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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密结合司法实践,深刻理解“合同履行地”的法律涵义
紧密结合司法实践,深刻理解“合同履行地”的法律涵义

提到合同履行地,大多数人都可能觉得它只是个实体法的概念,就是合同的一方履行义务的地方。比如说汽车修理,这是属于承揽合同,修理厂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对买卖合同来说,交货地一般会认为是合同履行地。人们的这种认识,一方面是内心朴素的法理使然,另一方面是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直接影响。《意见》从1992年7月14日实施,一直到2015年2月4日失效,失效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长期以来,《意见》中有关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人们心中的影响可谓根深蒂固,《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所以,直到现在,我们很多同志见到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的,都想当然地认为这就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虽然《意见》中其他一些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条文中大都有一个但书: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极少见到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既然约定的交货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还有什么必要出现“合同履行地”这五个字呢?而其他合同的履行地又是那么的显而易见,有什么必要去约定合同履行地呢?

但合同履行地的概念真的就这么简单么?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人们要打官司告状,首先要解决的是法院管辖的问题,也就是你应该向哪家法院提起诉讼。就合同纠纷来说,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此,合同履行地就变身成为一个诉讼法概念了,合同履行地在哪里,哪里的法院就有管辖权。而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所约定的地方的法院就有管辖权。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你就等着瞧吧!

历史走到了2017年的11月,如果你在买卖合同中还是只约定交货地,对不起,按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这属于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不能再以交货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了!买方想要起诉卖方违约的话,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买方必须到卖方所在地的法院去起诉。

而卖方如果要起诉买方支付货款的话,按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卖方是接收货币一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所以卖方完全可以在自己家门口的法院起诉远在千里之外的买方了。

看起来好像法律是一边倒,完全在帮助卖方打官司哦!有些看官可能会不服气,想要找出法律条文来研究一番。我可没那功夫跟你咬文嚼字,我才不会拿法律条文来说事。我为什么叫杨上当?因为我在法律条文里面上过的当可真不少!早就有圣人说过:徒法不足以自行,是说法律光有条文是不够的,还要靠人去实施、实践,所以我才会在本文的标题中开宗明义,要紧密结合司法实践来理解合同履行地!

说起法律条文,我的气就不打一处来。在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怎么样,这个条文是不是跟《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神似啊?那么,如果仅仅依靠法律条文来操作的话,早在1999年10月1日的时候,卖方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就完全可以在自己家的法院起诉买方了啊?但是,请问你们这帮法学专家们,那时候卖方到底能不能在自己家的法院起诉呢?!没人敢出声了吧。还是我来告诉你们吧,为了迂回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年有人发明了一个奇葩方法:卖方把货款债权转让给某甲,然后某甲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就能够在自己家的法院起诉买方付款啦!初初接触该案例时,我大声惊呼,还特地写了一篇文章来跟人家较劲,标题就叫《对滥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争夺法院管辖权的现象应引起重视》。现在想来,我的那篇文章算是什么狗屁文章呢?简直是在阻挡历史前进的车轮啊!现在使用此标题还能在度娘上搜到一大把我那篇被转来转去的论文,实在是哭笑不得啊!

为什么我再三强调在中国要讲司法实践,不要死抠法律条文呢?现在我们都知道,由于《民诉法解释》的出台,买卖合同的卖方可以在自己家的法院起诉买方支付货款了。可是,在《民诉法解释》刚刚出台的2015年甚至一直到2016年,有哪个卖方很顺利地就在自己家的法院立案成功了呢?当年,就连法院内部培训时都说,《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中所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于民间借贷之类的案件中,并不适用于买卖合同。这样看来,如果说我杨加放律师是上当律师,那不知该有多少上当法官呢?!

所以说,中国的法律是靠司法实践来推动的。而我们每一位法律工作者、律师、法官,和当事人,都是中国司法实践的积极参与者,正是由于我们的不懈努力,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才能使得我们国家的法律能够从纸上跃然而出,真正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和普罗大众愿意遵循的行为准则。

杨加放律师
201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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