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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冠文刑辩再结硕果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冠文刑辩再结硕果

---两被告分别从15年到1年9个月、10年到缓刑2年


2018年5月31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81刑初32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结果欣喜,相关被告人却也历经一年多的羁押期,但各辩护人的努力与法庭的担当在案件中也充分体现。

1

起诉指控

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刘某在安徽省某县某镇其经营的建材门市部,明知新沂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销售人员向其推销的该公司生产的钢筋系伪劣产品,仍先后多次从该公司购进总额为人民币659.846万元的钢筋,后销售给当地经销商,尚未及时销售的¢12㎜钢筋168根、¢16㎜钢筋17根被安徽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安徽省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被查扣的钢筋均系不合格产品。

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安徽省某县某镇其经营的建材门市部,明知新某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黄某某向其推销的该公司生产的钢筋系伪劣产品,仍先后多次从该公司购进总额为人民币168.828万元的钢筋,后销售给当地经销商,尚未及时销售的¢14㎜钢筋1920根被安徽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安徽省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被查扣的钢筋均系不合格产品。



2

量刑建议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第140条和61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刘某、李某分别判处15年有期徒刑、8-11年有期徒刑。

3

辩护思路

2017年6月,冠文刑辩团队接受委托时,案件已进入一审审判阶段。通过仔细阅卷,团队分析认为本案指控中的“销售金额”不应以各被告人从新某公司购进的钢材数量认定,而应按实际查获的已销售及被查封的未及销售的钢材予以认定刘某、李某销售金额。理由如下:

     1.新某公司生产的地条钢不是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对象;

2.起诉指控的新某公司的钢材全部为伪劣产品,运用了事实推定,而非证据认定,该推定无法律依据。因此,虽然刘某、李某从新某公司购买钢材,但不能排除所购买的钢材中存在合格产品;

3.李某提交入库单三份证实其从新沂公司购进的钢材,除了起诉指控的螺纹钢外,还有线材,但该部分线材未进行合格与否的检验;

4.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指控刘某、李某的涉案金额都是从新某公司购买的伪劣产品。

4

分析意见

其一、根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商务部)2002年6月2日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国家经贸委令第32号)的规定,地条钢被列入该目录的第65项,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即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同样,《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制定目的是“为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防治环境污染,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

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1条规定了法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可见,生产、销售地条钢这种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行为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最严重的处罚也只是吊销营业执照,追究生产、销售者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所指的“产品”,都是没有列入国家明令淘汰目录的,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惟其如此,才立法予以保护。 

其二、在案证据中对最后一批查货的钢材进行了检验,意见为:不合格。那么,是否能够推定此前所有经新某公司生产的钢材全部为不合格?没有了检验条件,公诉方运用了推定:新某公司采用频炉的生产方式,被查获的产品不合格,那么生产的所有钢材必然为不合格产品。

我们认为证明和推定是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两条可行路径,二者又自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定,直接证明的事实认定的程度高,印证证明证据要求高,推定的事实认定可靠性较弱,如何充分运用证明和推定去认定案件事实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为了解决证明困难,我国规定法律推定,其中包括犯罪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因此推定是一种替代的证明方式,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种例外。为了保障人权,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必须对推定依法设置前置条件。因此,没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推定是不成立的。

 而关于“销售金额”,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因此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属于事实认定,而“销售金额”的认定方法两种,分别是直(间)接认定和证据推定。因法律没有规定可运用事实推定的方法认定“销售金额”,所以“销售金额”的认定方法只能根据证据裁判规则运用直(间)接认定的方法,对“销售金额”的事实进行认定,并达到确定、充分的标准。而不能运用事实推定方法进行认定,即将购货金额推定为销售金额。这种事实推定因缺乏法律规定,导致该推定不成立。



5

法庭评判

一审法院新沂市人民法院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的证据,认为《刑法》140条的犯罪对象“伪劣产品”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伪劣产品”内涵不一致,即新某公司利用中频炉生产的地条钢不能笼统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不合格产品。而在案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李某从新某公司购买的地条钢都是不合格产品。故公诉机关按购货金额认定涉案销售金额不成立,只能按在案证据证明的不合格地条钢认定为销售金额。


本案意义

刑事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在诉讼过程中,阻止了一切反理性的认识成为裁判的依据,确保了前提事实的可靠性,作为裁判理性认识状态的裁判结果,也就具有内在的必然性。目前,我国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其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是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而此案又发生在201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整治“地条钢”的风暴席卷全国的大环境中,相关人员纷纷受到牵连,案件进程备受各方关注。新沂市人民法院依然坚守证据裁判原则,落实《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在面对此案复杂的背景下,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更是难能可贵。

巧合的是,同日(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再审的形式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一案无罪,为张文中洗冤。两份判决不同的级别,相同的是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个体权利保障为出发点,兼顾群体和社会整体利益,彰显现代诉讼的公正、文明与理想;同时,也表现出人民法院勇于担当、依法独立审判的权力与使命,为推进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进一步贡献。



刘某辩护律师


李美佳律师,原江苏警官学院教师,现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冠文刑辩团队创始人。

李某辩护律师


娟律师,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20101月入职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1511月入职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冠文刑辩团队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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