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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股权代持纠纷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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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8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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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属于合同关系,在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存在着公司法律关系,所以在适用法律上,前者主要适用合同法(民法典),后者主要适用公司法,在裁判股权代持案件时根据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确立不同的裁判规则,总体上主要有以下四项:

(一)契约自由。适用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纠纷。实际出资人将自己投资取得的股权委托他人持有,名义股东愿意为其代持该股权,是当事人的自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此订立的委托投资合同,如果没有《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该合同有效。

(二)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争议股权归属发生纠纷时,法院通常采取“谁出资、谁所有”裁判规则来确定股权的归属。法院采取这项规则实际是坚持重实质、轻形式的原则。股权代持纠纷的证据分为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形式证据包括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出资证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等。实质证据包括委托投资协议书、实际出资的证明、取得公司分红的证据等。法院在综合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的基础上,查明实际出资人,确认股权的归属。

(三)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意思自治。这是在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就股权登记发生纠纷时适用的裁判规则。当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将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显名股东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础上,尊重其他股东的意思自治设定的裁判规则。

“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人数上的半数,不是表决权上的半数。

(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前面“契约自由”、“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是合同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以《民法典》来规范。“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意思自治”,涉及到将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公司之间的外部关系,转换为公司内部关系,以《公司法》来调整。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不能因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自动替代名义股东成为公司股东。“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属于公司外部关系。为了交易安全,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公司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的外部关系。

在名义股东将其代持股权作转让、抵押等处分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如果第三人属于善意,实际出资人为维护自己利益,否认名义股东股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的抗辩;名义股东主张该股权并非为自己所有,是为代持,从而否定自己清偿责任的,该主张不成立。实际出资人以同样的理由,请求自己承担责任,而要求债权人放弃对名义股东责任追究的,该主张不成立。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理论研究、公司治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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