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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下股东抽逃出资的识别|巡回观旨

作者按股东抽逃出资是公司纠纷中一个特殊且有趣的问题,典型、单纯的抽逃出资看起来很好辨认,也没有太大争议,但在对赌协议、明股实债、关联交易、公司担保等诸多热门的公司纠纷话题中似乎都有它的身影,且越是在复杂的交易中,越让人怀疑究竟什么是抽逃出资?显然,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个外延很广、标准模糊的东西并没有形成完全统一的裁判规则。因此,本文希望通过一则特殊案例分享自己的困惑。

本文共计5,221字,建议阅读时间10分钟

一、案情简介

想要和大家分享的案例是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毛信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435号,下称“本案”】,有兴趣的朋友也可以找来看看。因篇幅所限,这里仅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2010年6月29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江西江南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本文统称其为“中航信托公司”)与谢某、孙某、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菊隆高科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中航信托公司以1.2亿元现金增资菊隆高科,投资期限为2年。期限届满,中航信托公司可选择以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公司回购、股权分配等多种方式退出。次日,中航信托公司按约定缴纳注册资本1.2亿元。

2010年6月30日,中航信托公司与谢某、孙某等签署《股权收购协议》,约定谢某、孙某承诺无条件溢价收购中航信托公司持有的菊隆高科公司股权,溢价款以实际缴付的增资款为基础,按10%/年收取。中航信托公司在收到全部股权收购价款之后,协助谢某、孙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事项。如谢某、孙某指定第三方支付股权收购价款的,应要求第三方付款时注明款项用途为“支付谢某、孙某收购菊隆高科公司股权价款。”

2012年6月29日,菊隆高科公司分两次将1.2亿元转给中航信托公司。

2013年8月4日,中航信托公司与谢某、孙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航信托公司将其持有的菊隆高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谢某、孙某,并立即办理有关转让手续和账务处理。随后,各方按约定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上述交易完成后,菊隆高科公司的债权人毛信吉向江西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菊隆高科公司、谢某、蓝跃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中航信托公司在抽逃资金1.2亿元范围内对菊隆高科公司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江西高院认为:“投资期满后,谢某、孙某作为合同收购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航信托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中航信托公司却于2012年6月29日,在其与菊隆高科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亦无交易关系的情形下,从菊隆高科公司划走1.2亿元……中航信托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中航信托公司随后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理由中提及:谢某曾于2013年11月4日向菊隆高科公司发函,要求以其对菊隆高科公司享有的2.39亿元债权折抵菊隆高科公司代其支付的1.2亿元股权回购款及其对外所负债务,并进行账务处理。据此,菊隆高科公司将谢某对其享有的2.39亿元债权作了相应抵扣。

最高院二审查明:菊隆高科公司股权重组债权人委托江西赣州华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菊隆高科公司2013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进行清查,作出赣华综【2014】第52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1.菊隆高科公司实收资本审计确认数为2.2亿元,其中,谢瑞鸿5900万元,孙景文4100万元,江南信托公司1.2亿元。2.其他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谢瑞鸿借款余额为237168062.01元

最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菊隆高科公司虽然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但不能因此认为中航信托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中航信托公司无需承担补充责任。理由为:(一)根据赣华综审【2014】第52号专项审计报告,截止2013年2月28日,菊隆高科公司欠谢某个人借款237168062.01元。菊隆高科公司是谢某控制的家族企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某通过菊隆高科公司偿还其个人所欠股权转让款,同时抵偿菊隆高科公司所欠谢某个人债务,符合家族企业的特征,菊隆高科公司资产不会受到影响。根据菊隆高科公司2015年8月16日修订的公司章程,菊隆高科公司重组后的股东为38人,注册资本总额为2.2亿元,且均为货币和实物出资。可见,菊隆高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因其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受到影响,毛信吉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毛信吉要求中航信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中航信托公司虽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菊隆高科公司股东,但其目的并不在于参与或者控制菊隆高科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为了获取固定投资回报,中航信托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菊隆高科公司的经营管理。菊隆高科公司虽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是中航信托公司控制菊隆高科公司实施的,亦没有证据证明中航信托公司参与菊隆高科公司的转款行为,不能仅以中航信托公司从菊隆高科公司获得款项即认为构成抽逃行为。”

二、核心争议:中航信托公司究竟是不是抽逃出资?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认定的直接规范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最高院将抽逃出资界定为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并借鉴刑法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方法,分别阐述了抽逃出资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1]实践中纠缠不清的通常是客体和客观方面,即如何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是否造成损害公司权益。如前所述,本案中最高院的说理也主要围绕这两项要件展开:(1)关于是否损害公司权益。最高院主要从菊隆高科公司资产和注册资本两个维度阐述,认为谢某通过菊隆高科公司偿还其个人所欠股权转让款,同时抵偿菊隆高科公司所欠谢某个人债务,不会影响菊隆高科公司资产;菊隆高科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并未因其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受到影响,故毛信吉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2)关于是否存在抽逃行为。最高院主要从中航信托公司明股实债的投资方式进行阐述,认定其并未参与菊隆高科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控制菊隆高科公司实施转款行为。

笔者赞同最高院的判决结果,但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有些困惑:

第一,认定公司权益受损是否仅关注账面净资产的数字,而不考虑资产属性?股东谢某先让菊隆高科公司代其支付1.2亿元股权转让款,再以其对公司的2.3亿元债权相抵销,如果仅考虑账面净资产数额,菊隆高科公司在这笔交易中纯获利1.1亿元,但2.3亿元债权和1.2亿元现金的价值显然不能仅从数额上比较,债权的价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清偿率的高低,笔者相信,如果谢某对菊隆高科公司的2.3亿元债权可以完全清偿,他也不会要求抵销这笔债权。因此,即使不考虑这笔交易对菊隆高科公司流动性和正常经营的影响,单从公允价值的角度考虑,认定该交易未损害公司利益也不无疑问。

第二,公司注册资本未受影响,是否就可以认定毛信吉的债权未受到侵害?笔者认为显然不可以,虽然股东抽逃出资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合法权益和公司资本制度,但这里的侵害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是指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不是指违法减少注册资本。未按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违反的是资本不变原则,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另有条款予以规范,与本案所涉情形并不一致。

第三,明股实债的投资方式是否会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逻辑上,一旦认定名义上的股东系债权投资者,其要求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请求权就与一般债权无异,即使事实上先于其他债权受偿,也只可能认定个别清偿无效,不产生抽逃出资的后果。本案中,中航信托公司并未采取公司回购的方式退出,不属于明股实债的标配,但笔者认为,即使构成明股实债,也不能排除抽逃出资,两者并无本质联系。原因在于:(1)虽然明股实债原本只是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属于通谋虚伪的范畴,但工商登记对外形成了虚伪意思的效果,而明股实债的真实合意仅存在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公司其他债权人无法知晓,故明股实债的投资人不得以隐藏的真实合意对抗其他善意的公司债权人;(2)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在权利表征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下,为维护交易安全,应对外部人合理信赖权利表征所为的法律行为予以优先保护。《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无论投资者是否仅为获得固定回报、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其股东地位是客观无法改变的,也应承担禁止抽逃出资的不作为义务。

综上,笔者赞同最高院否认中航信托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判决结果,但对于其认定抽逃出资的标准存在困惑,尤其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广为接受的“净资产标准”是否具有普适性持怀疑态度。至于笔者认为中航信托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的原因,下文将作简单阐述。

三、换个角度:中航信托公司究竟是不是本案关键?

关于一下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整体而言,如果要考虑各种特殊情形,这个问题就很复杂,理论上很难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标准。各级法院对抽逃出资的掌握标准也是有紧有松。笔者在写作本文时,也曾考虑用其他标准界定抽逃行为及其损害后果,但自觉水平有限,没有想出经得起反复推敲的结论,所以还是继续讨论案例本身。

司法实践中,涉及股权回购纠纷的案例不在少数,其中很多都与本案具有不同程度的相似性。如果把中航信托公司替换到这些相似案件中,无论是直接要求公司回购,还是要求公司承担给付股权回购款的连带责任,均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但在本案中,笔者认为,这样的嫌疑可能会小很多。

第一,认定中航信托公司有没有实施抽逃出资行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到底是谁从菊隆高科公司拿走了1.2亿元。在债权人毛信吉看来,1.2亿元到了中航信托公司账上,而中航信托公司又恰好是股东,且谢某本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他把炮口对准了中航信托公司。但从法律关系来看,本案中,真正从菊隆高科公司拿走了1.2亿元应是股东谢某。如果中航信托公司坚持要求谢某、孙某本人支付1.2亿元股权转让款,不接受公司代为履行,原本不会有抽逃出资的嫌疑。据此,在不考虑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我们应优先审查股东谢某的行为。

第二,谢某要求菊隆高科公司代付1.2亿元现金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这一问题恐怕很难直接回答。其一,关于是否损害公司权益。上文已作分析,笔者认为需要考虑当时谢某2.3亿元债权的清偿率,如果折算后,2.3亿元债权的实际价值低于1.2亿元,则可以认定损害公司权益。当然,时过境迁,可能很难还原菊隆高科公司当时的资产和债务状况,这是操作上的障碍;其二,关于是否存在抽逃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涉及抽逃出资中的典型情形——关联交易,而违法关联交易的甄别又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损害后果仅是一个方面,还包括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审判决虽然没有披露代付价款和抵销事项是否经过菊隆高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表决,但提到了一个重要事实,菊隆高科公司是谢某控制的家族企业。换言之,即使表决,全部或大部分股东、董事都可能存在利害关系,那么还是否需要进行回避或表决?如果不需要,是否意味着只要所有股东同意,就可以任意掏空公司资产?此外,谢某既是菊隆高科公司的股东,又是对该公司享有2.3亿元债权。如果其他公司债权人申请菊隆高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谢某主张抵销进而优先消灭自己的债权,可能涉嫌违反深石原则并构成个别清偿。这些理论障碍和争议难点在本文中无法展开讨论,但确属需要考虑的问题。

第三,即使谢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中航信托公司需不需要归还这1.2亿元现金?笔者认为也应区分情况讨论,其一,中航信托公司如果没有任何合法的原因接受1.2亿元,则属于不当得利,自然应当返还,但这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二,中航信托公司如果系帮助或教唆谢某抽逃出资,构成共同侵权,也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和赔偿责任,但从本案二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尚且看不出中航信托公司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公司债权人的举证难度也比较大;其三,除上述情形以外,则需要考虑中航信托公司是否知情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谢某系直接窃取菊隆高科公司财产用于偿还对中航信托公司的债务,且中航信托公司明知这一情形,应认定其负有返还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从中航信托公司的上诉主张看,其确实知晓谢某要求菊隆高科公司代付1.2亿元股权转让款并主张抵销的行为,但这显然不是类似于盗窃、侵占等明显违法的行为,连法官对该行为是否违法都可能存在分歧,更不应苛责中航信托公司作出准确的判断。据此,即使谢某构成抽逃出资,也较难认定中航信托公司应返还1.2亿元。

行文至此,笔者发现,如果站在公司债权人毛信吉的角度,确实难以找到一条没有任何阻碍的救济路径。本案涉及较多的特殊情形和理论争议问题,甚至很多问题都无法得出一个相对肯定的结论。但如果脱离事实,一昧地放松抽逃出资的标准,要求中航信托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或返还义务,似乎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究竟如何认定方谓公平,实为困惑。当然,司法实践中的特殊情形本来就是难得的试金石,能够帮助我们检验一般标准的合理性,不断接近真理,由此观之,困惑也是一件幸事、乐事。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第210-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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