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试用期考核分数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段某于2013年12月25日入职百货商场,在财务部门担任收银员。同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4年2月24日,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4年2月24日,百货商场向段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依据你试用期工作的表现,于2014年2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通知段某“于十五日内到百货商场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及档案转移手续。”段某不服,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百货商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劳动报酬等等。对于解除原因,段某称百货商场的主管龚某无正当理由于2014年2月23日晚口头通知将其辞退,并要求其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离职手续。百货商场则称,段某是因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被解除劳动合同。百货商场为此提交了转正、晋升考核审批表,以证明段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经查,审批表中的审批意见为“未达到公司转正标准”,百货商场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总经理均在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审批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审批表尾部员工本人确认一栏的内容为打印:“本人接受公司的晋升、转正等日常考核。认可考核内容、方法,悉知考核结果。同意公司对本人相关的处理决定”。段某认可审批表中的自评分数及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称其在签字时,审批表的审批意见一栏为空白。此外,百货商场又提交了员工手册和段某签字的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以证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段某认可员工手册和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的真实性,但称百货商场实际并未按照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组织培训,并且上述证据均没有载明录用条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百货商场是以段某试用期考核分数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段某的劳动合同。但转正、晋升考核审批表中百货商场作出审批意见的时间明显晚于段某签字确认的时间,说明段某在签字确认时并不知晓考核审批的结果。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员工手册均没有载明明确具体的试用期录用条件。在百货商场未告知段某试用期的录用条件,段某也不知晓考核审批结果的情况下,百货商场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对百货商场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段某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百货商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1年以上不满3年和3年及以上的,试用期的期限分别对应不超过1个月、2个月和6个月。另外,用人单位既不能口头约定试用期,也不能签订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有试用期的,试用期的期限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明确、具体、全面、详细的试用期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未将录用条件告知劳动者的,该录用条件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在告知劳动者录用条件后,可以要求劳动者在招聘登记表、入职登记表中签名确认已知晓录用条件,或者通过培训、考试、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试用期内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按照录用条件进行的评价、考核等形成的相关材料,应当留存备查。用人单位未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仍继续用工的,会被认为劳动者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届满后,又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将会被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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