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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否审查原告对案涉货物享有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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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申5694号


裁判要旨

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起诉不进行审查。相反,为了保障当事人规范、有效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起诉不进行审查。相反,为了保障当事人规范、有效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石化上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对其起诉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于法有据。根据中石化上海公司诉称及起诉时提交的《提货单》等证据材料,其系向杭州华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速公司)采购工业用乙二醇,吉源公司系案涉货物仓储方,中石化上海公司在提货有效期内完成提货后,所提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由华速公司转移至中石化上海公司。本案中,中石化上海公司系对未提货物主张赔偿,二审法院经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本案不足以认定其对案涉货物享有物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故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本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中石化上海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附: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

中石化上海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时只应作形式审查,不应进行实体审查。中石化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货物享有物权以及是否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涉及的是胜诉权而非诉权,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立案阶段进行审查。二审裁定以中石化上海公司提交的《提货单》不足以认定其对案涉货物享有物权为由不予立案,违反了“立审分离”原则,剥夺了中石化上海公司辩论权。(二)二审裁定认定中石化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货物享有物权,该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且与事实不符。中石化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限于《提货单》,还包括《化工产品采购合同》《商务谈判记录单》等,足以证明中石化上海公司对案涉货物享有所有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对案涉货物具有民事权益,而民事权益不限于物权。二审裁定以中石化上海公司对案涉货物不享有物权为由认定中石化上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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