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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理推定行为人利用第三人实施欺骗行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作者:银涛

如何合理推定行为人利用第三人实施欺骗行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诈骗的根本标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是根据特定基础事实的存在,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来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对于基础事实的认定要证据确实、充分,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同时,也要运用证据裁判原则合理推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枉不纵,既做到依法保护法益,又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基本案情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辩解称,其取得的5000万元承兑汇票系李某购买其对史俊生的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昇公司)债权给付的转让费用,其将多余的5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返还给李某,其没有隐瞒目的,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董某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起因系李某因久昇公司对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李某想用承兑汇票经2分利低息换取董某某对久昇公司的9分利高息债权,以赚取中间差价;董某某对该承兑汇票系变压器厂所有并不知情,该承兑汇票系由李某交付给董某某,变压器厂人员和董某某没有任何交谈;即使认定李某给董某某承兑汇票时明确说明了要求承兑,而不是还款,董某某的行为也是合法占有,也不构成诈骗罪,因为在董某某与久昇公司的借贷关系中,李某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对涉案的承兑汇票拥有合法占有权、处置权,董某某基于李某的委托对涉案承兑汇票拥有合法的占有权、处分权,并基于此前与李某的债务关系拥有合法的先履行抗辩权及抵销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唐山市变压器厂联系李某欲将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李某又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办理该业务。当月20日,在李某和唐山市变压器厂的王某某、何某某与唐山市泰昌物贸有限公司的赵某在场的情况下,董某某将何某某交给其的每张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的共计十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验票。在该十张汇票的被背书人处加盖唐山市泰昌物贸有限公司印章后,董某某拿出其事先准备的数张未填写内容的制式《委托收款证明》和《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并要求加盖唐山市泰昌物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由唐山市变压器厂人员加盖印章后,董某某取走唐山市变压器厂人员交给其的票面金额共计5000万元的十张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写有唐山市变压器厂及其银行账户信息的纸张和《委托收款证明》等材料,并承诺第二天将贴现款转入唐山市变压器厂账户。后董某某将该十张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他人于当月21日在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贴现,将得到的4768.918万元贴现款中的500万元通过李某返还给唐山市变压器厂,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将剩余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其经营公司的债务。后董某某逃匿,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裁判结果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6)冀05刑初13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故依法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十二万元依法返还唐山市变压器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8)冀刑终3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辩解称,其取得的5000万元承兑汇票系李某购买其对史俊生的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昇公司)债权给付的转让费用,其将多余的5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返还给李某,其没有隐瞒目的,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董某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起因系李某因久昇公司对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李某想用承兑汇票经2分利低息换取董某某对久昇公司的9分利高息债权,以赚取中间差价;董某某对该承兑汇票系变压器厂所有并不知情,该承兑汇票系由李某交付给董某某,变压器厂人员和董某某没有任何交谈;即使认定李某给董某某承兑汇票时明确说明了要求承兑,而不是还款,董某某的行为也是合法占有,也不构成诈骗罪,因为在董某某与久昇公司的借贷关系中,李某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对涉案的承兑汇票拥有合法占有权、处置权,董某某基于李某的委托对涉案承兑汇票拥有合法的占有权、处分权,并基于此前与李某的债务关系拥有合法的先履行抗辩权及抵销权。

对于董某某所作其取得的5 000万元承兑汇票系李某为购买其对史俊生的久昇公司的债权给付的转让费用,其将多余的5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返还给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起因系李某因久昇公司对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李某想用承兑汇票经2分利低息换取董某某对久昇公司的9分利高息债权,以赚取中间差价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供述对于李某购买其对史俊生的久昇公司债权只有其和李某知晓,并无相关书证,李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到庭作证时对此均予以否认,现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董某某对该承兑汇票系变压器厂所有并不知情,该承兑汇票系由李某交付给的董某某,变压器厂人员和董某某没有任何交谈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证人王某某、何某某、赵某、李某证言证实,董某某当众取走的涉案的十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变压器厂为进行贴息变现,在汇票的被背书人处加盖泰昌公司的印章,由何某某将承兑汇票交给董某某,董某某进行了验票,并在王某某询问董某某回款时间和回款账户等内容后,董某某表示只要是变压器厂账户均可,遂将由何某某填写有变压器厂及其银行账户信息内容的纸张交给了董某某,董某某承诺贴现后于次日将款转入变压器厂账户;(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董某某取走汇票次日发送至邮箱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等相关书证亦能证实,董某某取走的涉案的十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变压器厂,收款人为泰昌公司;(三)经王某某、李某、董某某等人辨认并予以确认的书证中,董某某取走涉案的承兑汇票当天,其所提供的要求加盖印章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及时将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扣除贴息后的款项_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并有指定公司名称和开户银行等相应内容的约定。而在董某某取走汇票的次日,发送至邮箱要求李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委托人因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一事特委托被委托人办理”。这些由董某某提供的书证进一步佐证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同时亦能证实董某某明知其所取走的涉案的十张银行承兑汇票是为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事实;(四)董某某对于当众验票、并提供前述《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和《委托收款证明》要求盖章、发送《授权委托书》及取走涉案的十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予以供认,虽其否认取走变压器厂相关账户内容的纸张及承诺回款,但现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董某某对该承兑汇票系变压器厂所有知情,该承兑汇票不是由李某交付给的董某某,变压器厂人员和董某某有过交谈,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董某某所作其没有隐瞒目的,其不构成诈骗罪及其辩护人所提董某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使认定李某给董某某承兑汇票时明确说明了要求承兑,而不是还款,董某某的行为也是合法占有,也不构成诈骗罪,因为在董某某与久昇公司的借贷关系中,李某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对涉案的承兑汇票拥有合法占有权、处置权,董某某基于李某的委托对涉案承兑汇票拥有合法的占有权、处分权,并基于此前与李某的债务关系拥有合法的先履行抗辩权及抵销权的辩护意见,经查,(一)现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董某某取走涉案承兑汇票当天,在其所提供的要求加盖印章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中,只有甲方即协议约定的转让方处应董某某的要求加盖了泰昌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乙方即协议所约定的受让方处并未有人签字,而当天实际取走涉案承兑汇票的则是董某某,现有证据中只有李某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写有“此票由李某收购”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现有证据,对涉案的承兑汇票,变压器厂、泰昌公司与李某均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亦未给付对价,董某某在取走变压器厂为进行贴现的涉案的十张银行承兑汇票时,并无证据证实李某对涉案的承兑汇票拥有合法占有权、处置权;(二)现有证据中,李某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董某某与久昇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予以签字,合同约定的李某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与董某某所取走的5 000万元的涉案承兑汇票数额不仅不符,而且根据前述论证,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董某某明知取走的涉案承兑汇票系变压器厂委托办理贴现,应将贴现款转入变压器厂账户的事实,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董某某对涉案的汇票具有合法占有权和处分权,亦不能认定董某某对涉案的汇票具有以其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抵销权;(三)综上,变压器厂和泰昌公司的人员基于将汇票委托办理贴现并且能够获得贴现款的目的,交付且同意并不熟识的董某某拿走涉案的承兑汇票,而董某某在明知所取走的涉案的承兑汇票是为进行贴现,而且应将贴现款转入变压器厂账户的情况下,仍在次日即6月21日将涉案承兑汇票贴现后转至其控制的账户,在李某与董某某打电话沟通退票等事宜时,董某某隐瞒于当日16时许承兑汇票已全部贴现的事实,并且于之后的几天内将贴现款偿还其经营公司所欠的债务,后逃匿。其被抓获后始终否认其取走的涉案的汇票系变压器厂为进行贴现,应将贴现款转回变压器厂的事实,对于其取走涉案承兑汇票依据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现有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矛盾。即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董某某在取走涉案承兑汇票时隐瞒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亦能够认定,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如何准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首先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利用第三人实施欺骗行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依法认定。本案中,变压器厂人员先与李某对于承兑汇票贴现事宜进行的沟通,而且董某某与李某确实因先前的民事行为产生了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压器厂人员与董某某并不熟识,对于董某某与李某先前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亦不知情,甚至是在董某某取走变压器厂给付的十张承兑汇票当日即6月20日才经李某介绍见到了董某某,董某某要求在其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等书证中加盖承兑汇票收款人印章,并且让李某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写“此票由李某收购”,承诺次日将贴现款转入变压器厂提供的账户。后董某某联系他人将承兑汇票贴现,通过金融机构查询,确定该承兑汇票未挂失和冻结等情况,继续通过他人办理贴现,次日即6月21日9时许,董某某以办理贴现必要为由,通过电话联系,让李某在其以邮件方式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签字,李某在转让协议的受转让方处签字,将日期签写为董某某取走承兑汇票的当日,并且找到变压器人员在该协议上转让方处加盖了承兑汇票收款人印章。6月21日11时许至15时许,承兑汇票贴现款全部按董某某要求转入其控制的公司等相关账户。6月21日晚,变压器厂人员因未收到贴现款,找到李某,李某电话联系董某某,董某某称需要提高贴现利率,且已无法退票,先付500万元保证金。6月22日变压器厂人员收到李某转账的500万元。6月23日,董某某通过召开公司会议,陆续将贴现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其经营公司的债务。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利用第三人实施欺骗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综上,检察机关指控董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董某某有罪的判决。


案例评析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司法人员既要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理念,也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做到不枉不纵,准确认定。

作为主观因素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需要通过推定来认定。作为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大都是通过证据证明的客观行为,这种根据客观方面的事实来认定被告人主观心态的方法,是推定规范所发挥的主要功能。本案中,因被告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在变压器厂人员进行财物处分时是否基于被告人欺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是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客观事实认定。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过程中,对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的考察,既包括被告人向对方直接进行语言、文字欺骗,也包括实施明示、默示的举动欺骗,同时,亦应包括被告人利用第三人以上述方式向对方实施欺骗行为。被告人在实施欺骗行为时,隐瞒真相的内涵不仅包括隐瞒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表象,亦应包括隐瞒其实质具有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作为一种法律推定,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也是可以推翻的。被告人假如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这些基础事实根本不存在,或者自己即使实施过这些行为,也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法院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机关应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亦具有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的职责。本案中,被告人基于第三人与其先前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辩解理由,需要结合在案证据进一步审查认定其所辩解的事实是否能够成立。此时,刑事裁判不能忽视民事法律的适用,比如本案中主要协议空白文本均由被告人提供,如何判定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此票由李某收购”以及其在受让方处签字的效力;如何认定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与权利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的时间界定、被告人实施一系列行为的关系;如何认定“对于承兑汇票的合法占有权、处分权”与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及抵销权”等,脱离行为当时适用的《合同法》《票据法》等的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上可能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要判定民商法上的权利归属能否被确定,要审查民商法对于行为性质的基本取向,要遵循法秩序的统一性,防止将前置法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在刑法上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基于第三人与其先前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利用第三人让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继而使对方处分财产,为了取得财物,通过实施一系列欺骗行为使对方维持或强化其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骗取对方财物,应认定为构成诈骗罪。

本案对如何准确认定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合理推定行为人利用第三人实施欺骗行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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