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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最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九月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为“司法解释四”)正式发布,将于9月1日起施行。

  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四共21条,涉及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明确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明确责任保险等四个方面的相关问题。

  一、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

  司法解释四第3条作出补充性规定,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方面,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对此,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责任保险的问题

  第15条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作出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规范的裁量标准问题。第16条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出了回应。第17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问题。

  三、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第八条明确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第十条对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重复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如何救济作出明确指引。

  四、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的问题

  第一条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标的已交付未登记时的权利行使主体予以明确。第二条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文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介绍了保险法的最新司法解释的重要变化。如果您还有其他不懂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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