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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求是否得到支持为依据|审判研究ilawtalk

王炜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保全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求 来自审判研究 00:00 08:32

裁判要旨

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7日,周某某将四海公司诉至法院。周某某在该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是: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张某欠其货款70余万元。四海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某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天星公司。张某挂靠天星公司施工前述工程。因而,张某对四海公司享有100万元以上的债权,由于张某怠于主张债权,损害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四海公司向其支付欠款70余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四海公司支付周某某70余万元及利息。

四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天星公司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的情况下,张某尚且没有权利直接起诉四海公司,其债权人周某某亦应无权对四海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周某某的起诉。

该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周某某申请作出裁定,于当年9月14日查封了四海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某处房屋。一年十个月左右以后,法院根据周某某申请,作出裁定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现四海公司以周某某错误申请保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房屋不能及时销售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十万余元。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某在一审提起诉讼后申请保全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其并未恶意行使权利,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四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申请保全给自己造成损失。故周某某不应因申请保全四海公司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只有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存在错误,不能仅以生效判决的结果作为判断依据。

周某某在提起诉讼后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在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能否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只有周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无权对发包人四海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其强行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能否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当时法院的裁判理念尚不明确,一审法院也支持了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持有不同意见,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无权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因而,苛求作为当事人的周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强人所难。

第二,周某某申请保全的财产为四海公司开发的某处房屋。四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为房屋不能及时销售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然而众所周知,在四海公司所主张的不能销售房屋的这段时间周期内,案涉房屋所在地区的商品房价格大幅上涨。故而四海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周某某申请保全四海公司财产,没有过错,也没有给四海公司造成损失,不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法院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四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简要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错误申请保全致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其行为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处理此类案件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过错的概念本身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时,应以普通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并考虑到法律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还要考虑每个具体行为人的识别能力、智力程度、业务具体水平等,以确定他在当时的条件下,是否应该或者能够选择合理的行为。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 

笔者认为,在执行难还没有完全解决的当下,当事人依法申请保全,是维护自身权利,防止生效判决难以履行的积极措施,在提供担保情况下,应予以肯定并鼓励。对于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应当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 民申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申请保全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其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本案中,周某某提起诉讼、申请保全是基于自己系张某的债权人,向四海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因而申请保全存在合理性基础。虽然周某某对四海公司发起的诉讼最终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但是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因申请保全四海公司的财产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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