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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二中院:正当防卫面对的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

日期: *****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5)渝二中刑再终字第2号


再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二中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贤才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贤才上诉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在二审审理中,被告人张贤才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故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贤才在其儿媳王应英与刘顺明相互抓打过程中,持木方凳打击刘顺明头部,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刘顺明在其子被上诉人张贤才之子殴打后,不寻求合法、正当途径处理,擅自到张贤才家肇事,有重大过错,张贤才在劝告被害人未果的情况下出手将其致伤,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4.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张贤才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


所谓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要求被侵害人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


案中,刘顺明进屋后,王应英与其抓打,即已形成互殴,失去了正当防卫的前提,张贤才帮助其儿媳致伤刘顺明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


上诉人张贤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贤才申请再审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改判其无罪。


再审开庭审理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赵运全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是正确的。


为维护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公正,建议维持原判。


张贤才及其辩护人张才禄辩称理由为,其是针对刘顺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经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才用木方凳打了刘顺明两下,其目的是制止刘顺明的不法侵害行为,避免儿媳王应英受到严重伤害。


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不构成犯罪。


2.再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1年5月23日下午4时许,本案受害人刘顺明与其妻睦廷玉从梁平回家后,听说其子刘官华被被告人张贤才的儿子张才禄带人打伤,二人各持一根铁錾子赶至张贤才家。


张贤才的儿媳王应英见状后,关上房门阻止刘顺明夫妇进屋。


此时,张贤才正端一盆热水准备出门去给牛喂水,王应英叫张贤才不要出去,张贤才就将热水盆放在屋内板凳上。


刘顺明夫妇见张贤才家的门被关上,手持铁錾子砸门,强行将门栓撞断后冲进张贤才家。


王应英见状,用一铝水瓢从水盆中舀出热水泼向刘顺明。


铝水瓢与刘顺明手中的錾子相撞均落在地上。


接着刘顺明上前与王应英抓打,并将王应英挽倒在地上继续抓打。


张贤才在旁劝阻未果,即拿起一只木凳(高44厘米)抵刘顺明背部,刘顺明仍继续抓打王应英,张贤才见刘顺明未停止,便用木凳的脚朝刘顺明头部打了两下,致刘顺明头部受伤流血倒地才停止抓打。


睦廷玉叫人将刘顺明送至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该院诊断结论为刘顺明右侧颅骨骨折,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3.再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张贤才及其辩护人对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


所谓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


刘顺明、睦廷玉夫妇听说其子被张贤才之子带人打伤后,携带铁錾子到张贤才家,张贤才的儿媳王应英见状关门阻止刘顺明和睦廷玉进入家中的行为,是一种正当的本能的避让自卫行为,张贤才将准备喂牛的水放在屋内板凳上不出门,亦是明显地主动避让行为


而刘顺明、睦廷玉持铁錾子砸门,将门栓撞断后强行闯入张贤才家,其行为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不法侵害行为


张贤才的儿媳王应英出于防卫的本能,向刘顺明泼热水的主观目的也是为了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是正当防卫行为。


当刘顺明夫妇进入张贤才屋内后,王应英泼热水,希望刘顺明夫妇退出屋外,刘顺明夫妇不但没有退出他人住宅,停止侵害,在其铁錾子被王应英拿的水瓢撞掉后,上前与王应英抓打,并将王应英打倒在地继续抓打。


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刘顺明夫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进而侵害他人人身,其行为无疑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


张贤才针对刘顺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在刘顺明不听劝阻的情况下,用木凳抵住刘顺明背部,意欲制止刘顺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充分用其言行体现出来。


而在刘顺明对张贤才的劝阻不予理睬,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张贤才出于维护家人合法权益的本能,才持木凳用凳腿打刘顺明两下,其打击刘顺明的时机是适时的,否则,王应英就可能受到严重伤害,在刘顺明受伤倒地停止了不法侵害行为后,此时张贤才没有继续实施伤害刘顺明的行为,其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从张贤才的行为过程和目的,应属于正当防卫。


原一审、二审裁判认为刘顺明进屋后与王应英抓打,已形成互殴,失去了正当防卫的前提裁判理由,忽视了刘顺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没有将事实情节的整个过程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将王应英的防卫行为认定为“互殴”显属不当


4.再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审、二审裁判认为,张贤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2)渝二中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和忠县人民法院(2002)忠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张贤才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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