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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历经两次再审,明确公司越权担保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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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0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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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高管在无授权或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对该担保行为未尽相关审查义务的,担保行为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武汉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70号

判决文书(节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硚房集团向汉达公司出具一份《保函》,载明:硚房集团愿为丰旺公司向汉达公司借款4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提供不可撤销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同日,案外人桂汉文向汉达公司亦出具了一份《保函》,载明:桂汉文自愿以本人自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福星国际商会大厦裙楼的商业房产为丰旺公司向汉达公司借款4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提供不可撤销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桂汉文身份证复印件作为保函附件,加盖了丰旺公司印章。

2012年12月18日,汉达公司、丰旺公司、硚房集团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丰旺公司在湖北银行武昌支行已获得2年期7000万元贷款授信,贷款抵押物为丰旺公司所属的出租车经营权和丰旺公司员工桂汉文所有的房地产,其中部分资产因2011年3月26日、2011年5月28日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已抵押给银行,该笔贷款未到还款期限。丰旺公司在湖北银行获得流动资金贷款的同时,需要提前偿还兴业银行的贷款,将原抵押物释放出来,重新抵押给湖北银行,方可办理放款手续。另外,需抵押给湖北银行的商业房产系丰旺公司员工桂汉文所有。该房产于2005年向交通银行办理了房产按揭贷款,目前尚有200万元未还清。另有办理权证及相关税费所需费用100万元。为此,汉达公司同意出借4300万元给丰旺公司。借款期限不超过2个月,丰旺公司需自湖北银行贷款下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偿还汉达公司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逾期汉达公司可随时向丰旺公司主张还款。资金占用费第一个月按月息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计算至一个月;第二个月按月息2.2%计算,计算至具体资金使用天数。丰旺公司需将兴业银行释放的出租车经营权、交通银行解除他项按揭的桂汉文所有的房产抵押给硚房集团,抵押期限为自还清汉达公司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为终止日。硚房集团为丰旺公司的全部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提供担保,若丰旺公司逾期还款的,汉达公司可向硚房集团主张还款权利。硚房集团须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前对汉达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书,担保资金范围为本金43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丰旺公司须向汉达公司提供由桂汉文本人签署的以其自有房产为丰旺公司提供债务担保的不可撤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书,担保资金范围为本金43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另约定,协议需经汉达公司、丰旺公司、硚房集团签字盖章且硚房集团及桂汉文出具担保书给汉达公司后方生效。在该《借款协议》的硚房集团签章处加盖了硚房集团公章,并由胡亮签字。

2012年12月18日,胡亮以个人名义向汉达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载明:其知晓《借款协议》约定了丰旺公司向汉达公司借款4300万元,硚房集团对丰旺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同意对丰旺公司的债务、硚房集团的担保义务,以本人名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负责督促丰旺公司、硚房集团履行义务。

2012年12月19日,汉达公司委托案外人广州四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300万元借款支付至丰旺公司账户。

2013年5月,汉达公司要求胡亮承担责任,胡亮承担了部分还款责任。

2014年1月2日,汉达公司向丰旺公司出具《联系函》,载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丰旺公司和硚房集团共向汉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本金记录如下:1.2013年4月16日,转账付息40万元;2.2013年4月17日,转账付息46万元;3.2013年4月26日,转账付息20万元;4.2013年5月7日,通过方兢喆转账付息28万元;5.2013年5月7日通过武汉古田运输公司账户付息46万元;6.2013年5月7日,担保方现金付息26万元;7.2013年7月3日,通过常洁账户转账付息100万元;8.2013年7月10日,通过常洁账户转账付息50万元;9.2013年7月19日,通过熊军账户转账付息50万元;10.2013年9月26日,通过骆明辉账户转账付息50万元;11.2013年12月10日,通过武汉金鸿惠商贸有限公司转账付息560万元;12.2013年12月10日,通过武汉金鸿惠商贸有限公司转账付息及本金440万元。丰旺公司及硚房集团共支付款项1456万元整,截止2013年12月31日,已支付利息1095万元,还借款本金361万元,尚欠本金3939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6065500元。同日,丰旺公司在该《联系函》上注明,收到该函,其中第4、5、6、9、10项不知情,待以后厘清,其余各项付款公司确认。

经庭审确认,前述《联系函》上所载4、5、6、9、10项,共计200万元,系胡亮本人或委托他人支付。

2014年1月2日,丰旺公司向汉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已收到前述《联系函》,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共付款1256万元整,另有200万元不知情,该款待以后厘清。并承诺按如下计划还款:1.将606550元利息归入本金,即所欠本金为4200万元。2.丰旺公司承诺在2014年1月15日前还款2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还款不低于500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还款不低于8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不低于8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剩余全部借款。

同日,汉达公司向丰旺公司出具《回复函》,称《还款计划书》已收悉,并回复如下:若丰旺公司按上述时间还款,则放弃后期的利息。若丰旺公司有任何一期还款逾期或低于约定的还款金额,则将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标准主张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丰旺公司支付的款项都先行计取利息,利息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止。同日,丰旺公司在该函件上签署“函已收到,我司清楚明白本函所述内容”。

截止2014年1月2日,丰旺公司向汉达公司偿还款项明细与往来函件所载明细一致。之后,丰旺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3月7日,分别向汉达公司偿还了200万元、500万元。2014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30日、5月7日,丰旺公司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账户分别转账支付了20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150万元,共计800万元。汉达公司认可已收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划转的前述800万元款项。故丰旺公司累计已向汉达公司偿还借款2956万元。

2014年6月18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受汉达公司的委托向丰旺公司、硚房集团、胡亮主张权利。2015年7月14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受汉达公司的委托向丰旺公司、胡亮主张权利。2015年8月12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受硚房集团委托向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就2015年7月14日之《律师函》作出答复,认为《借款协议》和《保函》效力待定,如生效判决书确认该担保行为有效,硚房集团将依法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

另查明,硚房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该公司不设股东会,设立董事会,武汉市硚口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11年3月4日,胡亮被武汉市硚口区委组织部任命为硚房集团董事、总经理。

还查明,2015年9月14日,汉达公司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丰旺公司偿还借款2700万元,硚房集团、胡亮、桂汉文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7月14日,汉达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7月19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汉达公司撤回起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汉达公司于二审庭审中认可丰旺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偿还200万元,于2014年3月7日偿还500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200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20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250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偿还150万元,以上共计1500万元充抵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5月7日,丰旺公司下欠借款本金2364.5333万元。

本院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胡亮以硚房集团名义在案涉《借款协议》及《保函》上加盖硚房集团公章的行为能否代表硚房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硚房集团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若保证无效,硚房集团应否承担过错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案涉《借款协议》是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协议》签订后,汉达公司委托案外人广州四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4300万元借款支付至丰旺公司账户。丰旺公司依约应于2013年2月19日前向汉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汉达公司的自认,截止2014年5月7日,丰旺公司尚欠汉达公司本金2364.5333万元,利息338.4674万元。之后,以本金2364.533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丰旺公司尚欠汉达公司本金2364.5333万元,利息1642.1134万元。即丰旺公司应向汉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64.5333万元及截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1642.1134万元,并以欠付本金2364.533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继续向汉达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胡亮出具《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2014年1月2日丰旺公司与汉达公司通过《还款计划书》和《回复函》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未经胡亮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丰旺公司实际收到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为“不超过两个月”,故丰旺公司依约应于2013年2月19日之前向汉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协议》《保函》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胡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案涉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8月19日之前。汉达公司于2013年5月要求胡亮承担责任,胡亮承担了部分还款责任,故汉达公司要求胡亮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胡亮应对丰旺公司尚欠汉达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硚房集团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硚房集团属于国有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硚房集团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决定。胡亮并非硚房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既未取得硚房集团的授权,亦未经董事会决议程序,其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相对人汉达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胡亮并非硚房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行为未取得公司授权,亦未经法定决议程序等事实是明知的,故汉达公司在该担保事项审查上并非善意无过失。因此,胡亮在案涉《借款协议》及《保函》上加盖硚房集团公章的行为,不足以形成硚房集团愿意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表象,故胡亮以硚房集团名义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该担保行为无效。但是,鉴于硚房集团对其公章管理存在不当,同时,汉达公司在审查胡亮以硚房集团名义对外担保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即汉达公司和硚房集团对该担保行为无效均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酌定硚房集团对丰旺公司的案涉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20〕28号]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股东利益并未因违规担保而受损时,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一:福建A公司与齐某、陈某、叶某、香港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760号]认为,“A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表决同意,担保行为无效。经查,A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未设置股东会;A公司工商登记记载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为:2013年2月28日,即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时,公司股东为陈某、刘某、方某,2015年2月12日股东变更为陈某和福建C公司,2015年3月5日福建C公司成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某现为福建C公司的执行董事,持有福建C公司85%的股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利益。就本案而言,A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时,时为公司股东的陈某、刘某、方某所持股份已在理性市场中全部交易出让,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股东的利益因A公司对外提供案涉担保而受损。因此,二审判决判令A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二:黄某、莆田市A公司与林某、许某、王某、黄某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82号]认为,“2012年6月16日《借条》中载明由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1日两份《借条》上A公司分别以保证人身份盖章。A公司曾为2012年6月16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1日三份《借条》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借款决议》,均载明“本单位全权委托黄某代表本单位办理有关借款手续,黄某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合同和票据,本单位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从本案以及其他关联案件二审庭审中了解到,黄某与A公司向诸多债权人借款是为了A公司筹备上市,并非用于黄某个人目的。A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不会损害A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制的情形。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林某与黄某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利益的情形,本案与关联案件均表现出黄某与A公司的利益是高度一致的。一审判决A公司向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黄某、A公司关于林某与超出授权范围的黄某签署担保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并因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董事会(股东会)借款决议》存在瑕疵、A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黄某、河南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50号]认为,“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可知,黄某并非是基于对A公司提供担保的信赖而向王某提供借款,而是在王某不能偿还前期借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份要求王某出具借据,并要求王某提供担保,且不能排除黄某是在提起诉讼后才要求王某在借据上加盖A公司的印章。此外,案涉借据上加盖的A公司印章是王某私刻,王某已因伪造印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王某为担保个人债务使用了两次伪造的印章,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据。按照黄某的陈述,王某在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了A公司印章后,黄某很快就提起了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王某在未出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具有超越代表权的外观,黄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黄某不能自证为善意相对人,王某在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私自刻制的A公司印章的行为对A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因A公司对印章加盖并无过错,故对黄某的借款不能受偿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三:担保行为未经决议,但担保合同为当事人自愿签订担保合同且印章均为真实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四:西宁A公司与青海B公司、青海C公司、北京D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09号]认为,“C公司、D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经鉴定为真实,系二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然A公司在接收《担保书》时未审查有无有权机关的决议,但是在案涉《担保书》均系二公司自愿出具、印章均为真实的情况下,不应对A公司苛责加重审查义务,故C公司、D公司辩称担保行为应属无效的辩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未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文件可认定金融机构具有过错,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五:A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37号]认为,“关于A集团华南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对本案的影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上述关于公司机关决议程序的规定,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违反这一法定限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公司事后未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作为金融机构,相较于其他商事主体而言,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了决议程序,应具有更为严格的审慎审查义务。883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系A集团华南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有公司公章,但A集团华南公司并未提交该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而且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其他五家保证公司均出具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唯有A集团华南公司未出具。某银行广州分行明知该事实而仍与A集团华南公司签订883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观过错明显。某银行广州分行辩称883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A集团华南公司承诺签署合同及履行义务所需的全部内部授权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且有效,其有充分理由相信A集团华南公司已经获得授权,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经本院审查,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案涉所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11条均为该内容,某银行广州分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A集团华南公司主张883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未经股东会同意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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