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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简介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违反其职务相关的法律规定,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破坏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者以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为对象进行贿赂,收买公务行为的犯罪的总称。

根据刑法分则第八章及相关条款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共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12个具体罪名。

1.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2.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3.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4.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387条)。

 5.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89条、第390条)。

 6.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刑法第391条)。

  7.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刑法第392条)。

  8.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393条)。

  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刑法第395条第1款)。

 10.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已数额较大的境外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而隐瞒不报的行为。(刑法第395条第2款)。

 11.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瓜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396条)。

 12.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行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396条第2款)。

  贪污贿赂罪具有如下特征:

  1.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是以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吏治清明、反对腐败为其主要内容的。贪污、贿赂罪不仅严重地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严重地侵蚀了党和国家的健康的机体,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妨害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2.贪污贿赂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害国家廉政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多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也有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密切相关,如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隐瞒境外存款,还有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具有对向性的行贿、介绍贿赂的行为。行为方式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表现为不作为之外,其他犯罪通常表现为作为。

   3.本类犯罪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自然人,一类是单位。就自然人来说,大多数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少数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如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就单位来说,既有纯正的单位犯罪,如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产罪,也有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如对单位行贿罪。

   4.本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均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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