追诉期限的刑法适用问题

  所谓追诉期限,是指适用刑法对行为人实施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追诉的期限。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则不再追诉。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则不再追诉。刑法同时规定,如果具有某种法定情形则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这种法定情形的变化,体现在修订前后的刑法中,对被追诉的人而言就有一个按照有利原则确定刑法适用的问题。按照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修订后刑法第八十八条则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比较而言,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比较严格,即被追诉人在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比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要严。换句话说,修订前刑法的规定对被追诉人比较有利。

  

二、关于减轻处罚的刑罚适用问题

  对于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以下处罚,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这一做法切实起到了充分发挥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功能的作用。但是,由于修订前刑法有关适用这一规定的程序性要求过于宽松,致使一些不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也被减轻处罚,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为体现刑罚适用的严肃性,特别是突出这种做法在刑罚适用中特有的功能,修订后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较之修订前刑法的规定,从程序上讲是更加严格了,即使是基层法院判处的案件,也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仍然应当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案件的法院,“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从程序上体现了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

  

三、关于累犯的刑法适用问题

  修订前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从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来说,只要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超过三年,再犯罪也不构成累犯。修订后刑法第六十五条,将修订前刑法规定的三年修改为“五年”,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就构成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单纯从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上比较,时间越长对被告人越不利。因此,《解释》规定,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四、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刑法适用问题

  修订前刑法对自首的规定比较简单,不利于充分发挥“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的积极作用。修订后刑法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解释》规定,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修订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修订前刑法没有关于立功的规定。修订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适用修订后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关于假释的刑法适用问题

  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却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而修订后刑法考虑到累犯以及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特别做出了“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因此,《解释》中提出,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仍然要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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