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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检察院抗诉: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省高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利华、丹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川行再19号

裁判日期 :  2018-04-02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再审

合 议  庭 :  张蜀俊 张忠 漆光碧

原告信息


申请人:张利华

被告信息


被申请人:丹棱县公安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20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5212)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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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利华,女,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棱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大雅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男,丹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交远,男,丹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张利华与原审被上诉人丹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眉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利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川行监字第114号行政裁定,驳回张利华的再审申请。张利华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7年7月14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民(行)监[2017]51000000167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川行抗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利华、被申请人丹棱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刘交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8日,张利华起诉至丹棱县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丹棱县公安局对张利华作出的丹公(丹)行罚决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2.丹棱县公安局赔偿张利华人身自由赔偿金1641.15元;3.丹棱县公安局赔偿张利华医疗费7362.78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误工费33187.70元、交通费620元;4.丹棱县公安局在丹棱电视台、《眉山日报》上为张利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ll8511.63元。张利华起诉后又于2014年5月8日向法院书面提出变更、补充诉讼请求:l.后续治疗费由2000元变更为2万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6万元变更为l8万元;3、由丹棱县公安局支付张利华女儿闵帆乐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上午,张利华与前夫闵志祥到中共××县委××委员会(以下××县××)找领导问询重新调查处理张利华反映其被退休、公务员身份未过渡一事。当时张利华和前夫闵志祥急于要见领导,丹棱政法委办公室工作人员解释领导正在开会。保安骆某说:“你们到底楼接待室坐一会,等领导开完会后,再下来接待你们。”但是张利华和闵志祥不同意,称:“我就不下去,我就要在这里等”,并要强行进入领导办公室。在骆某继续劝导过程中,闵志祥认为骆某要拖扯张利华,便上前用拳头打在骆某的左边肩膀上,张利华也抓扯骆某,打伤骆某的面部,并用脚踢骆某的裆部。随后,张利华在下楼的过程中,在三楼到二楼拐角处倒在地上。


当天上午,丹棱县公安局接到丹棱政法委工作人员周某报案称:丹棱政法委办公区内发生闹事,请求出警处置。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出警,并口头传唤闵志祥、张利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丹棱县公安局经询问当事人和调查相关证人后,向张利华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张利华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作出了丹公(丹)行罚决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利华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张利华认为,自己身体不好,有病需要治疗不应该收监执行拘留。丹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张利华送丹棱县人民医院体检后认为,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张利华符合执行拘留的条件,应当执行拘留。2014年1月18日,丹棱县公安局将张利华送往丹棱拘留所执行拘留。


张利华不服丹公(丹)行罚决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27日向眉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眉山市公安局受理此案后,经复查决定:维持丹棱县公安局作出的丹公(丹)行罚决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张利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张利华要求撤销丹棱县公安局作出的丹公(丹)行罚决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利华关于要求丹棱县公安局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贻误病情、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支付女儿闵帆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6511.63元,并在丹棱电视台、《眉山日报》上为张利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张利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利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丹棱县公安局作出的丹公(丹)行罚决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丹棱县公安局在《眉山日报》、丹棱电视台上为张利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张利华人身自由赔偿金2188.2元、医疗费5362.78元及后续治疗费2万元、护理费l2000元、陪床床位费1156元、被拘留入所时衣服损坏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误工费44128.7元、入院、出院、参加诉讼租车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其女儿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共计517935.68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上午,张利华和前夫闵志祥到丹棱政法委找领导问询重新调查处理张利华反映其被退休、公务员身份未过渡一事,因其要找的领导正在开会,工作人员让其先到底楼中共丹棱群众工作部(以下简称群工部)信访接待室等候,被张利华、闵志祥拒绝,该工作人员遂叫保安骆某过去把张利华劝到信访接待室。骆某在劝说张利华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因张利华声音较大,有三位在二楼办公室工作的丹棱政法委工作人员遂赶往三楼查看情况,看见张利华、闵志祥二人正强行进入办公室,骆某予以阻止并准备将张利华带下楼时,闵志祥认为骆某要拖扯张利华,遂冲上去用拳头击打在骆某的肩膀并与骆某发生抓扯,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制止。此时,张利华也与骆某发生抓扯,用手抓伤骆某的面部,将其鼻子打出血,并用脚踢骆某的裆部,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劝开后,张利华在下楼的过程中,摔倒在二三楼拐角处。


丹棱县公安局接到丹棱政法委工作人员周某当日上午10:05分的报案后,经受案审批并立即派员出警现场,见张利华躺在地上,便询问其有关情况,张利华明确表示不需要到医院治疗,出警民警便口头传唤张利华于上午10:20分到该局丹棱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向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在询问笔录上载明了口头传唤经过及询问人员的人民警察证,对事件经过进行了询问,张利华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当日,丹棱县公安局还制作了现场笔录,对当事人骆某及事发时在场的三位证人及事发后到场的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证人向某的民警陈述了自己看见的事件经过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丹棱县公安局还对骆某身体部位是否有被人殴打过的伤痕进行了检查并照了相,确认其面部有伤痕,其他部位无明显伤痕。以上笔录办案民警均在上面签了姓名。当日,骆某经丹棱县人民医院诊断,确定为轻微伤。丹棱县公安局经询问当事人和调查相关证人后,于同日19:34分向张利华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张利华的陈述和申辩,其在陈述和申辩中坚持否认自己殴打骆某的事实,要求调取事发地的监控,但未提供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张利华在告知笔录上签了字。当日,丹棱县公安局向丹棱政法委出具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l月17日8时至l0:30分丹棱政法委三楼的视频监控,同日丹棱政法委回复,该处未安装视频监控。2014年1月17日丹棱县公安局作出丹公(丹)行罚决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月17日9时许,张利华到丹棱信访局信访,在信访过程中不听工作人员骆某安排和劝阻,后用手抓伤骆某面部,用脚踢其裆部,用拳头击打骆某的鼻子至流血。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张利华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利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该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同日丹棱县公安局向张利华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22:11分,丹棱县公安局将张利华送往丹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腰椎DR影像检查,诊断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轻),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l月18日0:40分至2:50分丹棱拘留所对张利华进行健康检查后,对张利华执行了行政拘留,从1月19日至25日,共7日。l月18日,丹棱县公安局向张利华之女告知了张利华被拘留的情况。张利华不服丹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丹公(丹)行罚决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27日向眉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眉山市公安局受理此案后,经复议,维持了丹棱县公安局作出的丹公(丹)行罚决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张利华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丹公(丹)行罚决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丹棱县公安局在丹棱电视台、《眉山日报》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014年1月25日,张利华拘留期满后,其到丹棱中医院检查就医,诊断为腰椎1.4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度),右侧下脸壁、会阴部皮肤挫伤(轻度),张利华在丹棱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7日。一审诉讼中,张利华主张自己被拘留的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至l月25日,实际为9天,按每天182.35元计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为1641.15元,医疗费5362.78元及贻误病情后续治疗费2万元、护理费l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误工费33187.7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支付其女儿闵帆乐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共计316511.63元。但诉讼中张利华未提供医疗费及贻误病情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证据。丹棱县公安局也对张利华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提供了张利华于2007年在丹棱骨伤医院治疗腰椎压缩性骨折的相关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张利华的腰椎伤以前就存在,且在拘留期间为其提供了相应治疗,不存在贻误病情的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丹棱县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二、张利华在一审中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丹棱县公安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

本案中,丹棱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受案审批,及时派员出警,并依照法定程序传唤了当事人进行询问,对证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案件进行了核实,依法告知了张利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张利华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张利华,对张利华陈述的伤情进行了检查,确认张利华符合收拘条件后,将其送丹棱拘留所执行,向张利华的女儿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其程序合法。根据丹棱县公安局对治安案件当事人及案件发生时在场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张利华与闵志祥在上访过程中因张利华与骆某发生争执,张利华与闵志祥在强行××县××领导办公室被骆某予以阻止并准备将张利华带下楼时,张利华动手与骆某发生抓扯,用手抓伤骆某的面部,将其鼻子打出血,并用脚踢其下身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张利华主张自己未殴打骆某的陈述和申辩,与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不符,故丹棱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丹棱县公安局在将张利华送丹棱拘留所收拘前,送张利华到丹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腰椎DR影像检查,并在入所前进行了健康检查,确认张利华的健康情况不属于《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一)患有××或者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规定的情形后,对其执行了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


张利华主张部分证人事发时不在现场,部分证人证言内容不实,证人与证人之间,证人与当事人骆某的说法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理由,因各证人到事件发生现场的时间,在现场的位置、角度不同,虽其对自己所见的事件经过的描述在个别细节方面有所不同,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张利华主张办案民警签名造假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张利华主张骆某系丹棱政法委、群工部工作人员,部分证人与骆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因骆某虽系群工部保安,与部分证人系同事,但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丹棱县公安局也非仅以个别证人的证言认定本案事实,故张利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利华主张丹棱县公安局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未经依法传唤上诉人,笔录时间造假,检查笔录无证人签字,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理由,与相应的笔录中载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张利华主张丹棱县公安局在对张利华处罚前没有向张利华出示医院对骆某的书面诊断证明,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八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因丹棱县公安局是以张利华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而对张利华作出的处罚,不是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对张利华作出的处罚,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利华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只有人身伤害案件才要求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伤情鉴定,故张利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利华主张丹棱县公安局滥用职权,执法不公,故意拖延时间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丹棱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7日上午10:05分接到报案后派员到达现场,l0:20分传唤张利华进行询问,并对案件另一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询问、调查,19:34分向张利华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后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时间未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张利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涉案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仍然有效的《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应当自被裁决治安拘留的人入拘留所的时间开始计算;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的规定,本案中张利华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丹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被送到丹棱拘留所,从1月19日计算到1月25日为七日,符合规定,没有超期拘留。故张利华主张丹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对张利华主张的赔偿请求,二审应在其一审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查,故对张利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前提条件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即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其次,给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后果,第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的违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丹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对张利华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侵犯,且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故张利华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利华请求撤销丹棱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丹公(丹)行罚决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丹棱县公安局作出的丹公(丹)行罚决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利华请求丹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的理由及请求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利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利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川行监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张利华的再审申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虽然丹棱县公安局为证明其对张利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共18份证据,但这l8份证据中能直接证明事发时具体情况的证据只有6份证人证言,即证人周某、饶某、商某、曾某、杨某、丁某六人的证言。这六名证人均是丹棱政法委和群工部的工作人员,而丹棱政法委和群工部在一栋办公楼合署办公。对于骆某是隶属于丹棱政法委还是群工部的问题,六名证人说法不一,但能确定的是,骆某系在该办公楼从事安保工作。也就是说,六位证人与骆某均系长期在一起工作的同事,应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有“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闵志祥、张利华与骆某互相指证称对方殴打了自己,六位证人均在证言中称闵志祥、张利华殴打了骆某,骆某没有殴打闵志祥、张利华。由于六位证人与骆某有密切关系,他们所作的对骆某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在丹棱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中,除了这六份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闵志祥、张利华有殴打骆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丹棱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终审判决认定丹棱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明显不当。张利华主张六名证人与骆某是同事,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申请监督理由成立。


张利华申诉称,

一、丹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

当事人骆某长期在丹棱政法委和信访局与证人周某、饶某、商某、曾某、杨某、丁某一起工作,系同事,具有密切关系。上述证人所作的对骆某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并无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张利华有殴打骆某的行为。

二、严重违反法定办案程序。

1.丹棱县公安局在对张利华处罚前没有将医院对骆某的诊断证明告诉张利华,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法定程序。2.丹棱县公安局在事实不清且没有对骆某所谓伤情鉴定的情况下就对张利华作出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规定。3.办案民警签名造假。丹棱县公安局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所有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和工作笔录中除民警宋鸿翔、康祥、秦飞、彭川林、徐银隆签名外,其余民警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证人周某与饶某的询问笔录内容高度雷同造假,民警签名造假。秦飞并未询问过张利华,涂改后签名的民警李威同样没有询问过张利华。此外,一审时丹棱县公安局已承认工作笔录中文素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上述调查取证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丹棱县公安局有监控录像但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骆某的身体检查笔录中没有见证人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现场笔录时间及内容造假,现场笔录中记载的内容是闵志祥、张利华殴打骆某致其受伤,而询问笔录中传唤理由是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张利华的处罚理由是殴打他人。现场笔录的时间既然在询问笔录之前,那么询问笔录中传唤理由也应当是殴打他人,故证据前后矛盾,而且现场笔录没有张利华签名,证明该现场笔录是事后补办。4.非法传唤。丹棱县公安局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出警视频不能证明其出示了传唤证或口头传唤,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滥用职权。

张利华被骆某打伤后,丹棱县公安局不让就医,在张利华的强烈要求下才于2014年1月17日晚l0点过将张利华送到丹棱县人民医院,经X光照片诊断出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但丹棱县公安局不仅不让张利华医治,反将张利华行政拘留,丹棱县公安局严重违反了《拘留所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不能收拘”的规定。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丹棱县公安局丹公(丹)行罚决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丹棱县公安局赔偿张利华人身自由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301206.38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将作伪证、违法办案、枉法判案人员违纪违法的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四、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丹棱县公安局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丹棱县公安局辩称,六位证人不属司法解释中所述的与骆某有“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原一、二审判决也并非仅以六位证人的证言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所有笔录均系办案民警亲笔签名,没有伪造及代签的事实。现场笔录客观真实,因张利华、闵志祥拒绝在现场笔录中签名,才由见证人签名。骆某的人身检查笔录与丹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客观真实,且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实施殴打行为的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并不需要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也不需要对被侵害人的伤情作出鉴定。此外,丹棱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传唤程序合法,并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调取视频资料的工作记录虽不是办案民警文素本人签名,但该记录不是作为证明闵志祥、张利华殴打他人的证据,而是辅助说明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认真开展了此项工作,所以工作记录中文素的签名不实并不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故丹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辖区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权和职责,对张利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利华的申诉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所主张的事实与案件真相不符。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张利华的申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一审诉讼中张利华要求调取丹棱县政法委、群工部及丹棱县公安局丹棱派出所的监控录像和视频,经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上述单位均证实监控录像和视频资料的保存时间只有15天。本院再审审理中,张利华再次提出上述请求,同时要求对询问笔录中办案民警的签名是否属办案民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本院再审中,丹棱县公安局徐银隆、宋鸿翔、秦飞、文素、李威、骆珏江、鲁清、周俊、彭川林及丹棱县公安局丹棱派出所康祥出庭作证,证明询问笔录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丹棱县政法委工作人员商某、周某、曾某及丹棱县人民政府丁某(案发时系丹棱政法委工作人员)、丹棱杨场镇人民政府饶某(案发时系群工部工作人员)、杨某(案发时系丹棱政法委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后其向公安机关所陈述的内容属实。


还查明,丹棱县公安局对骆某的检查笔录仅有检查人、被检查人签名,无见证人签名。丹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对骆某的扼要病情及诊断内容为:1.轻微脑伤;2.头面部软组织伤;3.阴茎挫伤,并建议住院观察治疗。此外,调取视频资料的工作记录并非文素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丹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违法及张利华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丹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因证人周某、饶某、商某、曾某、杨某、丁某与骆某有密切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经查,该六位证人中,除饶某系群工部工作人员与骆某系同事关系外,其余五人均是丹棱政法委工作人员,与骆某不是同事关系,本案的证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与一方当事人有“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且本案还有对骆某的受伤情况进行检查的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丹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等证据与六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并未单独以证人证言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检察机关及张利华就此认为六名证人与骆某存在“其他密切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注意到,因各证人到事件发生现场的时间及在现场的位置、角度不同,其对自己所见事件经过的描述在个别细节方面虽略有不同,但不能因此否定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且本院再审审理中,各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其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属实,相关办案民警亦出庭作证,证明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中,张利华的询问笔录系民警李威、徐银隆本人亲笔签名,笔录制作完毕之后亦交由当事人张利华阅读,张利华在笔录尾页还签署了“以上笔录我看过,情况属实”的意见,此外,本案中张利华亦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丹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造假,因此不存在笔录造假及笔录签名造假的问题,故张利华就此提出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张利华要求对办案民警签名进行鉴定的问题,因相关办案民警均出庭证明询问笔录均属本人签名,且张利华对询问笔录内容也签署“以上笔录我看过,情况属实”的意见,本院认为,对办案民警签名进行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张利华要求调取监控录像及视频的问题,因一审审理中人民法院已依法调取,但因监控录像和视频资料的保存时间已过,人民法院已无法调取。


针对张利华认为丹棱县公安局在办案中其他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受害人骆某的人身检查由两名检查民警开展检查,有被检查人的签字捺印,足以说明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即使该检查笔录缺乏见证人签名,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骆某伤情照片及丹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能与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骆某因被殴打致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虽规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害人”,但本案系以张利华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而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而不是以故意伤害或伤害程度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张利华认为未将骆某在丹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害人应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张利华提出的丹棱县公安局传唤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查,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张利华到案接受询问调查,向其出示了证件,并将现场口头传唤情况记录在对张利华的询问笔录中,而且张利华也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故丹棱县公安局对张利华的传唤合法。


关于丹棱县公安局是否滥用职权的问题。

丹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张利华进行询问后,曾征询张利华是否就医的意见,张利华明确表示不去就医。丹棱县公安局在将张利华送丹棱拘留所收拘留前,将张利华送到丹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腰椎影像检查以及健康检查,确认张利华的健康情况不属于《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一)患有××或者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三)生活不能自理的;(四)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规定的情形后,对其执行了行政拘留,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利华称丹棱县公安局不让其就医,其身状态不符合拘留条件下被执行拘留,丹棱县公安局滥用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利华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构成行政赔偿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有损害后果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丹棱县公安局并未实施违法行为,故张利华要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张利华在再审中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张利华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漆光碧


审判员张蜀俊


审判员张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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