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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舟:拍卖不保真声明与收藏风险防范

  经常有人抱怨法律为什么不规定“艺术品鉴定谁说了算”,为什么不能指定一些官方鉴定机构来解决艺术品鉴定问题。其实,即便有法定的鉴定机构,也只能解决法律上的真伪,事实上的真伪仍然不能真正得到解决。比如在当年吴冠中“炮打司令部案”中,法院虽然依据公安部笔迹鉴定的结论判吴冠中胜诉,但在判决中法院也只能表述“非吴冠中本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而不能说“非吴冠中所做的美术作品”或“伪作”。该画作的真伪问题至今仍没有得到解决。

  在艺术品鉴定问题上,艺术家自己做出的鉴定结论的效果在法律上确实很有限。先不说过世的艺术家无法再行使鉴定权利,就是在世的艺术家鉴定权的行使也有难处。一方面,不是每个艺术家都愿意署名自己的作品进行鉴定;另一方面,如果艺术家是诉讼当事人,其鉴定权便会丧失;即便艺术家不是诉讼当事人,由于其与作品的利害关系,其鉴定结论的效力也比其他证据的效力弱。

  我国历史上并无艺术品登记制度,也没有健全的交易记录或传承档案制度,更没有艺术品数据库。如前文所述,目前常见的艺术品鉴定方法主要包括专家目鉴、文献佐证、仪器辨伪三种。其中文献佐证与仪器辨伪的效果非常有限。主要还是依靠专家凭经验进行目鉴,但其权威性仍然较低。

  我国《拍卖法》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即第23条规定:“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这就意味着,拍卖公司只能拍卖别人的东西。既然不是自己的东西,拍卖公司自己既未拥有过,也未使用过,那它自然就不可能全面了解拍品(包括真伪)。可是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活动,买家的利益也必须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为拍卖的是别人的东西,拍卖公司就可以“不了解”为由免除其担保责任,从而使买家利益受到损害得不到法律保障。

  这就将拍卖公司置于一个“两难境地”。一方面自己不了解拍品,另一方面却要为自己拍卖的东西承担品质和真伪等瑕疵担保责任。于是《拍卖法》就赋予拍卖公司一系列了解拍卖标的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2)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3)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同时《拍卖法》也规定了拍卖人的瑕疵披露义务,即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这里的瑕疵包括艺术品的品质和真伪。拍卖人应当说明自己知道的瑕疵和应当知道的瑕疵,但是艺术品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物品,一方面,有时候即使委托人和拍卖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但由于技术和能力所限,可能会存在他们无法掌握的瑕疵(包括真伪);另一方面,由于没有法定的鉴定权威,有时候,即便拍卖公司认可的专家进行了鉴定,买受人随时可以找其他专家来对艺术品的真伪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拍卖法规定拍卖公司必须对拍卖的艺术品保真,这样的结果是:一方面,对拍卖公司而言有些“强人所难”,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不强人所难”,即法律不能强迫人们承担其无法承担的义务;另一方面,会导致在拍卖前竞买人对拍卖人的过度信赖。把买卖艺术品当做像买萝卜白菜一样对待,但拍卖成交后又可能对艺术品真伪异议而引起诉讼纠纷。这样的制度安排,就非常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最终会因交易成本太高而使整个艺术品拍卖制度失效。因此,拍卖法必须赋予拍卖公司一个例外的权利,这就是拍卖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即“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瑕疵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声明不保证”条款。

  “池塘案”中,法院就是据此判原告苏女士败诉的。翰海公司在《拍卖图录》上刊印的业务规则中,第八条规定:本公司在拍卖日前编印的图录或以其他形式对任何拍卖品的作者、来历、年代、尺寸、质地、装裱、归属、真实性、出处、保存情况、估价等方面的介绍,仅供买家参考,不表明本公司的任何担保。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公司任何人或代理人用任何方式对拍卖品所作的介绍、描述及评价属参考意见,不表示本公司对拍卖品的任何担保。第二十二条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本公司可以考虑撤销交易并向买家悉数退款:(1)从拍卖日起二十一日内,买家向本公司提出书面报告,指出该拍卖品为赝品;(2)收到书面报告后十四日内,本公司收回该拍卖品,该拍卖品必须保持拍卖当日原状;(3)买家提出的依据能令本公司确信该拍卖品为赝品;(4)该拍卖品确系本公司出售。在原告苏女士于2005年12月11日签署的《竞投登记单》中,载明:买方已认真阅读翰海公司的业务规则,并同意在拍卖交易中遵守上述业务规则中的一切条款;买方同意所有拍卖会成交之中国字画、瓷器等其他拍卖品均无需附带真确保证。因此一中院认为:在不能证实翰海公司及委托人事先应知晓诉争拍品系伪作的情况下,翰海公司在本次拍卖交易中就诉争拍品的真伪瑕疵作出原告应当知晓的免责声明。翰海公司针对诉争拍品真伪瑕疵所作出的免责声明具备我国《拍卖法》所规定的效力。

  但是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权利与义务对等”。没有无义务之权利,也没有无权利之义务。如果《拍卖法》仅仅授予拍卖公司“声明不保证”的权利,而拍卖公司不需要为享受该权利履行任何义务,则该权利就成了“特权”,其合理性将不复存在。因此,拍卖法规定“公告义务与展示义务”来对应这也权利,即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也就是说,拍卖公司可以“声明不保证”,但是应当保证竞买人自己了解标的机会和权利。“池塘案”中原告之所以败诉,正是因为她在拍卖前未行使自己的“了解标的”的权利,由于缺乏经验(进入艺术品市场仅4个月),过度信赖拍卖公司对标的的介绍而导致的。正如法院判决中分析的:苏敏罗在知晓该免责声明并且在竞买前能够充分了解诉争拍品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参与竞买并因最高叫价而成为诉争拍品的最终买受人,系其自主决定参与拍卖交易并自主作出选择所产生的结果,固然有可能因诉争拍品系伪作而遭受损失,但亦属艺术品拍卖所特有之现实正常交易风险,苏敏罗在作出竞买选择之时亦应同时承担此种风险。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归纳一下通过拍卖进行艺术品收藏的注意事项:首先,艺术品收藏投资不同于股市、房地产。“打铁还需自身硬”,首先要努力提高自身的艺术品鉴定评估水平。其次,在拍卖前要充分行使自己了解标的的权利,必要时学会利用专家。如果要听艺术家的意见,一定要在拍卖前听取,切忌马后炮式维权,更莫轻信拍卖公司的宣传和介绍。第三,慎重对待艺术家的意见和鉴定结论。艺术家无权阻止拍卖进程,除非其提起诉讼采用司法手段。1999年北京翰海“99迎春拍卖会”油画专场上,当拍卖第6号拍品、署名为吴冠中的一幅《风景》作品时,吴冠中的委托人在观众席上起身向买家声明,吴冠中说这幅画是假的,但这件假画最终以22万元人民币落槌成交。第四,注意仔细阅读《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以及一切自己需要签名的资料和合同文本,尤其对拍卖公司所做的关于拍品真伪的承诺和介绍,要特别注意保存证据。最后,要正确理解拍卖法的精神,尤其对“声明不保真”条款的理解。第61条第2款的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瑕疵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一规定目前确实存在被滥用的情况,必要时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在收藏是个小众市场,并不是每个法院或每个律师都熟悉这个领域,因此在维权时要找熟悉艺术品市场法律规则的律师,实践证明,艺术品纠纷诉讼的成败与律师诉讼策略的正确与否有很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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