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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部分无效后,禁止反悔原则可行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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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如果在专利审批过程(包括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或者专利授权后的无效等程序)中,为了满足法定授权要求而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如限制性的修改或解释),则在主张专利权时,不得将通过该限缩而放弃的内容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注①】。
同时,禁止反悔原则也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对于权利要求限缩前和限缩后之间的内容,被排除在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常常以禁止反悔原则作为侵权抗辩的一种方式,以避免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被纳入权利要求的等同范围之内。
然而,针对无效或审查过程中所造成的任何限缩,是否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呢?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诉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鹰公司)一案,在专利侵权诉讼的过程中,九鹰公司提起了专利无效请求,并成功宣告涉案专利ZL200720069025.2的权利要求1、2无效,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从属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由以下共同限定:权利要求3附加的技术特征G:“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所述支架通过其上的固定孔固定到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银膜相接触”、权利要求3所从属的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所从属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对应的技术特征g为:“在所述含有舵机驱动电路的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碳膜和镀金铜条,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镀金铜条相接触”。
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特别是当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镀金铜条”与权利要求3中的“银膜”构成等同特征时,是否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来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
对此,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分别给出了不同的意见:
法院
判决号
主要观点
一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7号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九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二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
从属权利要求3被维持有效的原因在于,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2以及从属权利要求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这实质上是修改权利要求1。由此,可以认定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为维持专利权有效限制性修改权利要求而增加的技术特征。
因此,尽管技术特征g与技术特征G等同,但依据禁止反悔原则,除“银膜”外以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被视为是专利权人放弃了的技术方案,因此,以技术特征g与技术特征G等同为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的结论不能成立。
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提字第306号
不应当以从属权利要求所从属的权利要求被无效而简单地认为该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即受到限制。
权利要求3中的“银膜”并没有被权利要求1-2所提及,而且,中誉公司在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在意见陈述中也没有放弃除“银膜”外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应当基于权利要求1-2被宣告无效,而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银膜”不能再适用等同原则。
原二审判决认定九鹰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评析
除专利权人为了授权或保持权利稳定,对权利要求所作的主动限缩外,造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缩小的另一种情形是权利要求被部分无效,即保护范围的这种缩小是被动造成的。在权利要求被部分无效而引起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动限缩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这是因为:
1、对于专利权被部分无效的情况,维持有效的从属权利要求,取代了原独立权利要求的地位。但是,由于各个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独立性,该维持有效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会因为原独立权利要求被无效而改变,不应当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被无效而简单地认为该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即受到限制。
2、禁止反悔原则中的放弃,通常是专利权人通过修改或意见陈述的方式进行的主动放弃。但是,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独立权利要求无效,在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则未曾作过上述主动放弃。
3、对于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未被该独立权利要求所概括,则因该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原始的参照,法院也就不应当推定该附加技术特征之外的技术方案已被全部放弃。
观点
禁止反悔原则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衍生而来,其目的是,为维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避免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阶段和在专利维权阶段,对权利要求作不一样的解释,而出现专利权人“两头得利”的情形。
但是由于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会对后续侵权过程中等同原则造成限制,因此需要对公众利益和专利权人利益作出平衡,避免过分限制专利权人的权利。对于无效阶段被部分无效的情况,由于不涉及专利权人的主动放弃,不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同时,目前的立法只是对专利权人诚实信用作出了限制,然而在实际案件办理过程中,被诉侵权人也常常出现观点反复的情况。例如在无效过程中主张对权利要求作较大解释,而在侵权案件过程中要求对权利要求做限缩性解释。对于被诉侵权人的诚实信用,是否也可以通过立法加以要求?还希望能够出现更多的案例和解释来规范。
附:
http://baike.baidu.com/link?url=sfdO_W814N5dMLdLsCg83oB5YllxQghBewzeTjcRVTtrxZ4WNW8s2KpkAPeXlNTOpgcKwyLXNKcenAZLGdzVrP4DSF-LF4Y5E9buqHnJxhBgDZ_QsdFwD5TvDbSzNuGbO3VNlQmWyqyiEUtJSIAJ2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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