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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探寻穿透式审判的边界——以委托贷款的定性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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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9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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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23年1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关于金融审判,“穿透”一词频频出现在会议讲话与文件中。“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建立,无疑要“归功”于金融行业的频繁“创新”,将本来简单的交易披上一层层外衣,让局外人看得是云里雾里。见此局面,金融监管层打出“穿透式监管”的旗号,司法界也树立起“穿透式审判”的思维,目的是探寻参与方的真实交易目的,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从而剥离纷繁的形式主义外观,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的内涵,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行业的稳定发展。
穿透式审判,对于还原客观事实、确定法律主体、厘清法律关系、把握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比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具有融资担保性质的买卖合同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处理便是一例。另外,在诸如明股实债、借名买房、委托借款等法律问题中,法院也会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确定真实的法律主体及权利义务关系。
然而,穿透式审判并非无限制的运用,因为法律并未完全否认“形式外观主义”,尤其是在强调交易安全和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商事领域,如物权或担保权的登记、股权代持等,名义行为人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我们便会有疑问,穿透式审判的边界在哪里?本文以委托贷款性质的认定为例,试图探寻这一问题。

二、委托贷款——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


《贷款通则》将委托贷款定义为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至于委托贷款应定性为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法律未予明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委托贷款的定性存在分歧。

(一)

北京高院案例:委托贷款定性为民间借贷

我们先来看北京高院(2020)京民终36号这起案例。某公司向银行借款4.4亿元,经多次划转转给了佛山公司。之后佛山公司与中信信托签订《信托合同》,委托中信信托将4.4亿元出借给长江公司。中信信托又与长江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向长江公司出借了该4.4亿元。后长江公司违约,中信信托将债权转让给佛山公司,佛山公司遂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一审法院支持了佛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诉求,但长江公司认为借款为高利转贷,合同应属无效,故提起上诉。

二审中,北京高院重新认定了本案的借款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并非金融借款,因为中信信托只是佛山公司与长江公司借贷关系中的一个通道,且中信信托并不承担借款风险。另外,该借款资金的来源并非佛山公司的自有资金,而是银行借款,故案涉借款构成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无效。最终,北京高院判决长江公司返还借款,并以一年期LPR为标准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25%。

该案例是法院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确定法律关系的典型案例。北京高院从借款资金的来源、信托公司是否承担风险、借款人是否对款项来源知情等角度考量,认定各方之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且该委托贷款实为佛山公司对长江公司的民间借贷,从而直接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二)

最高院案例: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

另一起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2018)最高法民再54号一案,与上述北京高院的裁判观点有着些许区别。

委托人侯某用自有资金委托浦发银行向某酒店发放贷款,与北京高院的案例一样,作为“通道方”的浦发银行,仅根据委托人的意愿确定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不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但最高院在该案例中并未将案涉借贷关系直接定性为民间借贷,而是认为:

“委托贷款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并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方面体现出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委托贷款更近似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最高院认为,委托贷款纳入了金融监管,具有金融借款的性质,但从资金来源来看,又具有民间借贷的特点,因此在考量利率标准时可参照(而非直接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三)

最高院最新意见:委托贷款不应“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

对比两个案例,其实从最后的规范效果来看并无二致,二者均适用或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但从法律关系的认定上看,北京高院直接将委托贷款认定为民间借贷,而最高院则肯定了委托贷款的金融借款性质。

那么,委托贷款究竟应如何定性?我们来看刘贵祥大法官在2023年1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中的表述:

“根据金融行业通常的理解,委托贷款包括商业银行依法开展的委托代理业务,以及信托公司依法开展的资金信托业务。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收取约定的服务费用,不承担贷款资金的信用风险,具有为委托人提供'贷款通道’的特点。应当注意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通道业务的规范,仅指金融机构之间互相借用'通道’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

最高院认为,委托贷款作为受到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不应“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而应以金融借款合同处理。


三、穿透式审判的边界——法益优先级的比较


(一)

监管规则是法律关系定性的重要参考因素

基于委托贷款的不同司法观点以及最高院的最新意见,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个问题,北京高院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但最高院却不想穿透得那么深,那么穿透式审判的边界在哪里?或者说,穿透的程度会受什么因素影响?

委托贷款的实际出借人与借款人为两个明确的一般主体,金融机构只在其中扮演“通道”的角色,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来看,将委托贷款认定为民间借贷确有道理,但最高院认为“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故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因此,当两个都有道理的裁判意见发生冲突时,背后可能是不同法益的优先级的较量,孰轻孰重,如何取舍,我们不妨再看看刘贵祥大法官在会议中的另两段发言:

“人民法院只是在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甚至金融监管规则规定的情况下,因'不得拒绝裁判’,而通过个案裁判或司法解释对监管规则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

“虽然金融监管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金融法律、行政法规无法完全适应金融行业日新月异的快速变化,金融监管规章可以及时补位,填补监管制度漏洞。尤为重要的是,向社会公开发布的金融监管规章,是金融交易的行为规范,交易主体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此裁判符合社会,特别是金融市场交易主体的预期。诸如售后返租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信托通道业务如何定性,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及披露义务的认定,证券欺诈、中介机构责任、金融借贷利率、罚息、高风险理财产品卖方适当性义务的认定等,法院多数情况下要借助监管规章、甚至规范性意见、业务规则进行判断。”

由此可见,如今金融监管规则的位阶越来越高,具有规范金融交易行为,稳定市场预期的重要作用,并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因此在穿透式审判思维下,除了探究各方真实交易背景及交易目的外,该交易在内容上或形式上是否违反监管规则,也是法院确定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考量标准。委托贷款,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其实就是两种法益的较量。

(二)

裁判路径因法益优先级的变化而变化

回到北京高院的案例,该案例中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为银行转贷,故北京高院以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不得为转贷为由认定当事人的借款合同无效。但如果委托贷款以金融借款定性,那么裁判路径就会发生变化。

2018年1月5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的银行授信资金发放委托贷款。2022年12月30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指出“信托公司确实基于委托人合法信托目的受托发放贷款的,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

因此,即使委托贷款定性为金融借款,若其资金来源违反了监管规则的禁止性规定,在监管规则位阶上升的司法背景下,法院便可能以违反监管规则,进而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裁判路径认定信托合同与借款合同无效。虽然这与认定民间借贷的裁判路径殊途同归,但二者侧重考量的法益是有区别的,前者以金融监管规章的权威为侧重点,而后者则优先考虑真实的交易背景及交易目的。

本文最高院的案例认为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实际上是对不同的法益进行了折衷。而目前最高院的最新意见认为委托贷款应与金融借款做相同处理,那在利率标准上是否还可以参照民间借贷规则进行处理,有待最高院对裁判尺度的进一步统一。


四、结语


通过分析,我们似乎能渐渐触摸到穿透式审判的边界,穿透的程度有多深,其实质是法益衡量的问题,不同法益的优先程度在不同时期并不一致,就像司法界关于“对赌”的态度历经了从绝对保守到适度开放一样,各种法律问题都会面临不同的审判思维。民商事审判应服务于社会经济,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只要我们时常对社会经济进行思考与研究,审判思维的边界或许就能在我们眼前渐渐清晰。



 作者简介 



高恺  律师

业务领域:金融担保、劳动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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