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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光临肇庆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5月28日十三届3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

  2018年6月30日

  肇庆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房屋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共和居住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合法建造并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未经所有权登记但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以及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在建或新建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满1年的房屋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防火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排查、建立危旧房屋排查整治台账、危险房屋治理、建立房屋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房屋应急抢险和危旧房屋信息定期上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本辖区内城镇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街”)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房屋的日常巡查、排查整治、建立台账和房屋安全信息管理档案并定期上报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当地住建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实施和指导工作,定期统计辖区内房屋安全动态信息并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规划、国土、财政、工商、文化、环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司法、教育、体育、卫生计生、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全市房屋安全普查工作,当地住建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督促落实辖区内房屋安全普查工作,镇街负责具体普查工作。

  第六条 房屋安全普查、专项检测、应急抢险经费应当纳入当地住建部门的工作经费预算。

  房屋代为鉴定,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征用和房屋紧急排险等费用,一般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当地住建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市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当地住建部门会同镇街调处。当事人对承担治理责任有争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使用负有安全责任。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规范要求安装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整洁,并定期检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进行鉴定和治理。

  第九条 属于文物的房屋,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提出安全管理意见。

  第十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者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二)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三)在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常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公益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

  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

  第十二条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已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况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做好房屋安全检查、维修记录。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住建部门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检查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镇街和当地住建部门等举报投诉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报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倾斜、裂缝、变形、表层剥落、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三)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灾难造成房屋损坏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五)其它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持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居民身份证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向鉴定单位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房屋检测报告、建筑设计图纸、地质勘察资料、设计计算书和施工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鉴定单位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定。

  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以幢为单位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的处理类别可分为以下4种: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单位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鉴定危险房屋主要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城镇房屋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试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安全性鉴定,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鉴定报告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委托鉴定的,当地住建部门应当联合镇街及时向其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或直接采取治理措施排除隐患。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属地镇街、当地住建部门可以直接委托鉴定,经过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未直接采取治理措施排除隐患的,房屋属地镇街应当告知毗邻房屋责任人,指导其采取防范措施。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处理类别进行治理。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利害关系人又申请复鉴的,在复鉴期间不停止解危措施的进行。

  文物建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抢救修缮。

  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房屋属地镇街、当地住建部门直接委托鉴定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后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按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进行解危排险。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未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前不得使用,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属地镇街根据实际险情代为治理,并报当地住建部门登记立档,当地住建部门负责加强指导、督促和提供房屋权属资料工作: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二)房屋所有人死亡且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三)房屋安全责任人属于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特困职工家庭、鳏寡孤独人员或其他经济确有困难自身无法治理危险房屋的,通过书面协议对房屋进行委托代管代治理的;

  (四)房屋出现明显险情,当地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逾期不治理的。

  上述(一)、(二)项所列代为治理的房屋,治理前应当发布代为治理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但危险房屋需要立即治理的,发布公告期间可以同时治理。

  第二十八条 代为治理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属于第二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房屋安全责任人不确定或者未偿还有关费用的,可以从租赁代管房屋的收益中抵扣;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继承人确定的且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应当自费用结清后的10个工作日内解除代管,并将剩余的代管收益返还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属于第二十七条(三)项情形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可向属地镇街申请减免治理费用。

  属地镇街应当对代为治理房屋发生的费用以及代管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收益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将情况报当地住建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出现明显险情,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在属地镇街和当地住建部门发出的《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治理危险房屋的,属地镇街和当地住建部门应当联合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下统称“当地政府”)报告,经当地政府同意,属地镇街和当地住建部门应当联合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房屋鉴定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情况危急的,属地镇街和当地住建部门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立即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镇街和当地住建部门在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后,应当即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紧急排险费用应当由当地政府先行垫资。

  第三十条 房屋鉴定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属地镇街和当地住建部门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应当自治理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接收房屋。

  危险房屋治理、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物、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上述悬挂物、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时拆除、迁移的,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可以依法拆除、迁移。拆除、迁移费用由悬挂物、支立物的所有人负责。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代为治理人对危险房屋进行原状维修、加固抢险时需要办理各项许可手续的,规划、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紧急治理的,可以在办理有关治理许可手续的同时,采取必要的解危措施。

  危险房屋的共有人在治理过程中,需要立即排险解危的,可以单独向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状维修、加固抢险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属地镇街和当地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危险房屋治理巡查工作,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第五章 房屋应急抢险

  第三十四条 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当地住建部门在知悉房屋发生事故灾难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当地政府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警戒区,封锁危险场所;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三)关闭或限制使用公共场所;

  (四)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拆除存在紧急险情的危险源房屋;

  (六)利用危险源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当地住建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管委会)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因台风、暴雨、火灾等自然灾害或事故灾难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紧急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向当地住建部门或公安消防工作单位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十条 城市市区之外的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4日起施行的《肇庆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肇府〔1997〕37号)同时废止。

  解读文件链接:关于《肇庆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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