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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对基于合同提起的侵权之诉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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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2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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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侵权责任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基于该合同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则上具有约束力。


2.侵权之诉的当事人超出合同当事人范畴的,如该侵权之诉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如该侵权之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性,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约定,但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与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故人民法院对于该侵权之诉整体享有管辖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是否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


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九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若因本合同(包括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或无效)产生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或有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争议’)……若双方未在三十(30)日内达成相互接受的争议解决方案,则争议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为北京,仲裁规则为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之间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无论是以合同纠纷为由还是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均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是以侵权为由向新疆五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但该部分纠纷仍属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范围,某某管理(上海)公司拟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规避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是以侵权为由向新疆五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但仍落入它们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从而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对新疆五公司的起诉正确。


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对前海某保险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与其对新疆五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不可分。某某管理(上海)公司主张因《房屋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前海某保险公司恶意指使新疆五公司拒绝交付案涉房屋,使其本享有的权益受损,前海某保险公司、新疆五公司共同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某某管理(上海)公司通过添加侵权人的方式架空仲裁协议的做法,人民法院亦不能予以支持。某某管理(上海)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人民法院整体受理并予以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某亚太控股、某某管理(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

某亚太控股有限公司等诉新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仲裁程序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0-2-521-001;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51号之三号民事裁定(2018年10月28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453号民事裁定(201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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