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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券商境“出海”新政落地 过渡期从2年放宽到3年

 新规对于已经获准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办法施行后36个月内逐步规范,这与此前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二十四个月过渡期又放宽了一年。

  9月28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高莉在发布会上表示,为依法有序推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走出去,切实加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境外机构的管理,证监会正式发布《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

  此前,证监会方面曾表示,近年来,境外机构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发展定位不清晰,境内母公司管控不力。二是主业不突出,盲目扩张业务。三是组织架构复杂化,法人治理不完善,内部管控难度加大。四是主动合规意识不强,风险管理能力有待提升。

  针对上述问题,证监会制定了此次发布的《管理办法》。未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均适用此办法。

  具体来看,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设立、收购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最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因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原因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三)财务状况及资产流动性良好,证券公司净资产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低于6亿元人民币;持续经营原则满2年;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如有)持续符合规定,且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完善且能够有效覆盖拟在境外设立、收购的子公司和参股的经营机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理办法》还要求要求境外子公司突出主营业务,规范组织架构,限制返程投资。对于已经获准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管理办法》施行后36个月内,逐步规范。这与此前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二十四个月过渡期又放宽了一年。

  除此以外,《管理办法》还督促母公司加强管控,完善境外机构管理。要求母公司依法参与境外子公司法人治理,强化对境外子公司重大事项管理;健全覆盖境外机构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在持续监管和跨境监管方面,《管理办法》提出完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报送要求,明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完善跨境监管合作,加强与境外监管机构的信息交流,及时了解境外机构相关情况,有效防范和处置跨境金融风险。

  证监会方面表示,《管理办法》出台后,证监会相应更新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服务指南,符合条件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依照《管理办法》和服务指南的要求,依法报送相关申请。

  在推动境内机构“走出去”的同时,证监会还在进一步完善境外机构在华监管要求。

  当天,证监会还就《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据悉,此次修订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完善规则适用范围,增加对境外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处的监管要求;二是明晰和简化备案要求和程序,寓监管于服务之中;三是进一步规范代表处业务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代表处合规运作;四是明确法律责任,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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