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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初1701号
原告:上海宝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588号2幢2010室。
法定代表人:邢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若尔通用航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若航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吕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系若尔通用航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瞻公司)诉被告若尔通用航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程飞,被告若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将宁房权证浦初字第××号、55××64号,宁房权证浦变字第××号、53××40号、53××37号、53××36号、53××38号、53××35号、48××54号、48××63号、48××43号、48××42号、48××46号、48××49号、48××52号、48××57号、48××59号、48××61号共计18栋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南京老山直升机基地内通用航空机场一期共计30132.4平米用地及地上所建房屋共计18栋独幢办公房产(土地证载明:出让机场用地,规划批准为飞行公寓楼、航空会所)转让给原告。房产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浦初字第××号、55××64号,宁房权证浦变字第××号、53××40号、53××37号、53××36号、53××38号、53××35号、48××54号、48××63号、48××43号、48××42号、48××46号、48××49号、48××52号、48××57号、48××59号、48××61号。土地证号分别为宁浦国用(2015)第18443号、第18444号、宁浦国用(2014)第18059号。转让费为12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分三次将全部的转让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不配合将以上房产以及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若尔公司辩称:由于原被告两公司负责人系朋友关系,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实际履行,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亦可以证实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来给付款项。原被告双方的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在被告向原告过户案涉房产时产生的相关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才以案涉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款向其交易,如果原告不承担相应的税收,被告是不会以案涉价款向其转让案涉房屋的,因原告没有履行承担税费的义务,所以被告有合法的合同抗辩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关房屋的过户,但对产生的税费概不予承担,被告有理由拒绝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乙方拥有位于南京老山直升机基地内通用航空机场一期共计30132.4平米用地及地上所建房屋计18栋独幢办公房产(房产及土地证号为:宁房权证浦初字第××号、55××64号,宁房权证浦变字第××号、53××40号、53××37号、53××36号、53××38号、53××35号、48××54号、48××63号、48××43号、48××42号、48××46号、48××49号、48××52号、48××57号、48××59号、48××61号。宁浦国用(2015)第18443号、第18444号、宁浦国用(2014)第18059号)转让给予甲方。转让费用共计12500万元,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6500万元,乙方收到此笔款项后应立即全面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全部法律文件过户手续后甲方15日内支付给乙方3000万元,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房地产过户登记至甲方名下3日内支付余款3000万元。乙方承诺,在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的前提下,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房地产过户登记至甲方名下。履行协议所产生的税费,由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宝瞻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15日分别向若尔公司支付3000万元、3000万元、6500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到收了12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转让协议》、收付款入账通知、收付款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若尔公司承诺,其在案涉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宝瞻公司名下,且本案中,宝瞻公司已履行完全部付款的义务,若尔公司应按约履行协助宝瞻公司完成案涉房地产的过户义务。案涉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税费。若尔公司辩称,因双方公司负责人口头约定,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宝瞻公司承担,所以案涉房地产不应过户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若尔通用航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证号为宁浦国用(2015)第18443号、第18444号、宁浦国用(2014)第1805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证号为宁房权证浦初字第××号、55××64号,宁房权证浦变字第××号、53××40号、53××37号、53××36号、53××38号、53××35号、48××54号、48××63号、48××43号、48××42号、48××46号、48××49号、48××52号、48××57号、48××59号、48××6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协助过户登记至上海宝瞻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666800元,由被告若尔通用航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海南
审 判 员  汪德全
审 判 员  白文虎
人民陪审员  张奇和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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