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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争议的裁判规则|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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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02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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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德鹏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审判研究ilawtalk
商事外观主义下的登记制度,要求商事主体应将有关事项向主管机关登记并对外公示。公司作为重要商事组织,其设立、撤销、变更、解散等重大事项,均应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其股东信息、股权结构、股份变动等也在登记公示之列。

实践中基于各种考量,实际出资人安排他人代其持有股份情况并不少见,由此造成公司股权“名实不符”,也容易引发纠纷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公司股权“名实不符”相关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结合公开的裁判文书,本文对股权代持争议相关的司法裁判规则进行归纳与整理。


一、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

股权代持,是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由此产生以下三类法律关系。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究其性质,通说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就股权代持事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实际出资人将其因出资所取得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义务,委托名义出资人代为行使。

陕西咸阳中院认为,“委托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关系,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明确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1]该观点代表了当下司法裁判主流态度。

实践中,也有个别法院作出了另外一种论述,如乌鲁木齐中院认为“因股权代为持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简单的将涉案《股权代持协议》认定为委托合同,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更为妥当”。[2]

本文认为,法律性质认定偏差,在股权代持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缺乏明确书面约定时,将导致法律适用、合同解除等环节可能出现不同结果,应予以注意。

(二)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之间通常涉及到股东权利行使、要求显名登记等类型的纠纷,实践中存在两种股权代持类型。

一种类型是,名义出资人仅作为工商登记股东对外公示,公司内部各项股东权利(如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参与股权分红等)仍有实际出资人行使。此种情形下,自无实际出资人就股东权利行使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产生争议之可能;显名登记则属于实际出资人刻意规避之目标,其要求显名的障碍也较少。

另一种类型表现为,实际出资人仅支付出资款,其余各项权利义务均有名义出资人代为行使,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对代持关系可能毫不知情。此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请求,应向名义出资人主张,要求名义出资人按其指示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行使表决权;若名义股东失控时,实际出资人可借助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及公司变更登记之诉要求显名后自主行使权利。

(三)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公司债权人、名义出资人债权人、实际出资人债权人等主体,对名义出资人名下股权主张权利、对实际出资人享有权益主张权利等情形,从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等纠纷。


二、股权代持关系的效力认定

(一)以合法有效为原则

关于股权代持关系的法律效力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3]第1款明确以合法有效为原则,以统一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裁判尺度。《公司法解释三》施行后,引用上述条文进行裁判的裁判文书不胜枚举,此处不赘。

(二)股权代持关系常见的无效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对股权代持关系的效力认定,加以“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条件限制,结合既有案例的裁判文书,归纳整理股权代持关系中常见无效情形如下。

1.公务员委托他人代持股份的行为无效

现行《公务员法》第59条第16项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同时,根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规定,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亦应遵守上述规定。

上海二中院于早前的生效裁判文书中明确:陈某、张某某均为公务员,其已违反《公务员法》相关规范,而这些规范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有鉴于此,陈某、张某某上诉提出请求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的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4]

江西抚州中院在(2021)赣10民终2067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鉴于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某是公务员或参公管理人员身份,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监察机关对黄某某的身份及投资入股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进行了认定,依据目前的证据,上诉人主张黄某某诉请显名违反参公管理规定证据不足。上述观点从反面论述公务员或参公管理人员实施的股权代持行为无效,同时表明,该院认为需有证据表明实际出资人具备公务员或参公管理人员的身份,以及监察机关对实际出资人投资入股行为的认定结论,才能确认其行为无效。

2.委托他人代持商业银行股份的行为无效

现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尽管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但其关系到金融系统安全,因而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代持行为仍属无效。

河南濮阳中院在生效裁判文书中明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2018年第1号《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条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明确予以了否定。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股权代持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5]即属此例。

3.委托他人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无效

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现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杨某国与林某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6]

上海金融法院在杉浦立身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也认为,“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7]重申上市公司在首次公开发性股票期间的股权代持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西藏高院在(2021)藏民终48号案民事判决书中,对此类股权代持效力也给予了否定性评价。

但需看到,上述案例中争议的股权代持行为均发生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前,而对公司已公开上市后的股票代持行为,广东广州中院则以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进而肯定其效力,[8]对此不同观点应予注意。

除上述情形外,《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明确禁止保险公司股权代持。该办法虽属部门规章,但其间道理与禁止商业银行股权代持相同,均因危害金融安全而被否定其效力。


三、股权代持常见纠纷类型

根据股权代持关系中争议主体、争议内容不同,可对常见纠纷进行如下分类。

(一)内部关系纠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9]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时,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将名义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否则将会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

在此基础上,《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10]紧随其后对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加以明确,即通过合法途径依法出资或继受取得公司股权。诸如湖南邵阳中院认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一方当事人须证明其依法向公司出资或继受股权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11]该裁判观点即属对该条款的实际应用。

此外,广西防城港中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非债权请求权纠纷或其他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纠纷类型,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12]明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外部关系: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之诉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用以解决公司内部股权归属争议,但实际出资人并不能因获得股东资格之确认而当然要求显名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对外进行公示。原因在于“法律对于隐名持股关系采取内外区分的原则,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当予以肯定和支持;对于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因牵涉公司的人合性,需经得其他股东的认可,否则,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及于其他股东”。[13]

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登记应当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司法实践中,此条款的适用形成已如下规则:

1.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包括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

明示同意,即其他股东在诉讼中作出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同意其显名登记成为公司股东。默示同意,即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存在并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未表示过异议,据此推定认可实际出资人进行显名登记。

广东广州中院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才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14]该裁判观点对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的分类进行明确阐述在同一裁判文书中,广州中院进一步表明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并不影响公司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定。

北京二中院认为,鲁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某某公司10%的股权并由某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举证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知道其实际出资且未提出异议”,[15]该案中,就“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认定规则与广州中院相同,同类观点不再赘述。

2.一人有限公司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

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登记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故不存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限定情形。对此问题的肯定观点有:

浙江嘉兴中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从内容看并不是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规定”,[16]该观点将一人有限公司排除在该条款适用范围之外。

浙江绍兴中院认为:吕某某系金博士公司唯一的登记股东,本案中已认定其并未出资、并非实际股东,因此,汪某某请求变更登记为股东无需其同意确认,[17]实质亦认可一人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登记时,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无需取得公司唯一登记股东同意。

(三)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问题

如前所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实际股东要求显名提起的变更登记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法律依据、构成要件、诉讼当事人均不相同,实际出资人能否在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同时,主张公司变更登记之诉并无疑问。

纵观现有裁判文书,尽管不同法院立足点不同,但结果殊途同归,支持二者可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一次性加以解决:

江西抚州中院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认为,“虽然左XX提出的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了节约诉讼资源,一审法院在确认左XX享有中德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判决中德公司、单XX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18]

湖北鄂州中院在立足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同时,从公司义务履行的角度认为,“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是确认股权后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亦为股权法律关系所统摄。在民事诉讼中,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不能一并审理。相反,将相同当事人的同一法律关系的多项诉请一并审理,更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19]上述观点亦值得肯定。

综上,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属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内部争议,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进行实质认定;股权变更登记诉讼牵涉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多方主体,需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之规定才能得到司法裁判支持。尽管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但可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以高效解决争议。


四、股权代持的对外效力

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或名义出资人的债权人,能否对存在代持关系的股权主张权利,涉及到股权代持的对外效力,现行法律就此并无明文规定,现有裁判文书也未形成统一规则,有待进一步规范。

(一)股权代持能否排除一方当事人债权人之强制执行

1.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非善意债权人对名义出资人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山西吕梁中院从申请人明知被执行人系代持他人股权角度出发,认为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从而认定杨某的债权请求权不能优先于隐名股东赵某的股东利益受到保护。原告赵某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湖南长沙中院在未阐述具体理由的基础上,认定股权代持关系成立后,认为“故杨某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股权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21]

2.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债权人对名义出资人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与上述观点相反,河南高院则坚持股权代持形成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工商登记对外形成的公示效力,认为,“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22]

与之相同,山西高院从债权平等性、商事登记的信赖利益保护等维度进行阐述,否认实际出资人对名义出资人的债权人就代持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认为,“中灏公司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南娄集团享有请求确认其为股东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中灏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农行盂县支行的权利。故中灏公司并不能以其与南娄集团之间的代持关系来对抗南娄集团的债权人农行盂县支行…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综上所述,中灏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不能阻却执行,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3]

北京一中院也认为应当优先保护申请人对工商登记信息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在诉争股权仍登记在六合成公司名下的情形下,吴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真实有效,[24]同样否认实际出资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

3.名义出资人不能排除实际出资人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实际出资人股权代持的实施,将造成实际出资人对外公示的可偿债资产减少,极端情况下将影响债权人合法权益。当债权人知晓其债务人存在股权代持安排时,能否对名义出资人名下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直接影响其债权清偿效果。此时,名义出资人作为股权名义持有人,能否排除实际出资人债权人对其名下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不无疑问。

山东高院对上述疑问持反对观点,否认名义出资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认为:虽然思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登记的股东为张某某和泉世界公司,但因张某某系49%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非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对象,故张某某对其名下思良公司49%的股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思良公司49%的股权属于文孚公司的责任财产,一审法院裁定继续执行该股权并无不当。[25]

综上,实际出资人是否能够排除债权人就名义出资人代持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存在两种对立观点,反对者多从工商登记的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结合债权平等性加以论述,支持者则回归权利真实状态,追寻朴素正义。

(二)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撤销股权代持行为

如前所述,股权代持将造成实际出资人名义资产减少,当实际出资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若其出资人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将代持股权恢复至实际出资人名下,进而对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而实现债权清偿。但上述思路有待司法实践检验:

成都中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显示,高家庄公司与魏强公司虽然有代持的事实,但是案涉股权的所有人仍是高家庄公司,其二者并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故周某以高家庄公司无偿将财产转移给魏某为由,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6]上述观点表明,法院并未将股权代持定性为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从而排除债权人撤销权之适用。

本文认可上述观点,不论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出于何种考量、意图规避何种制度,但无法从中得出无偿转让财产之意,因而明显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五、股权代持的合同解除规则

如果对股权代持关系的法律性质作出不同认定,势必影响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认定:

(一)股权代持关系中任一方可行使任意解除权

若坚持通说意见,将股权代持关系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则可依据委托合同特性,得出任意一方均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必然结论。[27]

成都中院在(2021)川01民终18893号《民事判决书》中即坚持此种立场,认为实际出资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33条之规定,随时解除委托持股协议。

(二)需考察有无约定解除条件或符合法定解除情形

与支持任意解除的观点相左,不少法院在认可股权代持属于委托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并不认可任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长沙中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委托代持及股东行使的协议》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李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协议的履行达到了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李X关于解除《关于股权转让、委托代持及股东行使的协议》,以及赔偿股权转让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28]上述观点即坚持股权代持协议的解除应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否则不应予以支持。

本文认为,股权代持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已成通说,理论与实务界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应当认可当事人双方的任意解除权,而不应再深入考虑约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条件在股权代持合同中的适用。


六、名义出资人私自处分代持股权的救济

尽管名义出资人是经实际出资人挑选后的人选,双方存在高度信任,但实践中名义出资人违背实际出资人意愿,私自处分代持股权的情形并不鲜见,更无法避免。此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救济渠道显得尤为重要,《公司法解释三》对此问题亦作出回应。

(一)实际出资人主张私自处分行为无效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29]第1款规定,面对名义出资人对代持股权的私自处分行为(转让、质押等),实际出资人可主张对应行为无效,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以此维护实际出资人对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同时从维持交易秩序角度出发,对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加以保护。

蚌埠中院认为:杜某将其名下乐业公司的97.5%股份变更登记在葛某名下,公司股东陈某某述称其不知情,且葛某未举证证明其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且支付合理对价,因此一审法院对朱某某“要求确认杜浩与葛辉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中涉及朱叶红的10%股权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30]该裁判观点即属此例。

实践中需注意,权利行使应遵循法定方式,实际出资人仅可依据该条规定要求确认私自处分行为无效,若径行要求确认已处分股权中存在其份额时,可能适得其反:

德州中院认为,“如果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方式有异议的,可以就处分行为的效力提出诉求,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郭XX并未就处分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就处分后的股权直接提出主张,要求确认转让的股权中含有其被代持的股份,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郭XX与泰如公司就代持与被代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形成合意,因此原审直接判决泰如公司受让部分含有郭XX股份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1]也就是说,当法院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其主张将因缺乏法律依据而被驳回

长沙中院在裁判文书中则表示: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施某某支付其程安公司1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未主张施某某赔偿其程安公司15%股权的价值损失,应视为刘某对施某某无权处分其程安公司15%股权行为的追认,[32]将实际出资人要求支付私自处分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认定为对私自处分行为的追认。

上述两则裁判文书需加以特别关注,实务中若实际出资人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表述不规范,不但徒增诉累,甚至可能导致其处于不利地位。

(二)私自处分行为对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时,可要求赔偿损失

虽然司法解释赋予实际出资人可向名义出资人主张私自处分行为无效的救济途径,但实际出资人无法取得代持股权所有权的情况时常发生,在此情况下,自然转化为实际出资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5款亦作出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结语

股权代持关系因牵涉主体众多而内外有别,当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时,现行司法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要求显名的变更登记之诉属于互相独立、互不相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应遵循各自法定要件。

由于股权代持形成“名实不符”的结果,由此引发不同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并不形成定论,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观点各异、态度大相径庭,已造成法律适用混乱,亟需厘清股权代持协议在此领域的效力究竟几何。【律师视点542】

[1](2021)陕04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书。

[2](2021)新01民终4788号民事判决书。

[3]《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

[5](2021)豫09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书。

[6](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

[7](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

[8](2021)粤01民终27776号民事判决书。

[9]《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0]《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11](202,2)湘05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

[12](2020)桂06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书。

[13](2021)粤03民终2863号民事判决书。

[14](2021)粤01民终21721号民事判决书。

[15](2022)京02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

[16](2021)浙04民终2938号民事判决书。

[17](2021)浙06民终3048号民事判决书。

[18](2021)赣10民终2096号民事判决书。

[19](2021)鄂07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

[20](2021)晋11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

[21](2021)湘01执复319号执行裁定书。

[22](2022)豫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

[23](2021)晋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

[24](2021)京01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书。

[25](2021)鲁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书。

[26](2021)川01民终13279号民事判决书。

[27]《民法典》第933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8](2021)湘01民终11704号民事判决书。

[29]《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0](2022)皖03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

[21](2021)鲁14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书。

[32](2021)湘01民终16171号民事判决书。


办庭上的那些案子 读手中的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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