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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证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2号——银行间函证程序》、《财政部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财会[2016]13号)等准则和规定的要求,函证是注册会计师财务报表审计工作的核心审计程序,其实质是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审计单位的开户银行和往来客户发函核实求证其银行存款、借款、应收账款及其他资金往来等真实情况,对发现和防范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错误或舞弊极其重要。

二、询证函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概念上来看,询证函系注册会计师为核实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获取搜集的审计证据,因此,一般情况下,询证函如欲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其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存在。

询证函的收发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具有其他法律效力的证据来进一步证明,如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借贷合同等直接证据。当然,就以上观点,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不同意见和认定。

三、鉴于询证函往往采用审计业务中通用的格式,会有类似“只为对账并非请求付款”的表述,所以财务人员通常认为进行盖章确认无法律风险,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现实中司法部门对询证函的看法并不如此简单。

四、询证函在诉讼中的使用和证明力

实践中,询证函的回复效率一直是会计师们的难题,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对于银行询证函有着要求强制回复的要求,即使有监管要求和规定,部分偏远地区的城商行、农信社在银行询证函回复效率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障碍和困难。

而大量没有具体监管部门的企业询证函,尽管有类似“只为对账并非请求付款”的表述,但其中法律方面的风险担心也是接受询证函的企业不敢回复或者不愿回复从而导致效率低下重要的因素。

因此,为方便注册会计师审计程序的开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技术援助小组信息公告第5号》中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为印证影响会计报表认定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通常以被审计单位的名义向第三方发出询证函,并将询证函回函作为审计证据,纳入审计工作底稿管理,所有权归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审计工作底稿、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前后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等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审计工作底稿提供给任何部门或个人,也不宜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

从效力上来说,前述中注协的公告仅系行业自治协会的内部自律文件,对诉讼和司法机关不具有约束力,实践中各级法院在诉讼中均大量采纳企业询证函被作为证据使用,其主要证明目的一般为两项,一是债权债务的性质、日期、金额、余额,二是主张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超过诉讼时效后重新确认债权债务。

五、询证函是否作为结算、确认债权的主要或唯一依据

关于该问题,各级法院态度并不完全统一。一种意见认为,询证函即便可以作为证据,但仍需配合其他合同、发票、发货单/收货单、聊天记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方可认定。

但亦有相反意见认为,如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询证函作为主要甚至唯一证据,亦可以证明涉案债权债务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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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9 审计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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