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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出现了未经允许进入住宅或拒不退出的行为都要追究治安管理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




王某与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  2014-12-12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倪放 孙莹 周剑鸣

原告信息


上诉人:王某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常熟市公安局

其他


其他方代理律师

 杨晓锋

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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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3

一审

王某与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09-23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2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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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公安局,住所地常熟市青墩塘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良。


委托代理人陈亮。


原审第三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诉常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常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良、陈亮,原审第三人蒋某委托代理人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晚,蒋某因怀疑同村村民王某举报其非婚生子女违规取得宅基地一事,带谭先明至常熟市虞山镇廉桥小区王某家中理论。期间,两人采用以脚踢门的方式要求王某开门,王某开门后两人进入屋内,双方发生争吵,蒋某先后二次将杯中凉水泼在王某身上。王某报警后,蒋某、谭先明离开。2014年2月20日常熟市公安局对谭先明、蒋某以故意损害财物为案由,作出熟公(高新)不罚决字(2014)4号、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蒋某以人格侮辱为案由做出熟公(高新)行罚决字(2014)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不服,向苏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作出苏公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常熟市公安局上述熟公(高新)不罚决字(2014)4号、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熟公(高新)行罚决字(2014)61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常熟市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2014年1月8日晚,蒋某因怀疑王某举报其非婚生子女违规取得宅基地一事,带谭先明至王某家中理论。期间,两人采用以脚踢门的方式要求王某开门,王某开门后两人进入屋内,双方发生争吵,蒋某先后二次将杯中凉水泼在王某身上。对于两人的上述行为,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有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违法故意,王某要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形定性并适用法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常熟市公安局对蒋某以人格侮辱案定性并无不当。争吵中蒋某将杯中凉水泼在王某身上,对其实施公然侮辱,从行为情节和后果分析,常熟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蒋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王某认为蒋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唆使谭先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据此要求对蒋某从重处罚,其理由不能成立。王某认为蒋某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罚。而该“举报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报告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知情人。本案中,王某并非向司法机关举报蒋某之非婚生子女违规取得宅基地问题,也未认可蒋某对其举报的怀疑,故该规定情形不适用蒋某。常熟市公安局依其行政职权,对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要求撤销常熟市公安局作出的熟公(高新)行罚决字(2014)6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蒋某并非上门“理论”,而是”上门闹事”,用脚踢门、强扭门把手并非开门方式而是要直接侵入上诉人住宅。上诉人开门后蒋某与谭先明未经上诉人许可就侵入住宅,并且在上诉人口头多次明确要求他们出去,两人拒不退出。上诉人认为应当追究蒋某与谭先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熟市公安局答辩称,蒋某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上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2、调查报告。3、常熟市公安局熟公(高新)行罚决字(2014)616号处罚决定书,常熟市公安局熟公(高新)不罚决字(2014)4号、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4-5、告知笔录材料、通知记录。6、抓获经过。7-10、对谭先明、蒋某、王某、周正琴询问笔录。11、现场照片。12、户籍证明。13、情况说明。14、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15、罚款缴纳手续。16、送达回执材料。17、行政复议材料。18、视听资料。提供的依据有:19《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审原告王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3、报案记录。4、熟公(高新)行罚决字(2014)616号处罚决定书。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6、举报材料(4页)。


原审第三人蒋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被上诉人常熟市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常熟市公安局所做熟公(高新)行罚决字(2014)616号行政处罚决定将蒋某的违法行为定性为人格侮辱,是否准确?处罚结果是否显失公正?


上诉人主张,蒋某与谭先明未经上诉人许可就侵入其住宅,并且在上诉人口头多次明确要求他们出去,两人拒不退出,应当追究蒋某与谭先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范畴下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行为人违反住宅使用人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而进入住宅,或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该行为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尚不够刑事处罚。本案中蒋某因怀疑王某举报其非婚生子女违规取得宅基地一事,带谭先明至王某家中滋事。期间,蒋某与谭先明有踢门和强扭门把手的行为,该行为结合王某的举报现实,可以证明蒋某与谭先明具有上门寻衅的故意和行为,但缺少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有强行进入上诉人住宅的故意。上诉人主张蒋某与谭先明强行进入其住宅以及多次明确要求他们出去,两人拒不退出,蒋某与谭先明对此予以否认,本案视听资料、公安笔录等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蒋某与谭先明进入屋内后与王某发生争吵,蒋某先后二次将杯中凉水泼在王某身上,退一步讲,即使王某要求两人出去,两人拒不退出,蒋某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承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综合蒋某的过错程度、社会危险性大小、邻里矛盾特殊性等因素进行考虑。《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起罚点即为拘留,故要求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具备较高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非只要出现了未经允许进入住宅或拒不退出的行为都要追究治安管理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蒋某除踢门、争吵以及泼水行为,并无其他过激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低,并且本起纠纷发生在农村,双方系同村居民,在遇到矛盾纠纷时上门“兴师问罪”或“质问”等情形也比较常见,故被上诉人常熟市公安局未认定的蒋某的违法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上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而是以泼水行为构成人格侮辱为由对蒋某进行治安处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蒋某唆使谭先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的观点,缺少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蒋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罚的观点,本院认为,蒋某因怀疑王某的举报而至其家中滋事,其间虽有踢门、吵架及泼水等行为,但并无其他过激行为,情节较轻微,尚未达到打击报复的程度,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以“……王某并非向司法机关举报蒋某之非婚生子女违规取得宅基地问题,也未认可蒋某对其举报的怀疑,……”的说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本案中蒋某先后二次将杯中凉水泼在王某身上,对王某公然进行侮辱,被上诉人根据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作出的熟公(高新)行罚决字(2014)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剑鸣


审判员倪放


审判员孙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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