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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审查认定与疑难问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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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3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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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绝大部分诈骗案件的非法占有目的都需要推定。虽然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散见于金融诈骗、集资诈骗等司法解释中,但其方法是可以适用于所有的诈骗类犯罪。推定的前提是推定所依据的事实需要查证属实,推定的过程需要从正、反两方面进行。根据法律拟制规定,结合在案事实进行推定只是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第一步,还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对行为人辩解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只有对行为人辩解的反证作出合乎情理的排除,才能确保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准确性。
如闫某某诈骗案,行为人闫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以其亲戚需要用钱、亲戚工厂需要用钱为由,以月息8%~1.5%,骗取多名同事共119万元用于炒期货,2011年9月因配资期货出现巨额亏损。2011年9月至11月,闫某某在明知期货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仍然以亲戚工厂需要用钱为由,以月息1.5%~2%,骗取他人234万元,继续用于炒期货,并于当年全部赔光。
闫某某的两次借款都有欺骗行为,也都有获得他人钱财的结果,表面上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闫某某第一次将骗来的119万元用于炒期货,无法明确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方面,虽然炒期货存在一定的亏损风险,但并不宜直接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资金用于合法的高风险投资不同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前者的盈亏具有不确定性,后者的结果是确定的,因为哪怕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利,最终也应被作为违法所得被追缴没收。另一方面,闫某某主观上辩解有归还意愿无法合理排除。第一次炒期货,低估期货交易的风险,高估个人能力尚情有可原,过于自信地认为依靠炒期货还钱具有可能性,不宜直接排除其真实性。闫某某第二次将骗来的234万元再次用于炒期货,可以评价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闫某某在已经亏损119万元,缺乏偿还能力的基础上,再次骗取他人财产用于炒期货,对于炒期货可能失败的风险是明知的,对于再次失败后如何归还欠款没有计划,反映了在认识意志上对不归还借款是种放任的心态,应评价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被害单位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
行为人与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内外串通,在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的基础上,单位工作人员通过滥用权利,让被害单位作出财产处分行为,并遭受损失。此种情形下判断被害单位是否陷入认识错误,并系在错误认识支配下作出了财产处分行为,不可一概而论。被害单位的意识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所决定,体现为决策机构中每个成员的意识,它可能是单位的董事长、经理、单位负责人等个人,也可能是董事会、决策小组、局务会、党委会等内设组织。在内外勾结型诈骗行为中,如果滥用权利的是业务员、信贷员、拆迁工作摸底人员等不具有决定单位意志的工作人员,他们出于收受贿赂、完成工作指标等动机,与行为人通谋,共同向单位决策人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决策人员陷入错误认识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与该工作人员进行了分工,共同实施了欺骗行为,并让被害单位陷入错误认识;如果滥用权利的是被害单位的决策人员,他们出于收受贿赂、侵吞公司财产、完成业绩目标等动机,与行为人通谋的,被害单位在认识上已识破行为人的欺骗手段,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如张某某诈骗案,行为人张某某号称拥有某项专利技术,市场价值100万元,欲出售给某国有企业。因该项技术已经落伍,并无市场价值,于是张某某虚构了该项专利的相关评估文件,并于2015年3月与某国有企业董事长李某某商议,决定不再对专利价值另行评估,以100万元价格转让,若转让成功,转让所得两人均分。2015年7月,企业召开董事会,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相关文件,决定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项专利。2015年8月,李某某获取了张某某给付的50万元。
虽然张某某客观上有欺骗行为,提供了虚假的文件材料,且该国有企业也根据张某某提供的文件材料作出了处分行为,但是该企业是否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处分行为则值得进一步分析。该企业的意识体现为企业的董事会。如果董事会上李某某具有最终决策权,那么不论董事会上其他成员是否对该专利技术的市场价值陷入错误认识,因李某某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他所代表的企业意识也就没有陷人错误认识。如果董事会上李某某没有最终决策权,则需进一步根据董事会决议过程判断该企业意识,在董事会多数意见相信了张某某提供的虚假文件材料并作出购买决定的情况下,企业意识上是被虚假文件材料所欺骗;在董事会多数意见并不相信张某某提供的虚假文件材料,却在李某某的游说下作出购买决定的情况下,企业意识上并没有被虚假文件所欺骗。
三、诈骗行为与获取财物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有些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单独实施诈骗行为即获取被害人财物、两者间的因果关系明晰;有些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欺骗行为时,还实施了合法拾取、秘密窃取、暴力夺取等其他行为,造成了区分诈骗犯罪与其他侵财犯罪的障碍。对此类各种犯罪手段交织的侵财犯罪,需要对各手段行为的作用进行分析,它们有的是直接获取被害人财物,有的是为非法获取财物创造条件。被害人有财物处分行为,且该处分行为与诈骗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则可以评价为诈骗犯罪。比如行为人先骗取被害人的存折密码,之后如果是盗走被害人存折的,应认定为盗窃;如果是骗走被害人存折的,应认定为诈骗。此类盗中有骗、骗中有盗的犯罪中、被害人告知存折密码行为不会直接导致财物损失,在密码被骗的基础上,存折的丧失是造成财物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行为人通过欺骗获取被害人存折密码,是为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创造了条件,是辅助性的犯罪行为、不以此行为来认定犯罪属于诈骗罪。行为人后续实施的盗走存折或骗走存折才是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根据此时的行为来认定犯罪的性质。
设置圈套诱骗赌博的行为,赌中有骗、骗中有赌,也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财物处分行为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在处分财物时,其输赢是种不确定的偶然状态,那么本质上被害人参与的是赌博行为。虽然在赌博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会使用言语、表情上的骗术,甚至“出老千”等欺骗行为,但这些欺骗行为是为了提高赌赢的概率,不会直接控制输赢的结果,行为人最终仍是通过赌博的偶然性获取被害人处分的财物。这种情况属于赌博而非诈骗。但是,如果被害人在处分财物时,其输赢是种确定的必然状态,那么本质上被害人参与的是以赌博为幌子的诈骗。行为人一方面隐瞒其可对赌博输赢控制的真实事实;另一方面虚构赌博输赢具有偶然性的虚假事实,造成被害人以为是参与赌博的错误认识,实质被行为人操控而处分财物。
四、被骗人与被害人分离的“三角诈骗
诈骗犯罪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是不同的人。行为人通过对被骗人实施诈骗行为,让其陷入错误认识,处分由其保管的第三人财物,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也属于诈骗犯罪。此种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被骗人、被害人分属三人,也称为”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不同于间接正犯实施的盗窃。虽然在这两类犯罪中,行为人都是通过被骗人的行为获得了他人的财物,但是在”三角诈骗“中,被骗人的行为是有处分权限、处分意识的处分行为,如银行工作人员被骗而处分他人存款;间接正犯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骗人的行为是没有处分他人财产权限的窃取行为,如行为人冒充财产所有人欺骗未成年人去获取本不归其所有的财物。
通过捏造事实,实施虚假诉讼方式骗取司法机关处分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于通过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逃避合法债务,构成诈骗罪的,可以诈骗罪从重处罚。对于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有虚假的骗取行为,如伪造部分证据的”篡改型虚假诉讼“,但不属于捏造事实的虚假诉讼犯罪,则不以诈骗犯罪论处,若其在诉讼过程中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等行为的,以相关犯罪论处。
如伍某诈骗案,行为人伍某与被害人张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受被害人张某委托,全权代理张某操作其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买卖。伍某获得张某股票账户控制权后,私自用张某身份证开设了一个户名为张某,实质由伍某控制的银行账户。之后,伍某将张某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全部卖出,并持张某股东卡、身份证等证件到证券营业柜台通过证券从业人员将股票变卖所得款20余万元全部转人由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后将账户内资金提走使用。
被害人张某在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由证券营业部对股票账户的资金安全负责管理。虽然张某对股票账户内资金的丧失不知情,但对于证券营业部而言,将资金从股票账户划至银行账户,是其对管理的财产有意识的处分行为,因此伍某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而是欺骗。伍某滥用其持有的张某身份证、股东卡,在因委托而获取只能进行交易职权的情况下,虚构经授权从股票账户提取现金的事实,骗取了证据营业部门工作人员的信任,并因此处分了代为保管的被害人财物,属于被骗人与被害人分离的”三角诈骗“行为。
五、骗取他人财物后将财物欺骗性处置的诈骗认定
在房屋、车辆买卖、租赁、抵押活动中,行为人在预先存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将租赁而来的车辆典当不还,或者将未付全款获取过户的房屋抵押后个人挥霍等情形,因为既在财产购买、租赁等获取过程中存在欺骗,又在财产抵押、典当等处分过程中存在欺骗,所以一般称为”两头骗“诈骗行为。在此类犯罪中,行为人将房屋抵押、车辆典当给他人时,虽然有隐瞒与欺骗行为,但他人如果是善意第三人,有合法的抵押、典当手续,其担保物权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对房屋、车辆的控制占有也受到法律保护。如果他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则可能构成行为人拒不归还他人财物的侵占罪共犯,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其他犯罪。行为人在财产买卖、租赁过程中实施的欺骗行为则可以构成诈骗犯罪。行为人虚构正常房产交易的假象,隐瞒后续欲将过户房屋抵押非法获利的真实目的,支付部分房款骗取房屋;或者虚构正常车辆租赁的假象,隐瞒后续欲将租赁车辆非法典当获取典当款的真实目的,支付部分租金骗取车辆控制权,均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两头骗“与”重复买卖“不同。重复买卖是行为人将房屋、车辆卖予被害人后,隐瞒真相,再次卖予善意第三人的行为。重复买卖并不当然属于诈骗犯罪,当行为人仍然拥有房屋、车辆等财物所有权时,可以选择不履行其中的任何一份合同,系违约行为,需要按照民事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赔偿他人的财产损失。当行为人已经将动产交付他人,不动产转移登记之后,在没有财产处分权,没有履约可能性的情况下,仍然虚构事实,重复买卖,骗取他人财物,则属于诈骗犯罪。
六、诈骗罪中财物的认定
诈骗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物的概念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充实,从传统的货币、有体物,扩展到电力、煤气等无体物,再扩展到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性利益,或者需要支付货币获取的其他利益,它们都可以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比如骗取电信服务,虽然服务行为不同于有体物、无体物,但服务是有偿的,需要付出一定的货币才能获取,具有财物的属性,属于诈骗犯罪的对象。又如骗取债权或免除债务,表面上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获取的是权利,而不是物品,但是这种权利是可以直接转化为物质财富的财产性权利,如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待遇。
诈骗犯罪中实现对财物的古有不同于对财物的所有。诈骗犯罪的既遂是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财物,它可能同时实现了对被害人财物的所有可也能未拥有财物的所有权。比如诈骗被害人的汽车,行为人排除了被害人的控制,实现对汽车的现实支配,诈骗犯罪就已既遂,骗取机动车过户不是诈骗犯罪的当然构成要素。
如姜某某诈骗案,行为人姜某某欲将某域名占为己有,先通过域名查询工具找到该域名的登记邮箱等关联信息,又通过互联网搜索到该邮箱所有人张某某的个人资料。随后姜某某谎称自己是邮箱所有人,与邮箱的客户服务人员取得联系,编造密码丢失需要找回,实现对该邮箱的控制。姜某某通过查看邮箱历史邮件信息后,发现该域名属张某某所有,并托管在某科技公司。姜某某伪造了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和签名,从该科技公司骗取了域名的密码,实现了对该域名的控制,并将其转至国外网站托管。
域名是种抽象的虚拟存在,是特定网络地址的使用资格,虽然其不像传统的财物那样具有有形的实体,但是它一样会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他人也需要支付一定的财物才能获得使用。这种能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性权利,属于诈骗犯罪中被骗的财物。本案中,姜某某通过欺骗某科技公司,让其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由其管理的张某某的域名,造成了张某某的财产损失,属于诈骗行为。
七、诈骗金额的认定
对于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归还的诈骗款,是否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实践中曾存在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同时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另有观点认为,行为人获取诈骗财物时犯罪已既遂,事后的归还行为,不论是否主动,都是犯罪后的退赃情节,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1996年的解释是对1991年的答复适用范围的限缩,在骗新还旧的情况下,行为人对新骗财物的主观目的有两种,用于还旧部分的财物是为了归还被害人而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归还的部分不计入诈骗数额;对于非还旧部分财物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不是多次诈骗,并骗新还旧的,行为人在实现诈骗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被骗财物时,已经构成犯罪既遂,且诈骗数额确定,事后诈骗财物不论是行为人主动归还,还是被动追回,都属于犯罪实施终了后的量刑情节,不能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行为人为了顺利实施诈骗犯罪,支付了一定成本,是否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行为人支付的犯罪成本用于购买作案工具、租用犯罪场地、支付团伙成员工资等事宜,并不是支付给被害人的,根据《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精神,不应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行为人支付的犯罪成本是给付被害人的,如果给付的是货币化的资金,可以在骗取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如果给付的是对被害人没有价值,无法实现被害人预期交易目的的财物,即使该财物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也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对于小额多次诈骗,每次诈骗金额单独计算均未达到犯罪标准,累加后达到犯罪标准,是香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诈骗属于电信网络诈骗,且发生在两年内,未经处理的,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不是电信网络诈骗,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累计计算视为诈骗犯罪。
多次诈骗犯罪,部分犯罪既遂,部分犯罪未遂,不能将犯罪数额相加。首先,需要比较既遂数额部分的法定刑幅度以及未遂数额部分在适用未遂情节后的法定刑幅度;其次,如果法定刑幅度不一样,则要按照较重的法定刑幅度认定既遂或者未遂,如果法定刑幅度相同,则认定为既遂:最后,在该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八、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区分
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时,有一种观点认为,欺骗是民事活动的正常行为,只要是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欺骗,就不应受到刑事责任的非难,不能以此作为推断非法占有目的,并作为诈骗犯罪予以打击。还有观点认为,民事的救济和刑事的追责相互排斥,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进行补救,就不能认为构成刑事犯罪。这种观点其实是,不论行为人采取了何种欺骗手段,也不考虑欺骗行为与非法获取财物之间的关系,都先纳入民事的欺诈问题进行考虑,如果能用民事理论回答,就当然排除了刑事的规制可能性。笔者认为,不论是诈骗犯罪还是民事欺诈,客观上都有欺骗行为,也都有利益上的损失发生,但对它们的定性不宜一概而论。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民事欺诈,一般是为了获取商业交易的机会,并通过交易获利,或者是延迟交易义务履行的时间,降低交易对象的品质要求,进而降低交易成本而获利等目的;诈骗犯罪则是通过欺诈行为直接获取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人是在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了诈骗犯罪所要求的客观行为,就应认作为犯罪处理。
如王某某诈骗案,王某某、赵某某与甲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购买碳酸铜原料的协议,从甲公司购买碳酸铜原料用于提炼铜金属。双方约定原料重量300吨,预估交易价格200万元,由王某某支付货款后,甲公司交付原料,同时约定最终交易价格根据双方抽样形成原料检测报告中金、银、铜的含量确定。2013年底,王某某支付200万元货款,甲公司交付300吨原料。王某某获得原料后,发现该批原料中金、银含量大大高于甲公司预估含量,原料价值近1200万元,便主动与甲公司联系,双方确定交易价格1200万元。王某某、赵某某对原料进行加工,提炼出金、银、铜等贵重金属物料出售,并将所获资金各自所用。2014年因金、银价格大幅下降,王某某发现从市场中购买金、银进行返还成本更低,于是向甲公司提出变更货款支付方式,改由从原料中提炼出金、银金属用于支付金、银部分货款,获得甲公司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后因两人未及时筹足资金购买金、银返还,便隐瞒已对碳酸铜原料提炼加工的事实,答应甲公司拉回原料,被甲公司验收前的抽样检验发现原料已被提炼加工。
从客观上看,王某某具有欺骗行为,一是隐瞒了已对碳酸铜原料进行加工提炼的事实而与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是隐瞒已对碳酸铜原料进行加工提炼的事实让甲公司拉回原料。但是这两个骗取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企图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第一次欺骗的意图是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第二次骗取的意图是企图延缓合同履行时间。同时,甲公司并没有在被骗的错误认识下作出财产处分行为。甲公司只有一次财产处分行为,即在双方签订购买协议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碳酸铜原料、此行为并不是因骗取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下形成的处分行为。此后,不论是签订补充协议,还是企图拉回原料,甲公司都没有对原料进行处分,也没有对债务进行免除等权利处分。甲公司在依约定交付碳酸铜原料,对权利义务进一步约定后,双方意思表示自由,内容真实,不论后续合同履约方式变更,还是王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产生违约,甲公司拥有的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一般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为宜。
九、诈骗赃款赃物的追缴
行为人将诈骗所得的赃款赃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是否需要追缴,司法实践从曾经一追到底,转变为现在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他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其占有的赃款赃物都需要退赃退缴。对于善意第三人善意获取的诈骗赃款赃物,不予追缴
十、诈骗罪与其他侵财犯罪的区分
有些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单独实施诈骗行为即获取被害人财物,两者间的因果关系明晰;有些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欺骗行为时,还实施了合法拾取、秘密窃取、暴力夺取等其他行为,造成了区分诈骗犯罪与其他侵财犯罪的障碍。对此类各种犯罪手段交织的侵财犯罪,需要对各手段行为的作用进行分析,它们有的是直接获取被害人财物,有的是为非法获取财物创造条件。被害人有财物处分行为,且该处分行为与诈骗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则可以评价为诈骗犯罪。比如行为人先骗取被害人的存折密码,之后如果是盗走被害人存折的,应认定为盗窃;如果是骗走被害人存折的,应认定为诈骗。此类盗中有骗、骗中有盗的犯罪中,被害人告知存折密码行为不会直接导致财物损失,在密码被骗的基础上,存折的丧失是造成财物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行为人通过欺骗获取被害人存折密码,是为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创造了条件,是辅助性的犯罪行为,不以此行为来认定犯罪属于诈骗罪。行为人后续实施的盗走存折或骗走存折才是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根据此时的行为来认定犯罪的性质。设置圈套诱骗赌博的行为,赌中有骗、骗中有赌,也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财物处分行为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在处分财物时,其输赢是种不确定的偶然状态,那么本质上被害人参与的是赌博行为。虽然在赌博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会使用言语、表情上的骗术,甚至“出老千”等欺骗行为,但这些欺骗行为是为了提高赌赢的概率,不会直接控制输赢的结果,行为人最终仍是通过赌博的偶然性获取被害人处分的财物。这种情况属于赌博而非诈骗。但是,如果被害人在处分财物时,其输赢是种确定的必然状态,那么本质上被害人参与的是以赌博为幌子的诈骗。行为人一方面隐瞒其可对赌博输赢控制的真实事实;另一方面虚构赌博输赢具有偶然性的虚假事实,造成被害人以为是参与赌博的错误认识,实质被行为人操控而处分财物。
(一)与盗窃罪的区分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分是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行为。在诈骗罪中,被害人主观上对财产占有关系的变化是明知的,是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自愿”处分了财物;在盗窃罪中,被害人主观上对财产占有关系的变化是不知情的,财物是在超出被害人认识的情况下“被迫”转移至行为人控制之下。在介入了第三人情况下,需要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三角诈骗还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当第三人对被害人财物有处分权的时候,行为人欺骗第三人,让其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是三角诈骗;当第三人对被害人财物没有处分权的时候,行为人欺骗第三人,让其陷入错误破坏被害人的占有,获取财物的时候,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二)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可以是侵吞、窃取、骗取等多种手段,当采取骗取的方式侵占所在单位财产的时候,易与诈骗罪混淆。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有两点区别:一是行为人在欺骗的过程中,滥用了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的权力的,是职务侵占行为;如果利用工作所获得的便利条件进行欺骗的,没有滥用权力的,则是诈骗。二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给所在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是职务侵占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给所在单位以外的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是诈骗行为。
(三)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方式是行为人的行为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在恐惧心理的支配下作出财产处分的决定,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被害人处分财物的主观心态不同。两罪中,行为人可能都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是基于被骗而“自愿”处分财物的;而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是基于威胁,主观上具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处分财物的。
(四)与侵占罪的区分
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诈骗罪是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诈骗罪是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获得财产的占有权,被害人对于财产的转移是具有错误认识的;侵占罪中行为人获得财产占有权是基于委托、信任等关系合法占有财产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对财产的转移也没有错误认识,只是在合法占有财产之后,产生了非法占有意图,拒不归还财物。
十一、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类犯罪的关系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特殊诈骗罪之间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特殊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及追诉标准的,以特殊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类型化的特殊诈骗行为,但不符合特殊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不应再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也不能排除属于类型化特殊诈骗行为,或者穿插实施特殊诈骗行为和普通诈骗行为,虽不构成特殊诈骗罪,但构成诈骗罪的,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合同进行诈骗、是否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实践中主要从三方面进行区分: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了合同。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这个基本构成要素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根据刑法分则罪名体例,合同诈骗罪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故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经济秩序所调整,不受市场经济秩序调整或者主要不受市场经济秩序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二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三是“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对于只是利用合同形式,但被害人之所以陷人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之外的因素使其陷人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
金融诈骗一般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不仅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侵犯他人财产权,同时还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关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属于金融诈骗,笔者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必须是由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监管、领取金融业务牌照、从事特许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具有一定的金融属性,但与中央监管的银行、证券、保险等传统金融机构相比,在管理体制、交易规则、金融风险防控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下发《关于征求小额贷款公司性质认定意见的函》中指出中国人民银行为履行金融业统计、调查、分析等职责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统计制度,是为了及时、准确反映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发展以及对经济的支持情况,但是,金融统计范畴的“金融机构”不同于金融监管范畴的“金融机构”。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故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为宜。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侵犯财产犯罪办案指引》,刘辰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5月第一版,P126-138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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